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辨识的重要性 港口风险辨识工作计划(精选5篇)

时间:2023-09-29 08:46:11 作者:翰墨 风险辨识的重要性 港口风险辨识工作计划(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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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辨识的重要性篇一

2022年全市应急管理系统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v^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v^^v^关于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防灾减灾救灾的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理直气壮,标本兼治,从严从实,责任到人,守住底线”要求,深入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全力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努力实现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双下降”,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应急管理队伍,以高水平安全服务我市高质量发展,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v^胜利召开。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决策部署,坚决做到“两个维护”

(一)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始终坚定“政治”这个总航标,进一步巩固党史学习教育成果,持续用党的奋斗历程和伟大成就教育引导党员干部牢记初心使命、坚定理想信念,把讲政治贯彻应急管理工作各方面、全过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以实际行动践行“两个维护”。(政治部牵头,各处室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坚决守牢首都政治“护城河”与安全“护城河”。加强xx港地区安全隐患整治,根治突出隐患问题,提升xx港地区本质安全水平。组织落实《xx市应急管理“十四五”规划》,分解目标任务,制定分工方案,全力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危化监管处、综合协调处、规划发展处牵头,各处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持续推进京津冀应急管理协同发展。坚持把京津冀协同发展作为政治之责、应急之要,建立京津冀月度风险研判视频调度机制,通报区域风险隐患信息,研究应急应对措施。组织京津冀应急部门开展巨灾大难情景下的综合应急演练。加强京津冀安全生产领域执法合作交流,联合打击跨行政区域违法违规行为。(指挥中心、救援预案处、政策法规处、督查工作处、执法总队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健全风险动态研判机制,提升监测预警能力

(五)健全研判机制识别风险。下好“研判”这步先手棋,善于见微知著、未雨绸缪,从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中发现风险端倪。加强常态化风险研判,及时研判生产安全形势,动态分析灾害天气趋势和安全生产苗头性问题,识别早期风险隐患,超前预测预警预防,针对性部署和落实防范措施。(指挥中心、灾害救援处、火灾防治处、危化监管处、安全基础处、综合协调处、救灾保障处、调查统计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六)提高预警预报处置能力。强化值班调度,及时通报气象、汛情、林火等情况,定期发布监测预警信息,督促落实防范措施。推动地震预警信息社会服务能力建设,提升地震灾害风险信息服务水平。推进应急广播体系及基层信息平台建设,提升预警信息发布能力。(指挥中心、灾害救援处、火灾防治处、救灾保障处、新闻宣传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着力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有效根治隐患问题

(七)压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出台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和年度“工作清单”,推动区委、区政府制定区级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两个清单”,强化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落实《xx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修订《xx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意见》,推动落实“三管三必须”要求。督促落实《xx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全面推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推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出台《xx市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有效预防事故发生。(综合协调处、政策法规处、危化监管处、安全基础处、调查统计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八)高标准推进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对照“两个根本”深入攻坚拔寨,啃硬骨头。发挥两个专题引领作用,结合区委、区政府换届,组织新一届区委、区政府领导班子学习^v^^v^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精神,持续开展“领导干部讲安全”活动。紧紧抓住企业主体责任这一“牛鼻子”,形成一套成熟定型的安全生产制度体系。没有破题的要重点突破、抓紧攻关。已经破题的要深入攻坚、持续用力,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已有成效的要提升巩固、总结提炼,形成长效机制。(综合协调处、教育训练处、危化监管处、安全基础处、执法总队、三年行动专班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九)推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专项整治。集中隔离点方面,将集中隔离点和防护场所建设项目作为排查整治工作的重中之重,严查涉疫场所的事故隐患。消防方面,深入排查整治学校医院、宾馆饭店、大型商贸综合体、人员密集场所、“三合一”场所、群租房、老旧住宅、社会福利机构、“密室逃脱”等娱乐场所、“飞地”棚户区、新能源领域企业等重点区域消防安全隐患,严肃查处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等问题。建筑施工方面,将地铁施工和“高大难深”项目作为排查整治重点,严格管控起重机械、深基坑、高支模、脚手架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督促参建各方严格落实“八个一律”工作措施,防范地下管线遭外力破坏事故发生。交通运输方面,聚焦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机场、港口等交通枢纽,紧盯长途客运车、危险品运输车、载人农用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等车辆,严打严罚“三超一疲劳”、车辆擅自改装、无资质营运等行为,严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油气管线方面,加大对油气长输管道企业监管力度,整治管道周边乱钻乱挖等问题,从严从重打击先清后占、盲目施工、打孔盗油等破坏损害油气长输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危及管道安全运行的乱建乱挖乱钻非法违法行为,确保能源供应安全。特种设备方面,将大型游乐设施、供热锅炉、人员密集场所电梯、供油供气管线作为排查重点,严厉查处未办理使用登记、未经检验、超期未检、未定期维护保养等违法违规行为。(综合协调处牵头,各处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风险辨识的重要性篇二

