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大全(13篇)

时间:2023-12-02 20:23:31 作者:紫衣梦

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也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只有通过合同规范劳动关系,才能实现劳动双方的互利共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劳动合同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正确地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条文注释]。

劳动合同法自6月29日公布、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社会有关方面对该法的一些规定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是“铁饭碗”、“终身制”;二是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是否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是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是否同时适用。为了澄清这些问题,同时使劳动合同法更具有操作性,有必要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条例。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行政法规,两者应当作为一个有机体、密不可分,绝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进行理解。比如:实施条例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规定。全面理解是指应当理解按照实施条例和劳动合同法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规定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实施条例规定的这些情形不仅是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是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不能仅依据这些情形就解除劳动合同,还必须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经济补偿等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条【有关方面的贯彻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参见]。

湖南省劳动合同法条例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地址:

性质: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乙方(劳动者)姓名:

性别:

家庭住址:

居民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类型和期限。

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一)有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年?月?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

其中试用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期限为?天。

二、工作内容。

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

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四条?乙方实行?工时制。

(一)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乙方自行安排。

第五条?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四、_____和劳动条件。

第七条?甲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_____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第八条?对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合同期内应定期对乙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九条?甲方有义务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五、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乙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元/月。(试用期间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

第十二条?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种工资形式:

(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其标准分别为?元/月、?元/月、?元/月、?元/月。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

(二)计件工资。甲方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计件单价约定为?元。

(三)其他工资形式。具体约定可在本合同第四十五条中明确。

第十三条?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日,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应不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第十四条?甲方安排乙方延长日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第十五条?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_____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

第十六条?甲方安排乙方每日22时到次日6时期间工作的,每个工作日夜班补贴为?元。

第十七条?乙方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

六、社会_____和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_____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_____费用;社会_____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_____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乙方工伤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各项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生育_____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1、

2、

3、

七、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

第二十四条?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

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四条【分支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的资格】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分支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用人单位的设置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出现了大量的分支机构,如子公司、分公司、分行、分厂、分店、代表处、办事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是是否可以作为直接的用工主体,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子公司外,用人单位的其他各类分支机构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否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都没有法律依据。

实施条例以分支机构是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为标准,分别赋予不同类型的分支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同权利义务:(1)对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赋予其用工主体资格,允许其作为用人单位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2)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在用人单位的委托下,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参见]。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解读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今天本站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安徽省。

条例全文相关解读。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省劳动用工法制化、规范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条例的很多内容都和普通劳动者密切相关,记者就此采访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负责人。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样便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也有据可查,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以每人300-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可能很多打工者都会遇到这种情况,上班前都要向单位交押金、培训费、服装费等,条例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作担保,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不得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收取押金或扣押证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其中必备条款8条: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双方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且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间,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且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条例特别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且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期限30日以下的,可以订立口头合同;但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除了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工资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期或保密协议作出约定,以延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且提前通知期不得少于30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对该员工采取脱密措施。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离开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同类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数额由双方约定。同时,双方还要约定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内容。

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既可以是单方的合法行为,也可以是双方的协议行为。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

规章制度。

依法或者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遇到这些情况,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疑似职业病或者疑似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湖南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还在找湖南省的拥军优属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关于“湖南省拥军优属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各项。

规章制度。

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

工作计划。

建立健全拥军优属组织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每年1月和8月为全省集中开展拥军优属宣传和国防教育活动月。各级教育、民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教育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各级各类学校要把拥军优属教育作为德育教育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全省人民的拥军优属意识,营造拥军优属社会氛围。

第三条切实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军事管理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非法侵占军事用地。对破坏军事设施、干扰军事管理区正常秩序、偷盗军队财物的行为,公安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本着从大局出发,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平等协商,合理解决的原则,妥善处理军民矛盾和纠纷,对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亲自出面,及时调查,妥善处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主动帮助驻湘部队解决在战备训练、执勤、教学、科研、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保障部队粮油、水电、煤气等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落实粮价补贴政策;对水、电、气需要增容的要适当减免增容费。

第六条部队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开展非生产经营性活动,弥补经费不足,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在项目、税收、信息、资金、技术上给予照顾扶持。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硬性摊派和集资。

第七条大力开展智力拥军活动,从场地、教材、师资等方面为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提供方便。

第八条部队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地方应依据有关法规优先解决。部队已经征用的土地,必须确保其使用权的完整,未经国土、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九条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到军人的刑事、治安案件及交通违章等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在本省范围内,无论以何种形式投资修建的公路、桥梁(轮渡)、隧道,军车一律免费通行。

