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燃气工作总结

时间:2023-07-30 12:35:42 作者:江sx

总结的选材不能求全贪多、主次不分,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总结的目的,把那些既能显示本单位、本地区特点,又有一定普遍性的材料作为重点选用,写得详细、具体。怎样写总结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总结应该怎么写呢?以下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质的总结范文,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乡镇燃气工作总结篇一

培优班(以下简称甲方)

学生家长或监护人(以下简称乙方)

1、甲乙双方都有责任教育学生重视安全,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2、甲方应制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学生学习,使学生做到有章可循。甲方应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通过集会、班会和安全课等多种形式,向学生介绍安全常识,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3、甲乙双方都应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不准学生抽烟、酗酒。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抽烟、酗酒,甲方应及时制止,学生在校外期间因抽烟、酗酒而发生伤残事故,甲方概不承担责任。

5、甲方应承担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发现学生有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教育。在校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甲方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通知乙方。

6、学生午休、放学后、节假日等不在学校学习期间而发生的-切安全事故,甲方-律不承担任何责任。

7、学生不得擅自离校,有事必须以书面形式请假并经甲方批准方可离校,甲方应将学生离校情况及时通知乙方。如学生擅自离校,甲方必须立即通知乙方,在学生擅自离校或请假离校后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

8、学生在返校、离校途中不得骑摩托车,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返校和离校。如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校,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学生在返校、离校途中发生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

9、甲方应掌握学生健康资料,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甲方,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甲方应根据学生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若乙方未告知或乙方告知病情后,甲方又采取了必要措施,仍发生安全事故,甲方不予承担责任。

10、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其它意外情况如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甲方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通知乙方。如甲方已采取措施但仍发生不良后果,甲方概不承担责任。

11、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伤害及自杀、自残事件;在具有风险性、对抗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如甲方已采取防范措施和救助措施后,仍发生不良后果,甲方概不承担责任。

12、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乡镇燃气工作总结篇二

今年燃气安全检查工作的范围是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燃气的小型餐饮场所。

(一)凡存在以下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律予以取缔。

1、相关证照不全的;

4、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的瓶装间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的。

4、用气场所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7、应当建立健全燃气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并严格落实;

10、应与燃气经营单位签订安全供气合同,每次购气后留存购气凭证,购气凭证应准确记载钢瓶注册登记代码。

街道成立燃气安全专项治理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徐怀蘋同志担任,副组长由街道安办周其武、郭岩同志担任。成员由城管执法中队、综治办、安办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各社区主任担任,负责辖区燃气安全检查工作的协调指导和对专项治理检查行动情况的督导。各社区应安排1名工作人员负责工作联络,并报街道安监站。

乡镇燃气工作总结篇三

第一章总则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乡镇燃气工作总结篇四

针对在专项检查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共下达整改通知30余份,对城区及县市区液化气站存在的安全隐患,如缺少瓶装供气双检制度、消防水池存在问题、报警器探头过高、安全警示标志过少或不明显、无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和安全检查记录不完善等等,我们督促各单位制定整改时限,不整改到位的绝不放过。目前液化气站的双检制度已规范上墙,日常巡检记录已补充填写规范并及时准确填写好各种记录,充装枪胶管导静电线已全部使用裸线,报警器探头已按规定的位置调试到位,压力表液面计警戒线和管道走向都已重新标注清楚,压缩机已加设防护罩,操作人员按要求配穿防静电工作服,人员培训教育已落实,增加并刷新安全警示标志,按整改通知的要求基本整改到位。

一是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根据《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法》、xxx《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我市实行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安全管理模式,即市燃气管理部门与各燃气企业(液化气站)签订安全监管责任书,各燃气企业(液化气站)从第一责任人到部门分管负责人再到每一位员工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二是督促燃气企业(液化气站)严把上游购气质量关。要求各燃气企业与正规供应商签订长年供气合同,购置专用的气体质量分析仪,对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严格实行退货处理。三是严格执行“气瓶八不充装”制度。对过期钢瓶做到免费换检率100%,对已到报废年限钢瓶及“螺丝瓶”的强制报废率100%。四是配合质监部门,在全市推进气瓶“一瓶一码”工作,为每个合格的气瓶安装条码“身份证”,目前,全市已有14万只钢瓶安装了条码,拥有了条码“身份证”。今年年底,全市将有29万多只液化气瓶拥有条码“身份证”,从明年开始,没有条码的液化气钢瓶将无法正常充装液化气。

