打疫苗的心得 疫苗采购委托书

时间:2023-07-27 18:23:17 作者:曹czj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打疫苗的心得 疫苗采购委托书篇一

兹委托 同志身份证号:)负责我院在贵处合法采购药品

按照药品管理法和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规范从事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自负。

有效期:年月 日至 年 月 日,过期无效。

委托单位(盖章):

委托时间: 年月日

打疫苗的心得 疫苗采购委托书篇二

2021年疫苗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接种,成为控制疫情的关键手段。作为一名普通人,我也加入了接种疫苗的行列,这让我对疫苗这个话题有了更深入的思考。通过学习疫苗知识,我在此与大家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疫苗的作用

从接种疫苗的角度来看,疫苗的作用是提高免疫力,预防疾病,保障个人健康。但从更广阔的角度来看,疫苗的作用更胜一筹。疫苗不仅可以预防疾病,而且可以降低疫情发生的风险,减轻医疗负担,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更重要的是,疫苗可以为人类带来更美好的生活,让我们一起努力推广疫苗接种,共同建设更美好的未来。

第三段:疫苗的种类

疫苗按照制备方法和疾病类型,可以分为多种类型。对于不同的疾病,疫苗的种类也有所不同,主要包括蛋白亚单位疫苗、细胞全疫苗、灭活疫苗、重组亚单位疫苗等。在接种疫苗时,我们应该根据疾病类型和接种目的选择合适的疫苗,以提高接种效果并降低风险。

第四段:疫苗的副作用

与接种疫苗相关的副作用,是公众较为关注的热点问题。虽然疫苗可以降低疾病风险,但是疫苗的副作用也不容忽视。常见的疫苗副作用包括注射部位疼痛、红肿、发热、头痛、乏力等,但是这些副作用通常较轻且短暂。针对个体差异,接种疫苗前应咨询专业医师,并了解疫苗的相关副作用,以更好的应对接种后可能出现的问题。

第五段:合理推广疫苗接种

疫苗接种是防疫的有效手段,但是推广疫苗接种也需要遵循科学、合理、有序的原则。我们应当积极传递正确的疫苗知识和信息,让公众了解其重要性和安全性,并同时鼓励公众理性对待疫苗副作用和疫苗接种进度等问题,尤其是在当前疫情依然严峻的背景下,我们需要齐心协力,努力推广疫苗接种,实现全民免疫,为建设更加美好的生活作出贡献。

结论

在疫苗接种和推广过程中,我们需要更多的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充分发挥疫苗的作用,实现更加健康和美好的生活。让我们认真学习疫苗知识,用行动支持疫苗接种,相信我们的共同努力,必将成就更加美好的未来!

打疫苗的心得 疫苗采购委托书篇三

一、由经过培训的人员负责疫苗管理工作。

二、每月制定免疫规划疫苗需用量计划,并上报。

三、免疫规划用疫苗进货渠道正常,符合规定。

四、疫苗领发账目正规齐全,账、苗相符。

五、疫苗储存、运输温度符合要求。

六、领取或分发疫苗时要遵循“先短效期、后长效期”和同批号疫苗“先入库、先出库”的原则。

七、原则上接种门诊可供一定时间内使用的疫苗贮存量不得超过1个月。

八、疫苗报废需经报告批准。

九、接种实施时严格核对接种疫苗品种,检查外观质量。凡过期、变色、污染、发霉、有摇不散凝块或异物,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安瓿有裂纹的疫苗或冻结过的百白破疫苗、乙肝疫苗,一律不得使用。

打疫苗的心得 疫苗采购委托书篇四

第一段:疫苗的重要性和背景介绍(200字)

疫苗是人类抵抗传染病的有效武器之一,是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的重要手段。近年来,疫苗的研发和应用在全球范围内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为人类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好处。然而,疫苗接种仍然面临着一些挑战,比如公众对疫苗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不同,疫苗安全问题引起的担忧等。在我个人的经历中,我深刻体会到了疫苗的重要性和其带来的好处。

第二段:疫苗为我个人和社区带来的益处(300字)