第十一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及有关服务行业,须设立军人窗口或挂牌为军人提供优先服务,有条件的车站、码头,还应当设立军人候车(船)室,保证现役军人、伤残军人优先购票和乘车(船)。伤残军人游览公园(不含园内娱乐场所)和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免费。

第十二条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配偶,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后,公安、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移手续。安置到城市的,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十三条积极做好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已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安置和就业条件的,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推荐安置就业,用人单位要为安置现役军人配偶承担义务。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要给予必要的照顾,使军人家属优先上岗,优先聘用,对确需下岗的,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负责转业转岗培训,并帮助他们优先实现再就业。

第十五条城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所在单位在安排住房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人员;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责任田(地)保持不变;农村义务兵家属因住房紧缺需要用地建房的,所在村民委员会应从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审批机关应优先批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都应积极接收、妥善安置转业干部和随调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组织、人事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对无故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要追究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各单位要从巩固国防、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的安置任务。对拒不接收安置人员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生活补贴,直至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积极做好农村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用人单位从农村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农村退伍义务兵。

第十九条转业军人、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同计算为连续工龄,并在工资、福利等方面享受与本单位其他干部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有关单位应在工种等方面给予照顾,按规定到部队探亲时,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假期,报销路费。探亲期间,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学入托,义务教育阶段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优先安排,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确有困难需在学区以外入学入托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学校、幼儿园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和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的接收工作,对需要建房用地和购房的,应当优惠优先办理,并按规定免征军队离退休干部建房的各种费用。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及其无工作的直系亲属)、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职工的医疗,纳入安置地区医疗体系,实行统一管理,超支费用由当地财政酌情优先安排。军事离退休干部按规定随迁的家属、子女工作安排、子女的转学入学,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大力支持并予以落实。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做好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工作。在农村,统筹优待金在农民承担的乡统筹费优抚项目中列支,由乡镇管理;在城镇,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其标准由各地、市、州自定,各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省、市、县都要通过社会捐赠和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统筹优待金和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认真做好义务兵优待工作,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面要达到100%,优待金总额要达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以上;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入伍前有工作单位的,优待金由原单位按其工资的70%发给,入伍前没有工作的,优待金根据家属困难程度酌情解决。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按以下标准实施:

(一)由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100%;。

(二)荣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60%;。

(三)荣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30%;。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为当年优待金的20%。

第二十六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革命伤残军人、回乡复员军人,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其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上述优抚对象在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优待金中解决;对遭受灾害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应优先给予救济,保证其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由县(市、区)公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本单位公(工)伤待遇,医疗费超支部分,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抚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采取优惠政策、经费资助、技术服务等办法,扶持优抚对象脱贫致富。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对优抚安置经费必须全额保证,按时到位。上级业务部门下达的优抚安置经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将经费及时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对国家兴办的烈士陵园、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维修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法律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七条【满一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仍负有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仅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就不需要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参见]。

《湖南省社科普及条例》全文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培养公民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的社会科学文化素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科学普及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政府主导、社会支持、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二)法治观念和法律常识;。

(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四)社会科学其他基本知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考评体系;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视和加强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由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成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未设立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的,由负责社会科学普及的机构负责。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协助人民政府制定、落实社会科学普及规划,组织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支持和指导其他组织、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接受政府委托做好其他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六条每年五月第二周为社会科学普及主题活动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科学普及需要制定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建设规划,依托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馆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资助、政策扶持等措施,鼓励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学校、研究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结合各自特点,创建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八条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创作、出版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将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纳入本级社会科学成果评奖范围,评选并向公众推荐优秀社会科学普及作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平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公开和共享,促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信息化。

鼓励创作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组织和个人向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平台报送作品,由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平台予以宣传推介;开展大型展览、讲座等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职工重点开展诚实守信、爱岗敬业、科学管理等方面观念和知识的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青少年成长规律,结合青少年身心特点,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重点,开展理想信念、法律常识、人文修养、生命关怀、安全常识等方面的科学普及教育,培养青少年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尊老爱幼、诚实守信、勤劳节俭、文明谦让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教育。

第十二条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社会科学工作者在创作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和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中,应当坚持科学态度,遵守法律、法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财政资助的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承担者,应当结合研究成果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或者财政资助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馆应当定期面向社会举办社会科学讲座、报告会、展览会等,并提前公告举办的时间和地点。

公共广场、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群众性活动场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显示屏、橱窗、画廊等设施宣传社会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社会科学普及场所,捐赠财物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