(一)加强燃气机构建设,进一步完善安全监管体制。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扩大内需的推动,燃气行业管理与老百姓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任重道远。作为燃气主管部门,一定要把燃气安全管理机构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快建立完善燃气安全管理体系,积极推动燃气事业的稳定发展。

(二)扎实开展安全大检查,加强燃气市场监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扎实整改燃气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的问题和安全隐患,认真贯彻执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确保十堰燃气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乡镇燃气工作总结篇五

以安全生产月为契机,以拉横幅、设展板、发传单的形式大张旗鼓地进行天然气基础知识、绿色能源、节能环保及安全使用等的'宣传,受到了政府的肯定和市民的好评。在活动中累计发放安全宣传单2000余份展出展板20余块;并在安全月活动中组织员工观看事故案例,以各种形式激发职工自觉参与安全月活动的热情,使安全生产真正进入了职工心中,提高了公司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水平,为安全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为快速、有效的作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的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城镇燃气正常供应,分别于2021年x月、x月,组织公司全员员进行了两次现场应急演练活动。为以后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建立应急救援机制,同时清楚了当突发事件发生时做到遇事沉着冷静,按照演练的预案果断的行动。通过这次应急演练,达到演练预期效果,并要求全员必须加强领导、指挥、协调能力,提高员工在遇到突发事故时的应变能力及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迅速消除事故隐患。

以今年以来多起事故为教训,深刻讨论分析多起事故,反思各自安全生产工作,对我公司在安全生产工作重新认识、重视与自我剖析。以事故为“镜子”,对我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作为一种提醒,一种鞭策,一种警示,一种思想意识的净化。

我们注重抓教育培训,加大对各部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知识、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技能和特种作业操作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努力提高各类人员的安全素质。开展了安全管理人员取证、特种操作人员职业技能鉴定、法律法规普及、安全知识学习、安全技能教育等一系列培训工作。截止到月份,为依法规范安全生产管理,促进公司经营有序稳定的发展,公司现依法取得等相关证件。

我们大力加强专业管理,严格监督检查,落实管理责任,重点对我公司加气站、在建工程施工安全进行检查,尤其是主抓从业人员《三违》行为的发生,内的压力容器等关键设备做到了班班点检、严格确认。对查出的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并跟踪隐患整改落实情况。组织班组开展好安全自查工作,对所查隐患及时整改。为安全生产提供了强有力的专业保证。

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签定安全责任书,交纳安全抵押金。

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教育,督促外协单位对所用员工进行安全考试,做好备案,严格持证上岗。

不断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

加大对各部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知识、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技能和特种作业操作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努力使各类人员的安全素质更上一层楼。

加强宣传力度、开展各项活动、提高员工及群众燃气安全知识。

紧密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实现从人治向法治转变;努力实现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向规范化、制度化、精细化管理转变;努力实现从事后查处向强化基础转变;努力实现从被动防范向管住源头转变;努力实现从以控制事故为主向全面做好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转变,真正全覆盖、长周期的实现安全生产。为我公司生产经营任务的顺利完成奠定坚实的基础。

乡镇燃气工作总结篇六

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区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部署,清醒认识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复杂性,坚持“红线意识”、“底线思维”,不断提高政治站位和使命担当,以“坚持奋战一百天、岁末年初保平安”为主题,深刻吸取我区2019年和20xx年事故血的教训,聚焦防范群死群伤和高频多发事故,防止因疫情防控、年底赶工和归家心切等因素造成风险叠加,在落实建筑企业主体责任下功夫,将安全风险意识传递到每个现场工人,在隐患排查整改上抓落实,全面排查安全风险,科学排序风险等级,有效消除安全隐患,全面遏制较大以上安全事故,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我局成立建筑工地安全生产重点攻坚行动领导小组,由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建管科、质安科、质安站副职以上负责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局工程质量安全科。

(一)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各方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履职情况;各方责任主体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等情况。

