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现状报告(专业16篇)

时间:2024-01-12 00:42:35 作者:FS文字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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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中农民工生存现状调研报告

文明城市是反映城市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社会文明的综合性荣誉称号,是城市综合评比中的最高荣誉,是城市形象和发展水平的集中体现。下面是范文大全小编为您推荐的关于城市文明建设的调研报告佳作,欢迎参考。

近年来,xx县以巩固创建成果,提高公民素质、提高县城品位、美化县城环境、提升县城形象为目的,坚持“文明总揽、人文先导、生态创建”的指导思想,不断加快县城建设步伐,加大县城管理力度,县城环境面貌日新月异,实现了新的突破和发展。

xx县于1993年跨入省级卫生县城,十多年来,县委、县政府始终把创建文明卫生县城工作作为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民心工程,纳入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全局。以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构筑和谐社会为目标,按照“一年一小变、三年一大变”的要求,全面开展城区综合整治。主要做法是:

(一)完善组织机构,构筑创建网络。成立由县委、县政府一把手任组长的创建文明卫生县城领导小组,下设整治办公室。建立健全创建及爱卫组织机构,并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从而在全县形成了“统一指挥、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创建网络。

(二)狠抓宣传教育,营造创建氛围。为切实调动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参与创建工作的积极性,多角度、多层次、全方位地开展舆论宣传和健康教育。此外,每年世界卫生日和全县统一组织的卫生活动中,县、乡党政主要领导都率先垂范,带领广大干部职工一起走上街头,参加清运垃圾、打扫卫生的义务劳动。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不仅营造了浓厚的创建氛围,而且使创建工作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充分调动了广大干部群众参与创建的积极性。

(三)夯实基础工程,提高管理水平。按照“净、绿、亮、美、畅”的要求,夯实四大工程体系。一是净化工程。改革环卫管理体制,新装垃圾箱200余个,使全县道路清扫保洁实现了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主、次干道保持了干净卫生。二是绿化工程。采取规划建绿、拆墙透绿、见缝插绿、依法治绿、科学护绿等有效措施,以街道为依托、小区为节点,新植树木花草60万株,构建起绿色生态屏障。三是亮化工程。在城区全面实施路灯照明升级改造和夜景照明工程,同时,新安装灯箱1000余个,基本实现了县城道路路灯全覆盖。四是美化工程。按照“一改、三拆、四完善”的要求,以整治“破旧楼体、破旧墙体、破旧大门、破旧阳台、破旧街口、破旧门店、破旧路面”等“七旧”为内容,完成了人民路、东城路等主要道路(段)的整治,并投资200多万元新建了人民文化广场。

(四)突破创建难点,提升创建档次。多年来,我们以县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难点问题、死角问题、三不管问题为重点,逐项逐条抓落实。一是户外广告整治。按照“减少数量、提高质量、服务经济、美化环境”的要求,我们对县城内沿街门店的广告牌匾,从词语内容规格样式等进行了逐一规范,并在县城主要街道上制作大型公益广告10个,使县城的各条街道在整齐规范中又各有特色,成为一道亮丽的风景。二是积极开展烟尘控制。对不合格、污染环境的燃煤大锅炉分期分批安装脱硫设施和在线监控装置,对较严重的燃煤锅炉予以取缔、拆除或改用清洁燃料。三是大力开展疾病防治,加强了县卫生局、县医院等疾控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同时,谋划开展好机关干部认栽“公益林”等社会公益活动,抓实志愿者义务服务、监督劝阻不文明行为等道德实践活动,全面提升了县城创建的整体品位。

