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规范厂区停车的规定 加强停车场规范管理的通知优质

时间:2023-06-01 21:48:26 作者:曹c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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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停车场规范管理的通知篇一

各部门、单位:

一、 非机动车(指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等)

所有不在公司住宿员工的非机动车一律停放在厂区东侧停车棚内,b栋宿舍楼侧面的停车棚只允许在公司住宿人员并在办公室登记的车辆停放,否则将对其锁扣并给予每次50元处罚。

二、 机动车

1、所有机动车进入公司大门都需要凭停车证,(公司公务车辆,来访领导车辆,参观车辆除外),如停车证遗失要及时告知办公室补办,工本费自理。

2、办公楼前的停车位只允许停放公司公务车辆、集团车辆、有关单位前来公司办理公务的车辆和客户车辆。

b 栋宿舍楼后面的停车位内(以停车证上所规定的停放区域为准)。

三、非住宿在公司的员工私家车,一律停放在办公楼后

面、b栋宿舍后面及其他区域剩余的停车位内。办公楼和b栋宿舍后的车辆必须有序停放。(以停车证上规定的'停放区域为准)

四、公司c 、d 栋楼下车库,按指定车辆号牌对号入库,其他车辆或物品不得停放(摆放)在本车库内。

五、所有车辆都不得进入生产区域内,需要进入的必须办理好相关手续,对没有办理手续进入生产区域的将给予当班保安每次100元罚款,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一切责任(公司发货车辆除外)。

六、对公司员工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停放的,由保安张贴通知单在其车窗上,当月由人事部门从车主工资中扣款100元;对违反三次以上(含三次)的每次罚款200元,中层以上干部追扣一分。对外来车辆由保安张贴通知单在车窗上,每次罚款100元,保安在处罚前不得放行。

七、对破坏锁具,拒不接受处罚,情节恶劣者,一经查实,将处以两倍罚款并通报批评。

八、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保安,给予适当的奖励。

九、本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正式实行,由公司保安执行,办公室负责解释和监管。

江西江钨硬质合金有限公司

2017年5月26日

加强停车场规范管理的通知篇二

公司属下各部门、子公司:

一、 留位车位停放专属车辆,严禁私家车违停;

二、 原来登记/未登记过车辆的员工新增私家车,请以部门为单位填好

附表1,上报综合部备案,以便日后安排停放;

特此通知。

附表1:私家车统计表

公司综合部

2017年09月16日

加强停车场规范管理的通知篇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利用街坊路、胡同以及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是静态交通体系,机动车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建设,实行差别化管理,逐步形成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为补充的格局。

本市鼓励社会多元化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停车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区、县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通过建立停车管理委员会等形式,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的自我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驻车换乘停车场和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建设与管理。

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第九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民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市核心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其所在区域内的居住停车需求,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建指标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将增建的停车场对周边居民开放。

第十一条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二条不能满足居民停车需求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第十三条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设置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停车场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位情况报送区、县停车管理部门。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以及停车诱导标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因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除外。

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建设区域停车诱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诱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诱导设施,但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六条本市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具体区域划分及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小区居民凭有效证明停车时,其临时停放或者按月、按年租用停车位收费标准按照居住区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规范居住区地下停车场收费,提高居住区地下停车场利用率。

第十七条居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公示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八项等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本市鼓励单位和居住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

依照前款规定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按照核定的价格对社会车辆收取停车费,但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错时合作停车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

在单位配建停车场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影响停车场正常运行的,停车场有权终止错时停车约定。

第二十条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

(二)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三)竣工验收文件;

(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的停车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六)对停车管-理-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

(七)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

(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九)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中心城范围内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24小时开放;按照规定实行限时的临时停车场除外。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的运营服务实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并予以公示。

除前款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一)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占道费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车实行电子计时收费。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以及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可以在道路上加装隔离桩等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有权予以制止并举报。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内停放,并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在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

(二)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做好驻车制动;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六)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停车人不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劝阻;造成损害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停车人有权对停车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周边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在票证上标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场位置;停车场地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承办者应当在票证及其他宣传媒体上提示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出租车上下客车位。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停车场未实行24小时开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损坏、挪移、拆除隔离桩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居住区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在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体划定各自在道路及道路、居住区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相应的职责范围;对尚未明确划定执法管辖权的公共场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税务、质量监督、民防、消防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违反本办法,有扰乱公共秩序、招摇撞骗、诈骗、妨碍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8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加强停车场规范管理的通知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利用街坊路、胡同以及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是静态交通体系,机动车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建设,实行差别化管理,逐步形成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为补充的格局。

本市鼓励社会多元化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停车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区、县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通过建立停车管理委员会等形式,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的自我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驻车换乘停车场和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建设与管理。

