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申请民事再审的申请书优质

时间:2023-07-10 10:03:20 作者:曹c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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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申请民事再审的申请书优质篇一

再审申请人:xx市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工业园。联系电话:-。邮寄地址:xx省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龚和平,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镇xx大道。联系电话:-。邮寄地址:湖北省罗田县三里畈镇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汉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事由:再审申请人xx市x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日作出的(20xx)罗民二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22日作出的(20xx)黄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不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30日作出的(20xx)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6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规定,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诉讼请求:

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等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二审及再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20xx年1月5日委托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诉争电解银催化剂纯度达不到双方约定标准,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争议达成协议时间为20xx年1月7日,被申请人提交的20xx年1月5日的鉴定显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再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依照协议约定委托检验”(再审判决第7页第6行),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生产的电解银进行纯度鉴定;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显示委托人系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空军武汉设备研制中心,委托人并非被申请人,亦非原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值得商榷,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一、二审判决对该证据的采信导致了对该案事实认定的错误。

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9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沪质技监(公开)20xx第17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委托的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不具备检验资格,其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再审判决认为申请人20xx年4月29日委托鉴定的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检材数量与双方封样数量不符(再审判决第6页第11行),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20xx年1月7日达成的协议,并未对封样数量进行约定,也未对检验数量进行约定。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双方封样催化剂,足以证明争议催化剂达到双方约定标准。

二、原审及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审及再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2、再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且无法提供与该案有关联性的电解银材质,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一、二审法院也未要求申请人限期提出书面申请,未通知申请人交纳鉴定费,亦未通知申请人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电解银材质。申请人一直保存着封样的争议电解银,不存在无法提供的情况。

3、再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三组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前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沪质技监(公开)20xx第17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出具时间为20xx年5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能否公正判决,应当认定为新证据。

4、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的财产损失104万元是严重错误的。

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情况,亦无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电解银催化剂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更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被申请人提供的湖北罗田兴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系单方委托单方提供数据材料形成。鉴证报告第四项中明确说明:“本次审核验证所依据的资料的真实性由贵公司提供,因资料不实引起的一切责任由贵公司负责。”以上说明鉴证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是由被申请人单独提供,其真实性也由被申请人单独保证,严重缺乏其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所谓“罗田兴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系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办理司法会计和司法评估鉴定、出具司法会计和司法评估鉴定报告的资格”即得出只要其作出的鉴定就是真实的、客观的、合法的,显然不符合逻辑。原审法院仅凭此证据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财产损失104万元是严重不客观、不公正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申请人的催化剂符合与被申请人约定的纯度为99。994%,不存在质量问题。

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于20xx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将封样的催化剂委托化学工业催化剂和硫酸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该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申请人生产的催化剂纯度达到99。9998%。

申请人提交的在山东省临沂市备案的“行业标准”,充分证明了申请人生产的催化剂质量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并已经制定了行业标准,并经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及再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重新查明事实,撤销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省xx市x有限公司

20xx年x月xx日

最新申请民事再审的申请书优质篇二

再审申请人:蔡甲,男,________岁,汉族,职工,住址________。

再审被申请人:________公司。住所地: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李________,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蔡乙,男,________岁,汉族,住址________。

申请人因技术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_____)定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再审申请。

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一)、本案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或者技术合作开发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定陶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的案由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从《技术提供协议书》内容来看也属于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开发,依据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定陶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二)被申请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申请人与吕某某、张某某等人签订《技术提供协议书》,而不是和某某公司,更不是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作为适格诉讼主体。

(三)申请人已经按照技术协议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达到合同的预期目的。申请人按照技术提供协议书的要求,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也生产出合格的产品,_____年2月1日原审第三人书面证明一份可以证实,并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关于“布罗波尔”产品,目前没有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定陶县人民法院仅仅依据被申请人的`陈述就认定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是严重错误的。从本案来看,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技术生产的产品是不合格的。

综上,定陶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违反了我国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判决内容无事实与证据相支持,属于错误判决。申请人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_____年9月14日

最新申请民事再审的申请书优质篇三

地址:××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 ××律师事

务所律师

申请人××市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对××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999)×民和字第××号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1999)中民终字第××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2.退还已执行的××万元人民币工程款;

3.返还已付工程款××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特申请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建筑工程安装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赵××

××年××月××日

附:(1)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各一份;

(2)申请人所属职工余××书面证言一份。

最新申请民事再审的申请书优质篇四

申请人、男、xx岁,汉族,农民,住xx镇敖包山村。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林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x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和xx县人民法院巴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xx县人民法院巴民初字第95号、中级人民法院x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1990年初,我所在的xx镇南山村委会与申请人协商将本村九组地头北现王振承包的土地南的3.7亩土地承包给我,承包期限二十年。当时因是荒地,又是沟沿的上坡,再加之当时土地管理制度的不完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

1990年的春天,我找了本村的许峰用四轮车翻地,量晒一年后,1991年和1992年连续种了两年地,1993年我见该地坑洼不平,种庄稼不长,买了树苗,栽植了柳树和杨树。xx年当时的村书记朱华找我让交承包费,我于同年8月20日交给村主任张广300元(有张的证实),后来,朱华说少又让交,我于同年的11月28日又交给朱华600元(有证据证实)。

xx年12月30日,村委会找我让延长承包期限四十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在镇林业工作站备案。