(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施工、监理企业的安全检查制度落实情况;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操作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管控和管理重点环节执行情况。房屋市政工程重点检查施工现场高边坡、建筑起重机械、高大模板、深基坑、高层外脚手架、地下暗挖、有限空间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重点检查以下情况:一是施工前编制完善施工方案。是否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审查、论证和审批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方案实施前,是否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二是施工过程严格落实施工方案,是否严格按照方案组织施工,项目负责人是否在施工现场履职,项目安全员是否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是否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三是分部分项工程完成后,是否组织参建主体及第三方监测单位等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参加验收人员组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验收是否量化,验收签名是否记录在档等。

(四)应急管理情况。重点检查施工企业及项目应急组织体系建设情况;编制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组织应急演练情况;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情况;加强岗位应急培训情况。

(五)严肃整顿赶工期、抢进度问题。严格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加强工期管控,对确需调整工期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对缩短后的工期进行论证、评估,明确相应的施工组织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重点整治建设单位盲目要求赶工期、抢进度,施工单位违规交叉施工、交叉作业特别是垂直交叉作业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现场管理混乱,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安全培训不到位等问题。

(六)冬春旱季工地消防情况。聚焦工地是否完善消防通道、消防用水设施设备,消防水管是否为镀锌钢管,高层施工消防是否与楼层同步安装;有无落实动火审批制度,动火现场有无安全员、监理旁站;易燃易爆物资是否妥善存放并有明显防火标识;工人生活区有无落实36v进宿舍,宿舍内是否有电动车充电,是否使用大功率电器,板房材料是否a级防火板材;是否编制消防应急预案并进行消防应急演练。

(七)疫情防控情况。重点检查建筑工地落实“六个100%”(100%实名扫码登记、100%核查人员行程,100%核查核酸检测结果,100%接种新冠疫苗,100%做好“双报告”,100%落实应急值守)要求以及做好应急处置准备的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对问题严重的工地,责令停工整改),并落实闭环管理。

乡镇燃气工作总结篇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乡镇燃气工作总结篇八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的逐步确立,政府在经济管理方面的职能,正在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转变,区域经济的运行也逐渐由以前纵向为主计划经济向横为主市场经济转变,这就要求行政区划的结构体系由层次多,幅度小向层次少、幅度大的方向转化。从以前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行政区划格局来看,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各种和矛盾逐渐显现。主要表现为:一是乡镇规模不合理,经济发展不平衡。例如揭西县全县20个乡镇平均面积150多平方公里,最大的乡镇超过300平方公里,最小的不足100平方公里。全县乡镇平均人口4.9万人,最大的乡镇超过13万人。其中不足2万人以下的乡有4个,占全县乡镇人口总数却不足10,但却占乡镇总数的20。从经济发展状况看,乡镇规模太小,会直接制约区域经济的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而规模合理,人口较多,且相对集中的乡镇,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二是乡镇布局不合理。有些乡镇驻地相距30—40公里,有些仅相距不足4公里。布局不合,影响生产关系和资源的聚集,致使乡镇管理成本居高不下,农民负担加重,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加快农村城镇化建设,合理撤并一些乡镇,能有效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三是我国已进入城市化的中期阶段,城市化已呈现出加快发展的趋势。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确定把发展小城镇作为推进我国城市化战略的重点。党的十六大进一步强调:“要农步提高城镇化水平,坚持大中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走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所谓小城镇,广义讲包括小城市、建制镇及乡政府驻地的集镇。改革开放以来,以乡镇企业为依托的小城镇建设取得了巨大成绩,小城镇得到了空前发展。但在小城镇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表现是有些镇的规模过小,布局不合理,造成大量重复建设、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合理地改善小城镇的布局,有利于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小城镇发展速度很快,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当前我国农村小城镇发展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如建设分散,缺乏计划性;农村小城镇的发展规模还很有限,没有达到规模发展要求;基础设施薄弱,配套功能不合;农村小城镇发展缺乏区域特色,难发挥区域发展优势;农村小城镇的管理落后,不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等等。要结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探索加快我国农村城镇化建设的发展道路。

一是通过积极推进农村城镇化,不仅有利于解决“三农”问题(即农村、农业、农民),也有利于缓解城市的内需不足与市场制约,减轻农村人口向城市高速流动的压力。有助于启动农村市场乃至整个国内市场,解决需求严重不足的问题,在经济处于全面过剩的情况下,农村城镇化有利于创造经济的最大增长空间,拉动农村居民的消费需求和投资要求,避免“农村病”和“城市病”,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是镇城化建设的聚集效应可以推动农村工业的进一步发展。聚集效应使得本地区的资金、技术、劳动力等各种生产要素相对集中,扩大了本地市场,有利于进行规模生产,产生了市场规模效应,聚集效应还带来信息与人才,有利于乡镇企业适应市场的变化。