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第九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民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市核心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其所在区域内的居住停车需求,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建指标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将增建的停车场对周边居民开放。

第十一条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二条不能满足居民停车需求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第十三条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设置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停车场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位情况报送区、县停车管理部门。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以及停车诱导标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因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除外。

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建设区域停车诱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诱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诱导设施,但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六条本市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具体区域划分及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小区居民凭有效证明停车时,其临时停放或者按月、按年租用停车位收费标准按照居住区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规范居住区地下停车场收费,提高居住区地下停车场利用率。

第十七条居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公示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八项等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本市鼓励单位和居住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

依照前款规定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按照核定的价格对社会车辆收取停车费,但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错时合作停车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

在单位配建停车场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影响停车场正常运行的,停车场有权终止错时停车约定。

第二十条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

(二)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三)竣工验收文件;

(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的停车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六)对停车管-理-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

(七)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

(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九)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中心城范围内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24小时开放;按照规定实行限时的临时停车场除外。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的运营服务实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并予以公示。

除前款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一)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占道费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车实行电子计时收费。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以及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可以在道路上加装隔离桩等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有权予以制止并举报。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内停放,并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在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

(二)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做好驻车制动;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六)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停车人不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劝阻;造成损害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停车人有权对停车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周边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在票证上标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场位置;停车场地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承办者应当在票证及其他宣传媒体上提示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出租车上下客车位。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停车场未实行24小时开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损坏、挪移、拆除隔离桩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居住区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在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体划定各自在道路及道路、居住区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相应的职责范围;对尚未明确划定执法管辖权的公共场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税务、质量监督、民防、消防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违反本办法,有扰乱公共秩序、招摇撞骗、诈骗、妨碍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8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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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停车场规范管理的通知篇五

为有效管理与维护公司员工机动车辆秩序,保障公司内交通畅通,特订立本规定,供公司员工遵守,并作为公司员工车辆停放安全管理的依据。

一、区域规定:

1、本规定仅规定了公司蕴川路厂区的员工机动车停放区域,在蕴川路厂区之外工作的员工若驾车进入蕴川路厂区,须将车辆停放在临时停车区域内。

2、公司员工应按对应安排的停车区域停放,具体停车区域详见所发《车辆停放证》,注意不要占用公车停车位。

3、原则上按照员工工作所在部门就近安排停车。

二、管理细则:

1、员工需停放车辆应报员工所在部门,由各部门核对员工姓名、手机号码、车型、车辆颜色、车牌号等信息,并以书面形式上报安全监察部备案、领取《车辆停放证》。

2、若有新增、更换车辆或牌照,请事先告知所在部门,由所在部门及时上报安全监察部备案,获准并领取《车辆停放证》后,方可停放车辆。

3、《车辆停放证》为员工驾车进入公司蕴川路厂区的凭证,驾车进入公司前,请务必将《车辆停放证》放置在车辆方向盘一侧的挡风玻璃内以备查。

4、员工停车位仅供员工车辆停放使用,外来车辆应遵照保安人员的指挥停放在临时停车区域。

5、员工车辆必须按规范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及指定区域内,车辆须停在划线内,不得影响车辆通行,阻碍交通。

6、员工若遇到指定停放区域已停满的情况,请及时联系保安人员,按保安人员指定的临时停放车位停放车辆,不可自行随意停放。

7、车辆停妥后,请检查停放是否适当,并确认车窗车门已关好,以防物品失窃。车辆内请勿放置贵重物品,公司不负保管及遗失赔偿责任。

8、在驾驶室内不得抽烟,车内垃圾应丢弃到垃圾桶内,不得随地抛弃,以保证环境整洁。

9、车内不得放置危险物(如易燃物、易爆物等),保安人员如发现可疑车辆时,车主应主动开启车门及行李箱接受检查。

10、禁止冲洗车辆,只能以擦拭方式清洁车辆,以避免地面积水确保场地干净。

11、严禁乱(急)按喇叭及猛踩油门造成噪音。

12、停放的车辆若发生故障需检修,车主应先将车移离车道,以免妨碍交通。检修人员或检修车辆进入,车主应全程陪同至完成修复,场地恢复原状后方能离开。

三、违规处罚

1、员工车辆停放管理部门为安全监察部。

2、安全监察部对有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行为,一经查获或举报核实,将视情况对车主进行教育或按50元/次予以处罚。

3、被处罚车辆车主须在5日内到安全监察部办理处罚手续。逾期未缴纳罚款,将予以双倍处罚。

4、对不服教育屡次违法规定的车辆,将禁止进入公司。

四、其他:

本管理规定从20xx年8月18日起开始实施。

加强停车场规范管理的通知篇六

一、非机动车(指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等)