一事实不清

(一)我与所承包的林地不是一块地,从和我各自的合同四至就能印证该事实。

提交的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第二项记载:“承包在四至为西至崔德房东大道,东至二龙灌渠山洪交叉西沿;南至旱渠沿底;北至旱渠北沿底。在25亩承包地中包括山洪交叉北二龙灌渠内属南山村所有地段(宜造林部分五亩)四至为南至山洪交叉口,北至二龙渠第一座小桥南,东垤渠沿底,西至渠沿底”。

从上述合同记载的四至说明:

1王承包的地块为两部分:前部分双方引起争议的地块,后部分在距离该地块以南两公里的地方,与本案无关。

2实际上王所承包的地块是一条东西走向的荒沟,南至旱渠沿底---北至旱渠北沿底,东西是长度,南北是宽度,从两个“底”字不难看出王振承包地在南北界限上只涉及沟底的土地面积,沟两侧的斜坡均不在其合同之内。此沟底最宽处有50多米,最窄处有15多米宽。荒沟北坡是张洪与李贵的承包地,而荒沟南坡就上我所承包的林地。

3自王承包以来,对其荒沟从未治理过,沟里长了一些树毛子,至今未裁过一棵树。从上述的四至也证明:(宜造林部分五亩)四至为南至山洪交叉口,北至二龙渠第一座小桥南,东至渠沿底,西至渠沿底。这说明只有第二块地适宜造林。而这块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1我与王的承包地并不重合,双方只是北部搭边。王承包的是沟底的面积,申请人是南至一组地,北至渠沟,到实地勘查就会看到,两份合同所指的四至并不重合。申请人承包的是荒沟的斜坡,最宽处有7米,最窄处有2米,合计为3.7亩。

签名:

日期:年 月 日

最新申请民事再审的申请书优质篇五

再审被申请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

因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xx)茅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十民终(1)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依法申请再审。

一、生效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生效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诉讼请求:

3、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20xx年以前与被申请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下属的商用车市场销售部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xx年以后是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因此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认为: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提供证人王昌(班长),孔凡林(同事)证实申请人20xx年以前与被申请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下属的商用车市场销售总部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同一案件的其他当事人,从20xx年4月起与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能说明申请人也和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14号)第1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未予举证,法院则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规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鄂劳力[1999]190号)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实体内容与程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xx]8号)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xx〕6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原审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xx年已经解除或终止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20xx年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生效的判决认为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属于运用法律错误

《劳动法》第82条虽然规定了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规定:“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根据以上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如同国家税收,是具有强制性的,劳动者追索社会保险不应受时效的限制;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20xx年以后不在其单位,又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20xx年已经解除或终止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那么被申请人就应当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并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片面理解法律,故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恳切希望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

xx年xx月xx日

代书人:杨xx

最新申请民事再审的申请书优质篇六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xx市烟草公司

申请事由:申请再审人肖与xx市烟草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昭中民二终字438号附1号判决,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款之规定,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请求:请求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昭中民二终字438号附1号判决第二项:“上诉人肖认为原审认定其与xx县烟草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失实的理由无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依法依事实认定xx县烟草公司x年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是经济性裁减人员。

具体事实和理由:

判决采信《xx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xx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xx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xx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做为证据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一、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根据这一规定申诉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申请书》的证明力远远低于烟草公司做出的《xx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xx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同通知书》。

二、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按照这一规定,就x年xx县烟草公司解除申诉人劳动合同一案,是因xx县烟草公司出台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规定在先,并只设68个岗位及在规定时间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远远高于规定时间过后的非正常情况之下(被告一审提交的证据5),申诉人所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显然不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

三、申诉人领取经济补偿之后,烟草公司根据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情况单方面做出了《xx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xx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做了最终而真实的认定,就是: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依照劳动法二十七条解除的。(见一审证据:xx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xx省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证明书)

四、《xx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签定的协议,也没有明确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依照«劳动法»二十四条,只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进行了要约,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是按照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此证据只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

六、《xx省失业人员失业证》(附件):失业原因一项上明确写到因企业减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就业服务局也进行了认定,哪可是由烟草公司和xx县劳动就业服务局共同做出的啊!!!

总之:x年申诉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情况就是,盐烟公司为实现把大部份职工推向社会的目的开动员大会出台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写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领取补偿出据xx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xx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向xx县就业局申请失业证。

综上所述,虽然()昭中民二终字438号判决在第二项判决做出说明,xx县烟草公司与我们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经过要约、承诺等一系列行为后,最终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要约、承诺也只是对经济补偿的要约和承诺,并没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进行要约和承诺。何况二审被告在x年4月30日,就是烟草公司已经与我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对与我们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证明:就是依据«劳动法» 27的规定进行解除的,(xx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xx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证)。这才是xx县烟草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也就是说:x年与我们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是依照《劳动法》二十七条。而不是终审判决所认定的依照«劳动法»二十四条。

因此,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案,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及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x年九月二十六 日

附件:()昭中民二终字第438号附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