三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农村城镇化降低了农村工农业产品进入市的成本和壁垒,有助于启动我国农村市场乃至整个国内市场,解决需严重不足的问题。同时,可以为农村剩余劳动转移提供广阔的空间,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缓解农村人口压力与土承载力之间的矛盾,有效地克服农民收入徘徊和停滞的局面,帮助实现了伴随着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劳动力转移到非农产业的规律过程。我国是劳动力过剩的发展中国家,只有加快农村城镇化建设才能有效地解决劳动力过剩的问题。

四是农村城镇化推动乡村工业的集聚和结构升级,成为乡镇企业集约化发展、农村非农化及其增长方式转变的“突破口”。它延长了农业产业的链条,拓展了农业产前、产后发展的空间,孕育和培植大批的龙头企业和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推动了农业产业化向深层次发展。另外小城镇建设改变了农民的生活方式,转变了农民的生育观念,有利于使农村人口控制由被动的强制行为日益转变为农民自觉主动的行为,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小城镇建设打破了原有城乡格局,使农民既发生职业转换,又实现异地转移,使农村由封闭走向开放,是实现城乡一体化的重要举措;农村城镇化还有利于节约耕地,农村人口进城居住将节约更多的农村建房用地,从总量上减少住宅占地。

1、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推动农村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促进农劳动力的转移。

近几年来,由于技术进步和资本密集型企业的发展,乡镇企业吸纳劳动力的速度放慢。今后乡镇企业的发展思路应是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大力发展以农产品为原料和为农业生产提供生产要素的工业。此外,乡镇企业的发展应该向小城市和农村小城镇适度集中,以节约土地资源和基础设施的投资。

2、积极创造条件,适时调整行政区划,优化农村城镇化的.布局结构,发挥中心城镇的辐射作用。

行政区划具有重要的政治和经济功能是构筑现代管理的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当今交通、通讯的快速发展和政治、经济、文化联系日趋紧密,对个别乡镇的行政区划的调整显得日益迫切。为发挥县城及较大城镇的中心城镇的作用,应适当对一些区域面积较小,经济发展缓慢的乡镇给予考虑撤并到毗邻乡镇。以揭西县来看应当从目前的20个乡镇撤并成为15个乡镇以下比较合适。从而形成不同规模和功能的城镇圈,有利于充分利用其产业聚集和要素聚集程度高、劳动生产率高和经济速度增长较快的优势,吸纳流动人口和进城务工人员,增加就业机会,拉动周边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加强与周边城市的竞争与联合,形成市场分工,优势互补、信息共享,促进圈域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的协调发展,推进城乡融合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有利于拉动投资和消费的增长,激活圈内经济活力。处于城镇圈中的县城及中心城镇,都要努力挖掘城镇发展潜力,提高体制、机制创新能力,增强经济实力,盘活种要素,达到功能完善,特色突出,服务全面,环境优美,集聚力强,辐射面宽的效果。

3、大力发展农村产业化。

农业产业是农业组织形式和经营形式的一次重大变革和创新。它的核心内容是:围绕某主导产业和相关的若干骨干农产品,将产前、产中、产后的各个五一节,结合成一个新的农业体系,实行种养、产供销、贸工农一体化经营。以市场为导向组织生产,通过开展加工、购销、延长农业的产业链,提高农产品附加值,使农业成为高效盈利产业,促使农业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农业产业化的典型经验表明,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问题,可以依靠深化农村改革,拓展农业产业链的农业产业化途径来解决。同时,农业产业化还是农工、销售与城市市场作为一个整体来统筹运作,既可收到城乡优势互补功效,又可以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从而加快城乡一体化和缩小城乡差距的步伐。

4、广开投入渠道,加大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完善城镇功能。

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完善,必然对现代城市的建设、管理产生深刻的影响。市场经济必然造就更多的经济型城市而不是政治型城市。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引入市场机制,在政治宏观调控下,利用市场手段按照投资主体利益化的要求,形成筹资渠道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设施使用商品化和政府管理规范化的新机制。一方面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要通过财税政策,稳定城镇建设的财政资金来源,另一方面要多途径地引导社会资金、国外资金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5、深化配套改革,促进城镇化的发展。