所有不在公司住宿员工的.非机动车一律停放在厂区东侧停车棚内,b栋宿舍楼侧面的停车棚只允许在公司住宿人员并在办公室登记的车辆停放,否则将对其锁扣并给予每次50元处罚。

二、机动车

1、所有机动车进入公司大门都需要凭停车证,(公司公务车辆,来访领导车辆,参观车辆除外),如停车证遗失要及时告知办公室补办,工本费自理。

2、办公楼前的停车位只允许停放公司公务车辆、集团车辆、有关单位前来公司办理公务的车辆和客户车辆。

3、在公司住宿的员工私家车,按指定车库、指定车位及区域停放,不得以各种理由侵占他人车位,否则以乱停乱放处理;来访家属车辆、外单位施工车辆和送货车辆(进入公司前务必在门岗办理相关手续),有序地停放在办公楼后面或b栋宿舍楼后面的停车位内(以停车证上所规定的停放区域为准)。

三、非住宿在公司的员工私家车,一律停放在办公楼后面、b栋宿舍后面及其他区域剩余的停车位内。

办公楼和b栋宿舍后的车辆必须有序停放。(以停车证上规定的停放区域为准)

四、公司c 、d栋楼下车库,按指定车辆号牌对号入库,其他车辆或物品不得停放(摆放)在本车库内。

五、所有车辆都不得进入生产区域内,需要进入的必须办理好相关手续,对没有办理手续进入生产区域的将给予当班保安每次100元罚款,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一切责任(公司发货车辆除外)。

六、对公司员工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停放的,由保安张贴通知单在其车窗上,当月由人事部门从车主工资中扣款100元;对违反三次以上(含三次)的每次罚款200元,中层以上干部追扣一分。

对外来车辆由保安张贴通知单在车窗上,每次罚款100元,保安在处罚前不得放行。

七、对破坏锁具,拒不接受处罚,情节恶劣者,一经查实,将处以两倍罚款并通报批评。

八、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保安,给予适当的奖励。

九、本规定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正式实行,由公司保安执行,办公室负责解释和监管。

xxxxx有限公司

加强停车场规范管理的通知篇七

建档工作是车辆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长期以来,我厂分管领导始终对其高度重视。二季度,我们结合自身实际状况,对车辆档案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自检自查,重点从两大方面完善了车辆管理档案。一方面,在公车档案管理上,针对以往不足进行了完善,保证了一车一档、证照齐全,建档率达到100%。另一方面,在私家车管理上,根据私有车辆不断增多的现状,着重统计了车主姓名、品牌、车牌号、各单位私家车数量等基本信息,填补了此项工作的空白。与此同时,为3台保险到期车辆购置了保险,为6台年检到期车辆办理了审验工作。

在厂区北门房设置限速标示警示牌,限制厂区内车辆速度,把厂区交通安全事故发生概率降至最低;合理规划了车辆停放位置,根据我厂实际,规定车间私家车在南停车场停放,机关车辆在北停车场停放,办公车辆停放在办公楼前。通过以上措施的严格实施,保证了厂区内停车的规范有序。

健全完善车队管理制度是确保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根本保证。二季度,我们认真对照公司车管办《道路交通安全检查考核标准》,并结合我厂车辆管理的实际,努力健全完善各种管理机制,以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实行了行车车况记录制度,对每辆车每天行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车况进行跟踪记录,确保车况良好、行车安全。针对人员变动的实际状况,及时更改调整了车辆卫生状况检查制度,以驾驶员为检查对象,将检查结果分为“优、中、差”三个等级,对车辆、办公室以及车库的卫生状况进行不定期检查,记录在案,作为考核标准,与当月奖金挂钩。继续完善了车辆隐患排查制度,本季度共查出隐患23条,整改23条,整改率达到100%。通过以上种种措施,推动我厂本季度实现了交通安全无事故,车辆无违章记录的预定目标。

过去,我厂的交通安全工作范围始终局限于车队内部,以每周安全例会,定期参加在职培训学习班,组织全体车队司机进行专题讨论等形式开展。近年来,我厂具有驾驶资格的职工与职工自有车辆均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我们也认识到,交通安全工作应适时突破原有范围。为此,为提高驾驶员交通安全责任意识,近期,我们开展了以全体员工为教育对象的交通警示教育活动,活动内容主要包括观看警示教育片和交通知识答题两部分。经过前期车队人员的精心组织、认真安排,活动得以顺利开展并圆满结束,取得了预期效果,同时,也得到广大员工的广泛称赞。

以上是我厂二季度加强车辆管理所开展的主要工作及所取得的一些成绩。但是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自身在车辆管理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与公司车管办的要求和标准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希望公司车管办经常到我厂进行车辆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以促进我厂车辆管理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今后,我们将认真总结以往工作经验,及时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不足,想法设法强化管理,完善措施,改进方法,将我厂车辆管理工作不断向推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