(五)搞好日常管理,健立长效机制。为了强化日常管理,我们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卫生检查评比机制。一是不定期卫生检查。多年来,县委、县政府定时、定期抽调专人深入街道、院落和单位,对特殊行业、重点地段的创建工作进行检查督导,发现问题,现场解决。二是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对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结合全县实际,制定考核评比办法,坚持开展行业、单位创建检查评比活动,对先进单位予以隆重表彰,对落后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新闻曝光。三是扎实开展文明行业创建活动。在执法、社会服务、垄断性行业等部门开展文明执法杯、优质服务杯、便民利民杯等“三杯竞赛”,全面推行规范化服务和管理,以语言文明为突破口,以为服务对象着想为前提,结合行业特点,推行文明用语,落实各项服务措施和各项承诺。

目前,我县的创卫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县城环境美化还是低层次、低水平,还没有真正做优做美。脏乱差问题依然是个顽疾,个别背街小巷的清扫保洁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城中村卫生管理水平不高,集贸市场卫生、软体广告出现反弹。二是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秩序等诸多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交通混乱,行人乱穿马路、街道两旁乱停乱放、挤占道路摆摊设点、公共设施破坏严重等现象严重。三是文明素质不高,存在不良陋习。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倒垃圾、求神拜佛、封建迷信活动等依然存在。

下一步我们将全面贯彻“政府组织,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以创建省级文明卫生县城为载体,以“清除垃圾,规范摊点,美化县城”为主要内容,按照“巩固、提高、延伸、辐射”和“以城带镇、以镇促城、城镇联动”的总体思路,层层推进。

1、以治理脏乱差为重点,改善县城卫生面貌。县城卫生环境,是人居环境的重要内容,也是发展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各级、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治理脏乱差工作,树立打持久战的思想,长期坚持。整治办、环保、卫生、城管部门,要分工合作,各负其责。以县城主干道、汽车站等公共场所为重点,大力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全天候、全方位保洁;要增加这些场所的公共厕所、垃圾箱等卫生设施,进一步加强对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仍果皮、纸屑、乱倒垃圾、污水等不文明行为的劝阻、监督。要加强县城出入口、城中村的卫生保洁,实现无成堆垃圾、无白色污染;背街小巷要定时清扫,不留死角;要进一步亮化美化街道门店,增加中心区的灯光设施,让县城亮起来;要研究制定有效治理非法小广告的行政措施和相关法规,治理县城“牛皮癣”,让县城美起来。

2、创卫工作应该是全民投入,而不能只靠环卫工人、挂点单位和政府部门单独完成。因为现在绝大部分群众的素质有待提高,很多时候看到环卫工人辛辛苦苦刚清理干净,随后就有不自觉的人乱扔乱倒,工人的劳动成果白白浪费,我们要充分利用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使创卫工作深入到广大群众心中,只有群众心里有创卫意识,能自觉讲究和维护卫生,我们的创卫才真正创到了家。

3、认真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深入开展全民道德实践活动。引导广大群众遵守《公民行为规范》,在日常生活中,讲究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仍果皮纸屑、不乱倒垃圾污水;爱护公物,不破坏公用照明灯、不损坏公用电话;保护环境,不损坏树木花草,不践踏绿地,不乱丢塑料袋、电池等废弃物;在公共交往中,讲究礼节礼仪,文明乘车,遵守交通规章,不违章驾驶、不乱穿马路、不乱停乱放车辆;加强对县城主干道、汽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建议在这些公共场所建立由公安、工商、税务、建设、环保、物价、运管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管理机构,联合执法。

4、建立市民学校,达到四个一。有一支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有一个针对不同群体需要的教育培训大纲;有一套教材和具体的培训方案;有一条地方财政和社会资助相结合的投入渠道。

5、深入开展“诚信xx”活动。按照“社会管理公平公正、经济交往履约践诺、人与人之间真诚相待”的要求,狠抓诚信教育、培育诚信道德、规范信用行为、发展信用服务。以舆论宣传为导向,营造诚信氛围;以各种形式的教育阵地为依托,进行诚信教育;以制定公约、健全制度、完善规范为载体,强化诚信意识;以承诺践诺为载体,规范诚信行为;以选树典型为手段,塑造诚信形象;建立诚信档案,通过诚信监督警示、新闻曝光,纠正不诚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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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调研报告