第十四条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办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制作社会科学普及节目,播放社会科学普及公益性广告,并做好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宣传报道。图书、电子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每年出版一定数量的社会科学普及作品。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发展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利用网站、微博、微信等新媒介生产、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促进社会进步的社会科学普及作品。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学校、文化站、广播站,设立科普橱窗、宣传栏等,重点开展移风易俗、保护环境和资源等方面观念和知识的普及活动。

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社区科普活动室、科普画廊、道德讲堂等机构和设施,重点开展保护环境、睦邻友善、健康生活等方面观念和知识的普及活动。

第十七条有权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单位应当将优秀社会科学普及成果作为相应系列社会科学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评聘和工作业绩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八条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下列活动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散布谣言;。

(二)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

(四)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不依法履行社会科学普及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社会科学普及基地不按照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开展科普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由财政资助的社会科学普及基地拒不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的,由资助的部门追回资助的资金,并取消社会科学普及基地资格。

由财政资助的社会科学普及作品或者社会科学普及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由资助的部门追回资助的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采购条例全文

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保护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护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接受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大气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八条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

第九条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限期实行超低排放改造。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使用清洁能源的发电机组和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一条鼓励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等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十三条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城市规划区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第十五条在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发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车。确需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和公共交通线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机动车船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运营。

禁止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

禁止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二十条新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

第二十一条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保证油烟达标排放。鼓励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食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应当配合建设专用烟道。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在大气污染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重污染企业以及新增产能项目。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在特护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限制燃油机动车行驶;。

(三)责令停止露天烧烤、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工业企业停产、限产;。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规划城市风道,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第三十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编制本省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境信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设区的市、自治州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每月公布其上一个月的空气质量和排名情况。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主要媒体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作出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四)未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七条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

第八条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表起六个月。

第九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第十条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培训;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定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机制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企业与其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另一方在收到集体协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拒绝集体协商的,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三)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第十四条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企业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第十五条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搜集与本次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集体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六)草拟集体协商议题的解决方案;

(七)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六条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以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第十七条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必要时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

第十八条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的,合并、分立、重组后的企业应当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原集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协商不一致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重新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作为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报送集体合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条企业与职工一方经集体协商,可以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的工会组织,可以选派代表与企业方面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七条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九条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工会组织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条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本市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第三十二条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商处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时,可以会同同级工会或者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处理。

第三十三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一方与企业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调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经协商代表本人提出,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岗位。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八条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了《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20xx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客观、真实报道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掌握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管理技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对调换工种、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职业卫生、劳动防护措施的执行;。

应急预案。

的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与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及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危害防治及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

(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

(四)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制定治理方案予以排除。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及有关业务发包、出租、出借、转让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忌工种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与劳动过程的安全防护,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的管理,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治管理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十六条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四)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应当与居住场所、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搬迁或者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矿山及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储存在专用的排放场所或者设施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储存在尾矿库内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不得乱排乱放。尾矿库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建设、运行、闭库和再利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矿山或者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对采空区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或者安全评价;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设施、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现场负责人应当在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危险作业的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从事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性能进行日常检查;从事危险物品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交通运输工具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运输装置和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物品,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影剧院、体育场馆、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生产经营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障正常使用;。

(四)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支持、督促其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用于安全教育和工伤预防。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并为其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系统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安全培训、考核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负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加强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规划和建设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整合当地应急救援资源,建立装备先进、反应快速、具有专业救援能力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程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应急救援的需要;也可以委托就近的专业应急救援组织提供应急救援服务。

第四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有关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程序、内容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需要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隐瞒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导致无法查明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的,按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涉险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科学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险救援,监控重大危险源,防止发生次生和衍生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危害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主要指挥人员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可能危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紧急情况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可以决定依法征调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设施、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事故等级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编造、篡改、毁弃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偿。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补偿和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总额(含无工伤保险补偿)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建设、国防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机械、旅游、煤炭、煤矿安全监察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月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责令予以关闭,对其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五十五条国有企业及其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逃匿的;。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业绩考核,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三)批准向生产经营单位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未经验收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其他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1990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和区、县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每年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承包指标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区、县计划生育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下列计划生育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生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各级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小组和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可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初婚年龄的计算,以结婚证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

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晚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患不育症夫妻,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收养孩子规定的条件。收养孩子应办理公证手续。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视为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区、县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独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组妹但均已死亡,或本人在十八周岁之前被收养,其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桥,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回国定居的时间,以回国办理常住户口的日期为准。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二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双目失明或一侧上肢(下肢)残疾等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五)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组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六)同胞兄弟组妹两人以上,有一人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允许其中一个再生育一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