按照^v^、省、市、县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部署,根据县安委办的工作指导和相关文件要求,景阳街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严格贯彻落实^v^^v^关于安全生产作出的“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推进落实“两个专题”,全面推进各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和落实,现将工作开展落实情况小结如下:

(一)及时传达贯彻、推进落实各级工作安排部署。为全面贯彻落实^v^^v^关于安全生产作出的“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的重要指示精神,景阳街道采取多种形式贯彻落实指示批示,一是落实《景阳街道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工作计划》《景阳街道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景阳街道学习贯彻^v^^v^安全生产重要论述专题实施方案》《景阳街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三年行动专题实施方案》等方案,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责任链条、管理办法、工作机制,全面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建设、提升安全生产治理能力;二是街道按照文件要求,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工作例会,结合景阳街道安全生产形势和特点,深入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共性问题和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抓好危化品企业、非煤矿山、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等重点行业领域的专项整治,推进落实安全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到位,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确保辖区安全形势持续向好。

(二)强化各企业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截至2021年10月,街道辖区内有危险化学品企业4家(均为加油站);工贸企业16家(其中有3家停产,有4家涉及危化品);非煤矿山及尾矿库4家(其中2家长期停工停产,2家正常生产);旅游景区1家;烟花爆竹零售点16家。

(三)景阳街道已进一步履行工作任务,狠抓好危化品企业、非煤矿山、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等重点行业领域的专项整治,排查安全隐患,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到位,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确保辖区各企业安全事故最小化。为进一步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到各领域、各群体,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辖区居民群众的安全意识,在全街道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一是强化广大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通过工作例会、专题会、链工宝答题以及自主学习等形式,进一步提升领导干部和普通职工对所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知识,牢固树立安全防范意识;二是各责任单位充分利用赶集日、节假日、夜间巡查等重要时段开展安全生产知识“五进”宣传活动,向各重点领域和各重点群体宣传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强化了广大居民群众和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三是在开展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排查的同时宣传普及安全生产知识,进一步强化各企业、各行业从事生产经营人员的安全意识,要求各企业单位组织员工学习《新安全生产法》并进行考试,上报员工开始成绩,四是营造浓厚宣传氛围,采取悬挂宣传标语、张贴宣传海报、放置宣传展板、集中宣传、入户宣传、发放宣传册(单)等方式,在辖区内营造浓厚的宣传氛围。截至目前,进校园宣传10次、辖区内悬挂各类安全生产相关标语横幅喷绘等200余条、张贴各类安全海报600余张、开展宣传咨询活动10次、发放宣传资料9500余份、组织集中学习和集中宣传普及活动22次。基本覆盖了辖区各村(社区)工作人员,辖区各生产经营单位。五是定期检查辖区各单位企业,例如街道辖区内有危险化学品企业4家(均为加油站)街道安监站会定期对其检查,建立双控体系、要求各企业更新落实安全责任制度。

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4家(均为加油站)卸油、量油、加油、清罐四个环节。这四个环节上油品暴露在空气中,如果在作业中违反操作程序,使油品或油品蒸气在空气中与火源接触,就会导致爆炸燃烧事故的发生。加油站火灾事故的60%-70%发生在卸油作业中。对新员工未严格进行三级培训、以及老员工未对新员工进行“传帮带”等问题。

街道辖区内有工贸企业16家(其中有3家停产,有4家涉及危化品),该类企业是否存在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忽略安全隐患。涉及危险化学品是否有违规操作,复工复产企业是否严格要求组织员工学习《新安全生产法》并进行考试,考试成绩是否达标。

街道辖区内有非煤矿山及尾矿库4家(其中2家长期停工停产,2家正常生产)。停产企业厂区拦渣墙是否按照标准修建,边坡落石滑坡危险区域是否采取防护措施。危险区域警示牌设置数量是否足够,有无现场值班人员长期值守。

街道辖区内有旅游景区1家,该旅游景区是否更新完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是否对应实际情况,景区应急疏散通道标识是否明确。

