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是一种灵活性和适应性的工具,也是一种组织和管理的工具。那关于计划格式是怎样的呢?而个人计划又该怎么写呢?那么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计划书怎么写才比较好,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司法鉴定所工作计划篇一
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一)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二)其他组织,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和机构。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七)法定代表人和鉴定机构负责人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与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在人财物方面存在隶属关系的单位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三)司法鉴定机构住所证明(如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
(六)必需的仪器、设备配置及所有权凭证;
对应申请的业务范围,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提供目录清单(包括仪器、设备名称、用途、购置日期、使用状态)及所有权凭证(如发票等)。仪器设备依法应通过计量认证的,应提供相应认证证明。
(七)申请的业务必需具备实验室条件的,应提供相适应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的检测、检验实验室相关证明资料。
(八)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机构仪器设备管理程序、鉴定/检验材料管理程序、质量监督与控制程序、投诉处理程序、内部审核程序、内部流程管理、司法鉴定人聘用、内部责任、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九)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详见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部分)。
(十一)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在相关材料正式申报前,由申请单位填报“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申请表”,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所在地省辖市司法局向省厅预先报核鉴定机构名称。
(一)申报材料均要求提供原件1份(原件审核后退回申请人),复印件2份(审核后,复印件省厅留存1份、省辖市司法局留存1份)。
(二)申报材料中的表格填写均要求具体、翔实、完整,不得出现漏填、空白的情况,如确实没有内容填写的栏目,填“无”;表格需贴照片处,均需贴本人近期两寸证件彩照1张。
(三)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一)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申请表格,准备齐全相关申报材料向所在地省辖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设立独立法人司法鉴定机构的,先由拟设机构的申请单位(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按照《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的说明》,填报“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申请表”,送所在地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省厅在收到名称预先核准的申报材料后,20日内完成名称核准,并向申请单位核发《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通知书》。名称核准后,再由申请单位按程序正式申报相关材料。核准后的名称用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筹备活动,不得转让。名称预先核准时不审查登记条件,申请者不得以机构名称已核为由抗辩登记管理机关对登记条件的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也不得以名称已核为由不予审查就准予登记。《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通知书》在2个月的保留期满后自行失效,如需要,应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三)所在地省辖市司法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市局在受理材料时,如发现材料不齐,原则上不予受理,将材料退回原单位,待材料补齐后再予以受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部颁规章、登记管理机关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省辖市司法局将全部材料及本局的审核意见上报省司法厅。省厅接到申报材料及市局审核意见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部颁规章及省厅的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由申请单位按要求在期限内办理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省厅将该鉴定机构录入江苏司法行政网予以公示;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下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备注:
1、以上所指的时间均按照工作日计算;如有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时效自该特殊情况消除后开始计算;补充材料的,审批时限按照材料补充完整之日起重新计算。
2、新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须经省司法厅或省辖市司法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验收项目包括: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规章制度、应上墙公示的内容、执业鉴定人和行政人员到位情况、税务登记及银行开户(独立法人机构需办理)等情况。
3、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司法鉴定所工作计划篇二
(二)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三)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五)有进行司法鉴定业务一定的资金保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医学、法医科研教学单位和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医学、法医科研教学单位和三级甲等医院中遴选。
第十四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五条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或者执业申请后,经对相关材料初步审核或者委托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初步审核后,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再决定是否受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转让。
设立登记条件及鉴定人申请执业条件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所工作计划篇三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送一种活动。
司法鉴定通常包括:法医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即对人是否患有精神并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刑事技术鉴定,即对指纹、脚英笔迹、弹痕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等。在司法鉴定中,人身伤害情况鉴定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鉴定是常见的两种鉴定。
第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司法鉴定所工作计划篇四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鉴定: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从申请人的____银行____支行的帐号________________中取出____________元的储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由被告________所代签,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司法鉴定所工作计划篇五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
系被告人被控
一案的 (证人、鉴定人)。申请人作为人 委托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证据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进行公正判决,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申请。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证人、鉴定人名单、地址、联系方式
司法鉴定所工作计划篇六
补充回答:法律依据如下: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00七年八月七日
百分网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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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