第十三条符合本细则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

第十四条农村户口现在城镇落户的自理口粮户的夫妻,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不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同意,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申请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一周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两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生育第二个孩子批准书》。

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对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或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申请表次日起两个月内不予答复的,可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生和节育的管理。区、县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乡(镇)卫生院、街道地段医院均应做好优生、节育和遗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应当终止妊娠或者接受绝育手术。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提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放置宫内节育器等稳定性措施;提倡生育过两个孩子的夫妻采取绝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发放。职工可向所在单位医务部门领取,农民和无业人员可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领取。具体发放和领取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施行节育技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五章奖励。

第二十二条符合晚婚年龄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一周;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应当在婚假后连续使用。

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给予假期三天。享受三天假期的男方必须是初婚者或未生育过孩子的再婚者。女方十五天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男方三天假期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

本条规定的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或者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在其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保证今后不再生育,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一)夫妻原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意外死亡,另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夫妻丧偶后只有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现家庭只有这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第二十四条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现再婚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应重新换领《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五条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有独生子女的夫妻由女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单位初审,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二)丧偶或离婚的,由符合条件的一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送符合条件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三)夫妻双方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子女常住户口在外地的,经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办理领证手续。

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常住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或者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的,由其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

第二十六条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托费和管理费按市教育局、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报销部分费用。

第二十七条城镇分配住房、或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有条件的单位对独生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但下列情况除外:

(二)丧偶或离婚后未再婚的,全部由扶养孩子一方的单位支付。

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夫妻,为临时工、合同工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为停薪留职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方式: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支付;

(二)企业单位,在市财政局规定的项目中支付;

(三)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农村农民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五)夫妻一方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六)夫妻双方均为辞职、辞退后无工作,或均为城镇待业居民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条婚后无子女包括下列对象: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过孩子,又未收养过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过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过孩子的一方。

第三十一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从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之日起,再婚夫妻从再婚之日起,原已领取的《独生子女证》由单位收回,交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时停止独生子女享受的一切待遇。除因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含原独生子女保健费,以下同)应退回给现单位。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二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

第三十三条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生育子女的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五)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按其子女出生前两年双方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罚款;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其子女出生前两年的双方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处以罚款。

对无计划生育夫妻的罚款从怀孕之月起计罚。对经教育终止妊娠者,所收罚款如数退回。在怀孕期间旷工或事假超过一月以上的,其旷工或事假期间的收入,参照怀孕前一年平均月经济收入推算。罚款缴纳期不超过六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罚款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余每年缴纳额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四条对无计划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降薪)、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所在单位在作出开除职工决定之前应征求所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意见。

对无计划生育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无计划生育者,系职工的,其无计划生育的子女不计入住房分配(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的人数;系农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六条对无计划生育者的年经济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所在乡(镇)劳动力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七条对无计划生育的城镇无业人员,其罚款额的确定,一般不低于所在区或镇的职工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性别鉴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对营私舞弊的计划生育干部及有关人员除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市或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可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加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作为无计划生育,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男女双方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处每人五百元罚款;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每提前一年处每人一千元罚款,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二条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外,凡年龄不满三十周岁的育龄妇女,其生育间隔在四年以下的,按无计划生育给予处罚,每提前一年罚款一千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凡单位(包括夫妻双方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其中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不力的,按无计划生育一胎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罚款所得金额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及其单位的处罚,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女方户口在市属农场或金山石化地区的,由所在地的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参照前款的规定对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

男女一方在本市、一方在外省市的,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在本市的一方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或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过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处罚决定的内容协助执行。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区或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区或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或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以由作出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坚持发展经济与保护基本农田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进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教育。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基本农田,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下达本省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市(州)、县(市)、乡(镇),保持长期稳定。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数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占用的审查报批制度,切实控制基本农田的数量变化,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质量的管理,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生态农业建设和地力监测,并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基本农田到丘到块、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等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省、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均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及时制止;对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止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耕地方案,明确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确实没有条件开垦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开垦的耕地不符合数量、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被占用的基本农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坏基本农田水利等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修复方案,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保护修复方案实施;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修复被损坏设施所需费用向受损单位补偿。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闲置费;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四条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占用基本农田闲置费,一律上缴财政,作为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专款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垦、开发、保护基本农田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和地力等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组织或者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建设及其设施投资,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发挥地力潜力。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加强基本农田水利、供电、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做到能排能灌,适应机械化作业,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科学种田,培育地力,增加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的使用,利用秸杆还田或者养畜过腹还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房和其他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对人民政府负责人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予以抵制,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贪污或者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款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