街道辖区内有烟花爆竹零售点16家。经排查;有私自销售来历不明烟花爆竹情况,库房堆放未达标准等现象。

根据县委的工作部署,结合目前工作情况,下步工作打算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安全认识,强化辖区安全工作的执行,不断完善各项安全排查制度,落实各类企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排查力度,定期排查各企业单位安全隐患。

(二)继续推进安全整治活动的开展,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突出抓好整改落实。尤其是对企业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抓好整改;尤其督促企业开展“自查自纠”。

(三)狠抓安全事故隐患重灾区,抓牢危险领域的安全排查,特别是有限空间整治、涉水领域、危险化学品领域,建立安全违法举报机制。为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提升安全违法成本,街道全面建立安全违法举报机制,群众可通过12345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街道安委会有关部门负责跟进处理。

风险辨识的重要性篇三

风险辨识是指对潜在风险情况进行明确识别和量化,以保障人们和财产的安全。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因此,对风险的辨识及防范成为了一项非常重要的技能。本文就介绍一些我在风险辨识过程中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认识风险的重要性

风险存在于各行各业中,生活中的风险可以是家庭财产的丢失、人身安全的受伤以及社会安全的稳定等。在企业中,风险也是不可避免的,如市场变化、政策调整、自然灾害等。如果不能有效地辨识这些风险,将可能直接导致经济负担、社会不稳定、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等严重后果。

第二段:风险辨识方法

风险辨识的方法很多,例如矩阵法、因果图法、头脑风暴法、剖面法等等。其中,常见的方法是通过制定风险清单、定性风险、定量风险等方法进行分析,对于高风险的分类进行具体分析,找出风险来源、可能性、影响程度,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三段:风险辨识案例分析

在医院中,医疗纠纷属于常见风险的一种。治疗中的误诊、手术失误、药品相关问题等都可能影响患者的生命健康,对医院声誉也会造成影响。因此,对于医院而言,制定风险管理方案非常重要。对于这种风险,医院可以采用制定规章制度、严格审核等措施,以保证患者的安全和医院的正常运营。

第四段:风险辨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实际风险辨识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实情分析。要全面、透彻地认识事态,充分了解风险事件的具体情况,综合来考虑企业或个人需要运用什么方法进行风险辨识。

2. 多方论证。风险辨识过程中需要多方面、多角度来考虑风险事件。比如,要考虑患者的安全,也要考虑个人权益和企业利益。

3. 风险分类。针对不同的风险进行分类,以便分类分别进行分析、量化和控制。分类可以根据风险具体来源或产生影响的范围来区分。

第五段:总结体会

通过风险辨识,我们可以对不同风险进行全面、科学的分析,对于可能遇到的不良事件进行提前预警和防范。因此,风险防范是我们在生活和工作中必须要掌握的重要技能。我们需要逐步形成辨识与防范风险的意识和思想,积极主动地学习风险防范技能,以保障自己及其他人的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

风险辨识的重要性篇四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港口危险货物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港口安全生产秩序,根据《^v^港口法》、《^v^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港口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港口区域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是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辨识与评估

第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港口危险货物储存设施或场所进行港口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按照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参见附件1。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港口经营人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第七条 构成一级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或场所,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第八条 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港口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二)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时);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单位、人员状况;

(六)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

(七)事故应急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开展安全评估和完善档案:

(一)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的;

(五)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第三章  登记与备案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辨识确认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及时进行登记建档。档案的主要内容: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港口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和应急演练计划;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在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分级,完成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安全评价报告后,应将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港口经营人报送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备案,出具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登记表;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应不予备案。

港口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九条所述情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对不再构成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核销申请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港口经营人的书面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组织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31日前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设区的市级港口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辖区内的一级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省级港口主管部门。

地方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辖区的港口重大危险源汇总信息逐级上报,省级港口主管部门下一年1月15日前汇总后报送交通运输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对于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种类、数量、装卸工艺或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以下要求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二)对港口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等重点储存设施,应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应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

(三)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监控设施进行检测、检验,并记录检测、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明确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八 港口经营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制定和完善有关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物资和装备。所配备的防护、救援物资和装备的数量应与危险货物储运规模相适应,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其完好。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港口重大危险源,配备便携式浓度监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施;涉及剧毒气体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应配备两套以上气密型化学防护服。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建立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队伍规模应与其危险货物储运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针对港口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一)对于一级、二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于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港口经营人应当记录和评估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演练情况,并根据记录和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完善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组织一次区域性的综合应急演习。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港口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人员。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与应急系统,全面掌握辖区内港口重大危险源情况、周边应急设备设施和医疗资源情况等,实现监控预警、信息报告、辅助决策、调度指挥和总结评估等功能。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事故风险与应急能力评估,制定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物资和装备储备库,应急物资和装备规模应满足港区的应急能力要求。