一是要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打破城乡分割,降低农民进城门槛,鼓励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要消除农民进城体制性、政策性障碍,改革户籍制度,放开进城落户的政策限制,鼓励引导农民向城镇集聚。积极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向各类城市、向中小劳动密集型企业转移,减少农民数量。同时,要扩大劳务输出,组织农民到发达城市经商务工。在生态环境建设和扶贫开发、灾后重建中要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引导、鼓励、帮助农民向城镇流动。对居住在基本不具备生存条件地区的农民,通过实施退耕还林(草)政策,以及迁移式、开发式扶贫搬迁等办法,将他们迁移到建制镇所在地居住,有条件的可在县城附近建立移民新村或居住点。

二是改革土地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消除农民进城的后顾之忧。要解决农民既离乡又离土的问题,要建立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农民转让土地承包权的,一切附着在土地上的费税随之转移;农民转为城市居民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应视为城市居民,在社会保障上,城镇居民同等待遇,真正让农民进得来,留得住,过得好。

三是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市场,解决好进城农民就业难的问题。要广开就业门路,重视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积极发展传统服务业和现代服务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社区服务业和非公有制经济,扩大就业空间,为农民进城务工提供更多岗位和就业机会;建立和完善城乡统一的就业市场,培育劳动力市场做好就业的培训服务工作,为进城人员提供低廉有效的技能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促进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规范化。同时,特色产业是城镇的支撑和依托,没有主导产业,城镇失去了生存和赖以发展的基础。现在很多地方把工业强省作为一项重要战略,提出了培育壮大电子信息产业、装备制造产业、能源化工产业、现代医药产业、食品加工业、纺织服务业、建筑材料产业、有色冶金等工业为主要支柱产业的要求,围绕这些产业部署了一批重点基建项目和重大技改项目,安排了巨型额投资。例如我们县也可以做出品牌产业,以产品的品牌和特色,打出我县城镇化的特色。

乡镇燃气工作总结篇九

在镇党委政府统一部署下,我执法队深入学习贯彻上级指示精神,配合乡村规划建设综合服务中心,督促协助商户加强防疫措施,做好人员疏导和信息登记工作;检查从业人员体温检测记录、商户场所消毒记录和人员出入登记;检查柜台排队“一米线”设置情况,加强人员疏导;对人员聚集场所加强巡查和疏导。

我镇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根据上级下发的2020年第四季度80个补充卫片违法图斑以及2021年第一季度6个卫片违法图斑,。认真开展了土地卫片执法检查核查和案件查处整改工作,对新增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审批情况进行了核查。截止目前我单位开展国土资源动态巡查100次,下发土地违法停建通知书9宗,处理土地纠纷21宗、拆除违法建筑5宗。

在日常执法中,加强对辖区内主要道路的五乱整治,重点整治街面占道经营、门前乱堆乱放、擅自设置广告牌匾、非法小广告、垃圾乱丢乱弃、车辆乱停乱放等违法行为。截至目前,共出动人员286多人次,上街整治18次,发放五乱整治通告书1200多份,严控店外经营、乱堆乱放杂物、乱贴乱挂等影响环境秩序的行为,劝导违法商户360多户,商户与签订“门前三包”管理责任书,对20余家存在堆物堆料、店外经营、卫生不整洁的商户进行了规范,使得镇区内的街道秩序得到有效改善。

联合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站,执法队积极开展开展禁烧秸秆专项治理工作:一是采取堵疏结合的方式,利用皮卡车外出执法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焚烧秸秆对环境及人身健康的危害。二是在镇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积极联合派出所、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站等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焚烧秸秆现象进行联合集中整治,一经发现严格查处,坚决做好违法管控,确保大气污染防控举措落实到位;截止目前,处罚焚烧秸秆行为30起,罚款14000元。

燃气安全无小事,我执法队深入学习燃气执法安全知识,配合镇乡村规划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加强镇域餐饮服务单位和企事业单位用气安全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未规范安装报警器、未签订供气协议、未正确设置和使用燃气、在用餐场所储存燃气罐等违规行为及时督促责任人予以整改。

群众事,无小事,为响应市“接诉即办”为民服务精神,我执法队及时办理各渠道来源举报件,2021年第一季度共办理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举报件28件,村民电话举报件20件,基本做到了及时、有效的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