在我成长的过程中,疫苗对我个人和社区带来了显著的益处。首先,疫苗保护了我免受许多严重传染病的侵袭。通过接种疫苗,我获得了免疫保护,不再担心患上像麻疹、水痘、流感等常见疾病。这不仅提高了我个人的健康水平,也减轻了家庭和社区的负担。此外,疫苗的广泛应用还显著减少了疾病的传播范围,保护了整个社区的健康。通过接种疫苗,我们共同建设着一个更加安全和健康的社区。

疫苗不仅对个体和社区有益,也对全球疫情的防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疫苗的研发和推广已经成功阻止了许多传染病的传播。例如,疫苗对于儿童麻疹的控制非常重要,它减少了许多儿童因麻疹而死亡的风险,同时也减少了麻疹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此外,疫苗还在全球大流行疾病的防控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例如,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疫苗的研制成为战胜疫情的关键因素之一。全球范围内大规模接种疫苗,有力推动了疫情的控制和恢复。

第四段:疫苗接种需要注意的问题(200字)

然而,疫苗接种也存在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首先,疫苗的安全性需要得到严密的监管和评估。作为接种者,我们要通过正规渠道获得合法的疫苗,并确保接种过程符合规范。此外,疫苗接种也需要根据个体情况进行调整,尊重个体的自主决策权。虽然疫苗的普及和推广是重要的,但我们也需要理解和尊重那些因个人健康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接种疫苗的人。

第五段:对未来疫苗发展的展望和个人行动(200字)

展望未来,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疫苗的研发和应用将进入更加深入的阶段。我们可以期待更加安全、有效和高效的疫苗问世,为人类的健康带来更大的贡献。作为普通人,我们也应该积极参与并支持疫苗的推广和普及工作。这包括关注疫苗研发的最新进展,提高自身的科学素养,主动参与到疫苗接种计划中。通过共同努力,我们将共同建设起一个更加安全和健康的世界。

总结:

疫苗不仅对个体和社区有益,也对全球疫情的防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疫苗接种也存在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我们应该积极参与并支持疫苗的推广和普及工作,为人类的健康和安全作出贡献。未来,我们可以期待更加安全、有效和高效的疫苗的出现,为全球健康事业带来巨大的帮助。通过共同努力,我们能够建设起一个更加安全和健康的世界。

打疫苗的心得 疫苗采购委托书篇五

(一)行政机构

全县共辖10个乡镇,78个行政村和8个社区,2007年末总人口37,1072人,其中8月龄至14周岁的儿童84251人,约占总人口的。

(二)学校设置

全县共有12所中学,382所小学(包括单小),托幼机构7所,共有学生7,7231人,其中14周岁以下的61312人,占学生总数的。

(三)医疗机构

全县有4个县级医疗机构,10个乡镇卫生院,78个村卫生室,35个村卫生室门诊点,3个民营医疗机构,共有医疗卫生人员620人。

(四)麻疹疫情

近年来,由于多种原因我县的免疫规划工作发展不平衡,今年1~9月全县共发生麻疹27例,较去年同期上升了,主要分布在盐井、豆沙、柿子等乡镇,以儿童发病为主。

二、具体措施

(一)领导重视,机构健全

为确保我县麻疹强化免疫活动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的正常开展,县政府于2008年11月5日成立了以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陈国均为组长的**县麻疹疫苗强化免疫活动领导组,并下发了《**县2008年麻疹疫苗强化免疫活动实施方案》(盐政办发〔2008〕107号),明确了各部门工作职责以及免疫活动的实施范围、实施时间和接种对象。

县卫生局于2008年11月3日成立了麻疹疫苗强化免疫技术指导小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诊断小组、医疗救治小组和后勤保障小组,并以盐卫发〔2008〕44号印发到各相关部门。

11月11日前,各乡镇根据本辖区实际,先后成立了以分管副乡长或副书记为组长的麻疹疫苗强化免疫领导小组,并成立了麻疹疫苗强化免疫技术指导小组和督导小组,制定了切实可行的麻疹疫苗强化免疫活动实施方案。

(二)责任明确,重点突出

本次强化免疫活动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乡镇、各部门根据自身工作实际把它列入了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了各自的职责。