随着xxxxx市城市框架的不断拉大,xxxxx市城市系统供水压力不足的问题日益突出。针对这一情况xxxxx圣泉水务有限公司结合xxxxx现状和地域特点,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1、现有供水系统起点低,城市扩展后显得先天不足。

主要制水厂江北水厂是建市前按原县城总规选址、征用地和确定最终规模的,至今未能突破单水源、小水厂、以树枝状为主的供水管网,供水水压为低压制的格局。供水范围原来主是要巴河两岸较平坦的低洼区(高位山坡地带尚未开发),且在上世纪80-90年代,城区多层建筑大部分都设有屋顶水箱和加压设备,对昼夜用水量和水压不均匀情况自行调节,所以江北水厂建成初期,供大于求,市民满意,政府高兴,很多潜在问题尚未显现。

2、管网建设滞后,供水系统未能全面配套。

3、高位调节水池损坏,直接影响压力调控。

4、新建住宅小区供水后遗症层出不穷。

近几年来,xxxxx旧城改造,新区开发,xxxxx各处如雨后春笋般建成一片片居民小区商品住宅群,大多数是7-12层的`小高层建筑。但供水水压问题从未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从设计、施工到建成交付使用,均无楼院供水加压设施。靠城市供水管网压力是否能直供到顶,开发商似乎从未怀疑过。而实际上,小区室内室外给水系统不完善,供水设施不配套,交房后供水问题层出不穷,高层位住户反映热水器打不开,厕所排便冲不走的欠压问题严重存在,物业管理跟不上,水一通,供用水双方矛盾加剧。5、一户一表供水方式改变后,所需服务水头增大。

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以后,多采用首层集中分户,各户分设单根小口径(dn20)主管入户的供水方式,较之以往每户有多根大口径(dn40或dn50)主管分别进入厨、厕、卫的供水方式,管径变小,管线增长,阀门和附件增多,使管道阻力损失成倍增加,对配水管网上的用户接管点处的服务水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中所提到的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28m的要求,相当于将水送至6层建筑物所需的最小水头,而实际上六层住宅“一户一表”所需水头往往要大得多,因此,分户表后,不少用户反映水压不足。

1、近远结合,科学规划。

为实现中等城市供水目标,按照xxxxx新的总规修编要求,xx年,xxxxx圣泉水务有限公司委托成都市供水设计院完成了20xx年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拟建成多水源、大环网、分区分压城市供水系统。

2、加大投入,加快管网配套建设和高压区位供水加压站建设,从根本上改善管网水压。

现已完成城市给水管网改造规划、可研及一期工程的初设评审。一期管网改造(低压)工程已进入第一标段的施工阶段,计划用三年时间,投资6610万元完成一期管网改造项目,使xxxxx供水管网现状得到根本改善,同时为二期建设、近远结合打好基础。二期工程主要解决城市高区位加压供水问题。目前正积极筹备加压站选址、完善用地手续等供水加压站建设前期工作。

3、增加变频恒压装置和修缮白云台高位调节水池。

为弥补白云台高位调节水池功能不足,江北水厂在送水泵房增设了变频恒压装置,对稳定出厂水压力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对远端管网压力调节作用不大。为此,积极组织修缮白云台高位调节水池。高位调节水池功能恢复后与变频恒压相结合,实现近、远端水压综合调控。

4、积极协助用户,在搞好“一表一户”工程的同时,大力推行楼院二次加压设施建设。

城市供水是一个从水源取水头到用户水龙头的庞大系统工程,要供好水,仅靠供水公司一家的努力是不够的,还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要解决高楼水压不足问题,就更离不开开发商、业主和用户的配合与支持。我们认为,从现状看,推行楼院和小区二次加压供水是解决高楼水压不足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从长远看,也是最可靠最根本的办法。因为二十多年供水事业走过来的历程随时提醒我们,供需平衡是暂时的、相对的,不平衡是绝对的,供需矛盾是存在的,只是迟来与早来的问题。如果不下决心解决好楼院的住宅小区的加压供水设施,供用双方始终会受到水压问题的困扰,尤其是夏季和供水高峰时期。