第二十五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灾害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建立区域应急救援队伍,应急队伍的规模应满足所辖港区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港口经营人做好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和安全管理、应急准备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巡查制度,根据辖区内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等级和危险程度等,确定检查频次,定期对存在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监督检查。

首次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港口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台帐,内容包括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记录、整改意见、整改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港口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港口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港口经营人限期改正;有违法行为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v^港口法》、《^v^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风险辨识的重要性篇五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v^港口法》《^v^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v^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港口作业包括在港口内装卸、过驳、储存危险货物,以及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

第三条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负责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安全条件审查:

(三)沿海罐区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

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依法需取得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文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第八条 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决定的有效期为两年。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应当指派有关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核查,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第九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增加安全风险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导致增加安全风险或降低安全性能的;

(五)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决定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委托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关领域的设计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和港口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二)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三)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有关安全设施设计的对策与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该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三)安全设施设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指派有关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组织落实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的有关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进行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该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安全设施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安全设施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

第十六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当包括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仓储业和港口码头,其中从事液化天然气码头安全评价的机构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管道运输业。

第十七条 下列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

(三)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违规开展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予以曝光,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经营者资质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设施的,应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现状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条要求的材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地域、准予从事的业务范围、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将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正式运营阶段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二十三条 正式运营阶段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或《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延续手续,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考核合格或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中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期间还应进行一次中期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方案。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一)增加作业的危险货物种类;

(二)作业的危险货物数量增加,构成重大危险源或者重大危险源等级提高的;

(四)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变更经营范围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现有设施、设备需要进行改扩建的,应当依法履行改扩建手续。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依据其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其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及时更新不合格的设施设备,保证正常运转。维修、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条 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置明显标志,并依据相关标准定期安全检测维护。

第三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 使用管道输送危险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输送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具备管道分布图,并对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港口装卸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四条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和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危险性质不明及未列明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作业的包装危险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应当与所包装的货物性质、运输装卸要求相适应,并符合我国加入并已生效的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包装标志应当符合我国加入并已生效的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装卸、储存未按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危险货物。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第三十八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船舶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前,港口经营人应当与船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认作业的安全状况和应急措施。

第四十条 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v^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船方。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四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具有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四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作业信息系统,实时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包括作业的危险货物种类及数量、储存地点、理化特性、货主信息、安全和应急措施等,并在作业场所之外异地备份。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包装和标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非法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的。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包括危险货物集装箱直装直取和限时限量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经营仓储业务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依法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重大安全风险及管控措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实施分级管理,并登记建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制定应急预案,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依法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重新备案。

第五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应急培训和演练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五十五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推进专业化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依法报当地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六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五)发现违法行为、违章作业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六)对应急演练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七)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将执法情况书面记录。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第六十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督促港口经营人进行整改,要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第六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认真落实各类违法违规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并设立曝光台,及时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六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

第六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其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七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七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七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第七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五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并将重大风险源及管控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v^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材料或物品,包括:

6.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货物。

(二)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八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适用《^v^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2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9号)同时废止。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编号:

港口经营人:

作业区域范围:

作业方式:

作业危险货物品名: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有效期至: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填写说明

一、《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纸张大小设定为a4格式,外观设计背景加国徽、底纹等。

二、附证编号:由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港口经营许可证》号后加“―”再加具体的码头(泊位)(m表示)、储罐(c表示)、堆场(d表示)、仓库(k表示)、过驳(b表示)汉语拼音字母缩写表示。例:(苏宁)港经证(00026)号―m001; (苏宁)港经证(00026)号―c001; (苏宁)港经证(00026)号―d001;(苏宁)港经证(00026)号―k001; (苏宁)港经证(00026)号―b001。

三、作业区域范围: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共同确定,分为码头(泊位)、单个储罐、堆场、仓库、过驳区五种作业区域范围,分别发放附证,并明确作业区域的位置,以及泊位等级、储罐容量、堆场面积、仓库面积、过驳水域面积等。例:南京港**港区**作业区608码头(5000吨级);南京港**港区**作业区**储罐区**号储罐(5万立方);南京港**港区**作业区**危险货物堆场(1万平方米),南京港**港区**作业区**危险货物仓库(1万平方米),南京港**港区**水域**过驳锚地(5平方公里)。

四、作业方式:如船―管道,船―管道―储罐;储罐―管道―船,船―船等方式。

五、作业危险货物品名:根据《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最新版填写具体的作业品种名称(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