1.各乡(镇)及时召开专门会议,落实工作经费,协调和动员人员技术力量,安排部署本辖区麻疹疫苗强化免疫活动工作。合理设置接种点,确定强化免疫接种小组,并按时将实施方案、接种点设置情况和接种小组的现场组织员、记录员、接种员名单以及接种时间安排上报到县麻疹疫苗强化免疫领导组办公室和县疾控中心。各街道社区、村、社干部均积极参与本次活动的摸底、宣传动员、发放接种通知单和宣传资料等工作。

2.县卫生局根据**县麻疹疫苗强化免疫活动实施方案,做好了接种单位人员落实与安排、人员培训、宣传动员、疫苗与注射器等物资分发及储运等工作。具体负责现场技术指导、现场监督评价、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医疗救治和物资保障等职责。对临时抽调的320名接种人员进行了临时资质许可并下发了通知。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和督促辖区内各级各类学校积极参与麻疹疫苗强化免疫活动,各级各类学校认真按照方案的要求,开展了宣传动员、接种对象摸底调查,发放接种通知单,组织学生配合接种单位进行现场接种和参与相关工作的调查与处理。

4.公安、药监、广电、妇联等部门积极配合_门对治安的保障、流动人口的摸底、疫苗质量的监督、不良反应的监测以及社会宣传动员等做了积极的工作,提高了群众对强化免疫工作的认识和接受程度。

5.疾控中心和各级各类接种单位与接种门诊对辖区范围内应种对象摸底与接种工作积极认真。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每个乡镇有1~2名县级定点督导员,每个行政村有1名乡级卫生工作人员参加强化免疫活动。

打疫苗的心得 疫苗采购委托书篇六

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疫苗的研发和接种成为了全球关注的焦点。然而,由于人为疏忽或技术失误,疫苗差错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可避免。在这个主题下,我将分享我的心得体会,探讨疫苗差错所带来的影响和教训,并提出改进措施。

首先,疫苗差错不可避免地会给人们带来担忧和恐惧。疫苗作为防控疾病的重要工具,如果存在差错则可能导致接种者无法获得预期的保护效果。这不仅会增加个人感染风险,还可能对整个社会的健康安全产生严重影响。尤其是对于急需保护的特定人群,比如老年人、孩子和免疫系统脆弱的人,他们更加脆弱,因此他们在疫苗差错下的受伤概率也会更高。

其次,疫苗差错背后的原因应该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深入反思。一方面,技术方面的失误可能是疫苗差错的主要原因之一。在疫苗研发和生产过程中,需要严格的质量管控和工序控制,如病毒的培养、灭活或修饰等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的失误都可能导致疫苗的效果下降或产生危险。另一方面,人为因素也是疫苗差错的重要原因,包括缺乏训练、疏忽大意、不当操作等等。因此,我们需要加强技术管理和人员培训,提高疫苗制造和接种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再次,疫苗差错暴露出公共卫生监管的不足。疫苗是公共卫生的基石,其质量和安全至关重要。然而,疫苗差错的发生意味着监管部门在质量控制和安全监督方面出现了疏漏,这对公众对监管机构的信任产生了沉重打击。针对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建立更为严格的疫苗监管机制,加强对疫苗生产和接种环节的监督,同时加强舆论监督,强化信息公开和问责机制,提高监管的透明度和可信度。

最后,疫苗差错也给我们带来了反思和改进的机会。通过总结教训,我们可以不断完善疫苗制造和接种体系,提高疫苗的质量和安全性。首先,疫苗生产厂家应加强对疫苗生产过程的管控,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和规程,建立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确保疫苗的成分和效力的稳定性。其次,医疗机构应提高疫苗接种的专业水平和质量意识,加强对疫苗接种操作程序的培训和监督,提高接种质量和安全性。最后,监管部门应完善疫苗监管制度和机制,加大对疫苗制造和接种环节的监督力度,确保疫苗质量和安全。

综上所述,疫苗差错的发生给人们带来了担忧和恐惧,同时也揭示了技术、人为和监管等多方面原因。我们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积极探索解决之道。通过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加强监管和培训,完善制度机制,我们有信心能够提高疫苗的质量和安全性,确保公众的健康安全。毋庸置疑,疫苗作为预防疾病的重要手段,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是无可争议的。我们不能因为疫苗差错而放弃接种,而应该通过改进措施,确保疫苗的质量和安全性。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共同抵御疾病的侵袭,迈向一个更加健康和美好的未来。