在推行二次加压工作中,为做到有章可循,明确供用双方的义务与责任,应严格遵循和依照国家有关城市供水和建筑给水的法规、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即国家和四川省供水条例,国家标准《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四川省工程建设标准《住宅供水“一户一表”设计、施工及验收技术规程》等要求“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水头必须达到28米,多层住宅6楼以下采用市政管网水压直接供水,高层7-12楼实行加压供水”.这些均是协调供用水双方关系,确保加压工程质量的可靠依据。为此,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发展出发,调动多方面的积极性,动员和督促有关规划、设计、开发、施工及物业管理等单位严格遵照相关规定,共同推动二次加压措施顺利实施,使之落到实处,从而解决好当前全城人民用水的迫切需要。

城市供水情况的调查报告

来凤县城市现由二水厂供水,该厂原设计日供水能力为4万吨,现实际日供水量1.8万吨。二水厂主要由取水泵房和净化厂组成,取水泵房装设四台机组,两用两备,装机容量330千瓦,净化厂建有4组斜管沉淀池及虹吸滤池、2座清水池、1套二氧化氯反应消毒设备和一座加压泵房,其中加压泵房装备供水加压机组4台,两用两备,装机容量505千瓦。一水厂因水源污染严重已于停用。

我县城市给水管网于1973年建厂之初开始铺设,最先采用的供水管道为直径100毫米的铸铁管,随后陆续使用水泥管、镀锌管、abs管、pvc管、pe管、ppr管等管材。

39年来,城市人口逐步增加,城市面积逐渐扩展,城市需水能力也不断增长,城市给水管网也逐步延长扩展,由原来的县城凤中片区,发展到现在的精神堡、城南、金盆山、红山、育红桥、万家塘片区,再至目前的接龙桥、沙坨、土堡、桂花树、黄毛坪、大垭口片区等。

由于给水管网规划的严重滞后,加之受当时的经济、技术等多方面因素制约,给水管网经过几十年来的铺设仍没有形成合理的供水系统,现有供水管网系统呈现以枝状管网为主,局部环状管网结合的供水现状。

-,我县抢抓各次政策机遇,大力争取项目资金,共改造扩建城市供水管网35.4千米。到初,直径100毫米以上供水主干管长度达到61千米,城市供水范围由原来3平方公里增至现在的9平方公里。

(三)城市供水企业现状来凤县自来水公司是我县城市供水的唯一企业,也是我县仅存的一家国有企业。该公司始建于1973年,现有在册职工201人,年销水量310万吨,其中生活用水占总用水量90%,供水面积约9平方公里,供水人口约9万人,供水普及率达99%,出厂水水质达到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综合合格率为100%。

目前,自来水公司内部管理,根据其职能特点和需要划分为行政、制水厂、经营公司、安装公司。各部门均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内控措施。近年来,企业在生产经营十分艰难、职工工资待遇低、福利差的情况下,公司干部职工发扬了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良好的作风,确保了城市保质保量安全供水,企业内部基本保持了长期的稳定和谐。

近几年来,自来水公司经过艰苦的的努力,在力保城市生产生活用水的情况下,还有效地配合了我县城市道路改造、小区拆迁重建、“两违”清理、危房改造、保障房建设、抗旱抗洪抗冰冻灾害、城市消防绿化环卫等市政公共用水、城市低保户水费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等各方面的工作,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随着我县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规模不断扩大,用水量急剧增加,自来水供需矛盾日趋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供水设施陈旧,输配供水能力明显不足。

一是水处理设施落后。二水厂于90年代设计建设,由于受当时技术、设施、设备以及财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在水处理设施设备和方法上没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在后期的设备改造中也因资金所限,只能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法,对迫切需要处理的设备进行改造更换,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是输供水设备严重老化。二水厂的取水泵房、供水加压泵房的8套机组设施属于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的机电产品,技术设计落后,功能效率低下。供水泵房的4套加压机组设计为两用两备,但因用水需求量急剧上升,现在只能是白天满负荷运行,晚上12点过后才进行设备休整调控和检修。机组经过10余年运行,机器故障多、维修成本高,并且能耗增大,目前千吨水的生产电耗超过1000度,无形中增加了供水成本,不能满足节能减排的要求,不能适应现在的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需要。

现城市供水出厂水压只能保持在3.2个压力,一方面是由于功率负荷过大,配套输变送电能力不足,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城市管网老化,无法增大输供水压力。据调查,部分高楼层、高地势区域水压不足,居民用水困难,部分街道居民住房小区,因管网不配套,平时三楼以上很少有水,一二层楼水压不足,水量过少。

(二)供水管道老化,漏损现象严重。

我县城市的供水管网自1973年铺设供水以来,经过了39年的发展建设,至20初,直径100毫米以上供水管道长度为61千米,直径100毫米以下管道在300千米以上。

由于大多数管道铺设时间较长,供水管网老化陈旧,特别是老城区的管道限于当时的经济实力,因陋就简,大多采用了灰口铸铁管、水泥管或镀锌管,现有供水管网中,铸铁管和水泥管占50%左右,这类管材的通病就是质量差,使用时间短,而且,铁管易结瘤、易腐蚀,容易导致自来水中的铁、锰含量增加,水的色度、浊度升高;水泥管易碎,不能耐高压,长期超限运行,容易造成爆管以及各种形式的明跑暗漏;再则,材质低劣的管道,管网余氯消耗大,受压能力弱,影响供水水质和供水水压。经历了几十年的运行,老城区的供水管道已超过材质的使用期限,腐蚀老化特别严重,爆管事故时有发生,漏损率极高,严重影响了城市供水。

(三)管网布局不够合理,供水设施未按城市供水专项规划进行建设。

由于城市供水规划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不相匹配,而且在城市开发建设的过程中,受资金等因素所限,供水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不能达到规划设计的要求,因而,许多管道成为供水颈瓶,水量、水压明显下降,造成目前无法正常供水。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供水能力跟不上城市规划发展的需求。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到预计县城总人口30万人,城市面积为30平方公里,城市日需水量为11.07万吨。目前,新城区建设日趋加速,预计“十二五”期末,来凤城市人口将达到12万人,城市面积将扩大到12平方公里,城市日需水量将达到6万吨,而现有的二水厂设计日供水能力为4万吨,实际日供水能力仅为1.8万吨,供需矛盾将十分尖锐。

二是供水管网的建设已远远落后于城市规划发展的需要。限于当时的城市现状和用水需要,在1995年以前与生活用水和一般生产用水相关的供水管道口径都比较小,1995年以后,城市的发展不断加快,老城区的建设和改造也不断提速,城市的人口和用水量也随之大增,但老城区的供水管道由于受资金以及外界条件制约,管道扩容和更新改造的速度跟不上旧城改造发展的要求,制约了城市的发展和经营,况且,部分地段主、支管网走向很不合理且分布不均,部分区域供水管径偏小。

城市供水情况的调查报告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建立供水安全规划与管理的技术方法体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术经济政策体系。

第十一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周围不低于三十米范围内,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日常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范围。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监测资质。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涉及饮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质量、卫生、供水、节水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城市供水情况的调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供水情况的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供水情况的调查报告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xxx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xxx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称市供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地矿、环保、计划、卫生、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首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鼓励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人民政府组织供水、水利、计划、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和地矿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实际情况,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协调安排供水。

第十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利、规划、地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体、取水设施的行为,保证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地下水直接作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