打疫苗的心得 疫苗采购委托书篇七

疫苗事件的发生,让国人震惊,国务院也重新对疫苗管理法进行礼物修改,下面小编整理了新版疫苗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 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 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十条采购疫苗,应当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 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 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 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 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第二类疫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政区域的接种单位。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直接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第二类疫苗,或者委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接受委托配送第二类疫苗的企业不得委托配送。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疫苗费用以及储存、运输费用。疫苗费用按照采购价格收取,储存、运输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收取。收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 保证疫苗质量。疫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应当始终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不得脱离冷链,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对于冷链运输时间长、需要配送至偏远地区的疫 苗,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出加贴温度控制标签的要求。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的相关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销售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 2年备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 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建立并保 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接种单位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 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 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记录疫苗的品种、生产企业、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内容。接种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 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 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 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 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 偿的机制。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 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 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 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 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疫苗追溯体系技术规范。

疫苗生产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本条例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疫苗追溯体系,如实记录疫苗的流通、使用信息,实现疫苗最小包装单位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全过程可追溯。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五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 苗,应当如实登记,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 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生特别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严重的疫苗质量 安全事件的地区,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第六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 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 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019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 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 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 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 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019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九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一般反应,是指在免疫接种后发生的,由疫苗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引起的,对机体只会造成一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主要有发热和局部红肿,同时可能伴有全身不适、倦怠、食欲不振、乏力等综合症状。

疫苗生产企业,是指我国境内的疫苗生产企业以及向我国出口疫苗的境外疫苗厂商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代理机构。

第七十五条出入境预防接种管理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打疫苗的心得 疫苗采购委托书篇八

疫苗问责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管理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疫苗作为一种预防疾病的强有力工具,其安全和有效性对公众的健康至关重要。然而,疫苗问题频发,不仅仅对公众的信任造成冲击,也令人们对疫苗行业的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经历了多次疫苗事件之后,我深感疫苗问责的重要性,并从中汲取了一些重要的教训和体会。

首先,疫苗问责的重要性不可低估。疫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公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疫苗事件的发生不仅仅会造成个别患者的伤害,还会动摇人们对疫苗的信任,进而影响公众健康防疫工作的开展。因此,及时问责疫苗安全事件的当事人是非常必要的,不仅可以维护公众的权益,而且也可以给其他疫苗厂商和监管机构敲响警钟,促使其更加重视疫苗质量和监管工作。

其次,疫苗问责需要做到科学、公正、严谨。特别是在疫苗事件调查和问责过程中,必须依据科学的方法和标准来进行判断和评估。不可因为群众情绪和舆论压力而妄下结论,更不能出于某种政治或经济目的而对相关责任人颁发不合理的处罚。疫苗问责应该建立在真相和证据的基础上,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正与公平,并赢得公众对问责结果的认可和信任。

再次,疫苗问责需要多方合作,形成合力。疫苗问责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部门,包括疫苗生产企业、监管机构、医疗机构等,每一个环节都必须履行自己的责任,形成合力,才能够有效预防疫苗安全事件的发生。不同部门之间需要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作,共同推动疫苗安全工作的落地和实施。此外,还需要加强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交流合作,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技术,提高我国疫苗质量和监管水平。

最后,疫苗问责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当前,我国疫苗问责的制度不够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在问责的过程中,不同部门之间往往存在职责不清、监管空白等问题。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疫苗问责制度的建设,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威,提高问责效力。同时,要加大对违法违规疫苗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以警示其他潜在违法者,维护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

总之,疫苗问责是一个重要的管理制度,对于保障疫苗安全和公众健康意义重大。通过对疫苗事故的问责,可以及时揭示问题所在,纠正错误,并加强对疫苗研制、生产和监管的管理,提高疫苗质量和安全性。我相信,随着疫苗问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执行的深入,我国的疫苗质量和监管工作会越来越好,我们的公众健康也会得到更好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