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xxx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按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其中,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合格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按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未移交的,供水企业可拒绝供水。

第二十一条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不合格的供水企业,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或指定其他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供水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本市市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高压区海拔高程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兆帕。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三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对有关的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化验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各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经营性组织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其他用水。

第三十条申请城市公共供水或用户增加供水量及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和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进户总水表示值(计量单位为立方米)收取水费。

用户用水量低于进户总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计量收费;进户总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按该用户上一收费期用水量计算本期收费。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严禁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挖沙、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网系统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阀门,非消除火灾,不得擅自开启。消防演习、训练等需开启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按城市规划建设的水表池及用户用水设施的产权为房屋产权者或投资者所有,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产权人和用户应当保持水表池、水表的清洁、完好。因进户总水表池损坏或水表池内有杂物、污水而影响查表或水表维修时,产权人应当按供水企业要求整修;逾期不整修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整修,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进户总水表应当按规定定期校验,其正常检修、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用户对进户总水表计量有异议需校验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按照计量鉴定规程进行校验,用户预交校验费。校验合格的,不退还校验费;校验不合格的,当期水费多退少补,由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

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立即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部门或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四十三条发生停水、不能正常供水等供水事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严禁下列行为:

(一)损坏、覆盖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二)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三)利用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注水;

(四)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或推广应用供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市供水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三)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六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以上行为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业按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第五十条对逾期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按当期水费的百分之二加收水费;超过十日仍不缴纳的,由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供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三)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指以本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公用水站、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及附属设施。

(六)用户用水设施,指从进户总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的用户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进户总水表,指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划设置用于水量结算使用的计量水表。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8日xxx市人民政府发布的《xxx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城市供水情况的调查报告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城市供水情况的调查报告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的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节约用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

(一)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实施阶梯式计量水价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以及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标准:

3、超计划(定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三倍收取。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城市供水超计划、超定额部分的水费收入,要优先用于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技术改造。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必须强制使用节约用水的产品和工程规模及范围。

非居民用户需要新增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使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使用节约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修,降低管网漏失率。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的水量不得计入成本。

城市供水情况的调查报告

第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1: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使用。

2: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4: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5: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应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连接处采取必要地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广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广网系统直接连接。

城市供水情况的调查报告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行业协会的指导。

城镇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引导、监督供水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十二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城镇公共供水备用水源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的设施。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城镇供水应急预案中应当明确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四条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十五条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

第十六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第十八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禁采区域内的;。

(三)在依法划定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

(四)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第二十一条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并监督实施。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镇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镇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对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用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城镇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并支付检验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设臵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三十四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城镇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第三十六条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七条城镇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城镇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擅自安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镇供水监督职责的;。

(三)在城镇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筑物,在入户前通过再次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使用的水。

城市供水第四季度工作计划。

城市供水情况的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纳入城乡规划依照法律规定报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

节水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

第二十条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及以上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或者依法建设地下水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应急供水水量、水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

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需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收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对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若需要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整改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后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企业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中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收费项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相关收费方案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次供水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供水企业报批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费用前,应当在使用二次供水的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城市供水情况的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城市供水情况的调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受法律保护,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供水管道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保护区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当地城市供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保养、校验核准结算水表。

用户应当负责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护。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

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城市供水企业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供水企业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城市供水情况的调查报告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城市供水情况的调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应当由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

境外投资者并购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审查。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对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由实施机关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签订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城市供水企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要求;。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省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报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水、用水和二次供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四十一条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扩大供水范围,终止用水,变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城市供水实行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城市污水处理费依法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类别计量合并征收。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供、用水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和基本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应当依法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结算水费时,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校核检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确属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问题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追究供水企业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验收。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并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十五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公用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用性用水单位的需要,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取水栓。公用性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用性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坐标。

第四十六条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不按照合同规定缴纳水费或者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二)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量计算取水量。对实际用水量无法确定的单位,按照行业标准用水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