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报告制度内容

时间:2023-08-08 15:28:39 作者:李Y

报告材料主要是向上级汇报工作,其表达方式以叙述、说明为主,在语言运用上要突出陈述性,把事情交代清楚,充分显示内容的真实和材料的客观。报告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报告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报告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报告制度内容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经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教育、卫生、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非机动车登记

第四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人力三轮车;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控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的总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未按本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证、号牌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六条 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购买凭证等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七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名称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 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

第十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购买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可以上道路行驶,行驶时应当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临时通行标志的有效期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但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临时通行标志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车辆临时通行标志和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二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以及需要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的登记事项向社会公布。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管。

第十三条 车辆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办理中发生的车辆标准争议,由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前款所指的条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办理的收费,由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三章 机动车号牌发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通过计算机选取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收取选号费用。

小型客车号牌可以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发放。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竞价的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客车号牌总量的10%。公开竞价一般每月举行一次,用于公开竞价的号牌应当提前10日公告。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所得资金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所得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制定。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应当接受同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小型客车号牌和通过计算机选号方式取得的机动车号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号牌的规定管理。

第四章 交通安全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和交通安全信息卡,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高效的信息服务,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科学化、系统化。

交通安全信息卡应当记载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并逐步实现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免费查询以及缴款、服务等综合功能。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实现全省联网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场所办理交通安全信息卡。

交通安全信息卡应当注明查询方式和查询地址,方便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安全信息卡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相关监控记录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查询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建成运营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与驾驶证同时使用。交通警-察在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信息卡。

第二十二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等交通安全监控设备。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交通警-察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应当接受符合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前款所指的检测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医疗机构检测,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含量临界值的,检测费用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含量临界值的',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先行垫付,检测结束后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准予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悬挂车辆号牌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不使用安全座椅的。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后,第十条所指车辆的所有人无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建成运营后,机动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的,予以警告;全省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建成运营后,机动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为进一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1、贯彻执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符合本规定;

4、及时掌握并报告管辖区域内及附近周边地区的事故黑点、黑段和危险路段,提出改进意见,落实人防措施,积极协助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开展整治活动。

5、协助政府及职能部门做好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调处工作,加强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督促对单位内摩托车上牌工作,确保摩托车上牌率达100%。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报告制度内容篇二

为切实加强对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整合部门力量,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工作格局,促进全区道路交通安全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经区政府同意,建立黔江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各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职能

联席会议在区政府及区政府道路交通管理协调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定期通报全区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问题,制订有关事故预防工作措施,部署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研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宏观政策及制订、完善全区道路交通安全中长期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各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解决涉及相关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促进部门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建立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全面推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黔江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由区公安局、区委宣传部、区政府法制办、区计委、区监察局、区建委、区经委、区市政办、区交通局、区教委、区卫生局、区工商分局、区农机局、区质监局、区安监局、区环保局、区武装部等17个部门和单位组成。

区公安局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区公安局分管副局长担任,联席会议成员为有关部门的单位负责人(若遇人事变动自动替补)。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会议由区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召集,并邀请区政府分管副区长或区政府办公室联系主任出席会议。根据区领导指示、联络员工作组向联席会议提出的建议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到会的,需在会前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委托本单位相关领导到会。

联席会议需要召开会议时,由区公安局研究提出会议的时间、内容、列席人员等,征得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报区政府办公室备案。联席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由区公安局负责。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组成部门要从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减少事故伤亡的大局出发,积极提出意见、建议。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应按照有利于提高效率、促进工作、减少事故的原则,由区政府与会领导或联席会议召集人协调和决定。

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单位并抄报区政府。各成员单位和各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应按照各自职能,认真执行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但在联席会议重新作出决定或议定前应当先行执行。

以联席会议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区公安局代章。

四、联席会议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主动研究涉及道路交通的安全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

五、联席会议联络员工作组职责、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下设联络员工作组,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联系、沟通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有关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协调解决具体问题;专题分析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存在的重点问题和安全隐患;向联席会议提出解决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对策建议;完成联席会议交办事项。

联络员工作组召集人由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或分管副局长担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联络员。

联络员工作组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主要通报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各成员单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收集各成员单位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督促、协调各成员单位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因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要求,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可临时召集联络员工作组会议,并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单位。

在乡、镇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框架下开展交通安全宣传#e#

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一个重要的举措,实践证明,取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大队根据辖区农村交通形势认为:仅有县级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已不适应发展中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应当将这种行之有效的制度延伸到乡、镇政府。因此,2015年以来,各中队向辖区内的乡、镇党委政府汇报,取得了乡、镇党委、政府的支持,建立乡、镇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到目前为止,全县24个乡镇已建立了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报告制度内容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经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教育、卫生、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非机动车登记

第四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人力三轮车;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控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的总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未按本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证、号牌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六条 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购买凭证等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七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名称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 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

第十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购买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可以上道路行驶,行驶时应当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临时通行标志的有效期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但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临时通行标志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车辆临时通行标志和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二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以及需要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的登记事项向社会公布。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管。

第十三条 车辆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办理中发生的车辆标准争议,由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前款所指的条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办理的收费,由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三章 机动车号牌发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通过计算机选取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收取选号费用。

小型客车号牌可以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发放。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竞价的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客车号牌总量的10%。公开竞价一般每月举行一次,用于公开竞价的号牌应当提前10日公告。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所得资金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所得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制定。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应当接受同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小型客车号牌和通过计算机选号方式取得的机动车号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号牌的规定管理。

第四章 交通安全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和交通安全信息卡,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高效的信息服务,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科学化、系统化。

交通安全信息卡应当记载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并逐步实现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免费查询以及缴款、服务等综合功能。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实现全省联网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场所办理交通安全信息卡。

交通安全信息卡应当注明查询方式和查询地址,方便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安全信息卡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相关监控记录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查询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建成运营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与驾驶证同时使用。交通警-察在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信息卡。

第二十二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等交通安全监控设备。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交通警-察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应当接受符合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前款所指的检测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医疗机构检测,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含量临界值的,检测费用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含量临界值的',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先行垫付,检测结束后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准予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悬挂车辆号牌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不使用安全座椅的。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后,第十条所指车辆的所有人无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建成运营后,机动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的,予以警告;全省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建成运营后,机动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农业(农机)部门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公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对中小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和其他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条 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禁止客运机动车在不具备通行安全条件的乡道、村道通行。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道、居民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建停车场和公共交通始发、换乘站(点)。

第六条 道路出现损毁影响交通安全的,交通、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组织维修。 树木、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者倒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排除影响。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对城市道路溜泥井、下水道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合理、不齐全或者被破坏需要改变、补建、修复或者需要在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增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属公路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属城市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摆摊、设点、洗车、堆放物品和垃圾、设置障碍或者擅自进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条 在道路和道路两侧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在道路上架设或者维修线路、幔帐;

(三)在国道、省道、县道和城市道路设置车辆停靠站(点);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辟通道或者设置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

第十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施工完毕后恢复路面和道路设施,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必须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和行驶证,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已取得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期限,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明,方可继续在道路上行驶。

禁止无号牌、无行驶证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年限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国家规定限度应当予以报废的,必须送国家指定的报废车辆回收部门销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和行驶证。禁止应当报废的机动车继续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拼装车辆。禁止擅自对客运机动车进行改型或者将非客运机动车改为客运机动车。 禁止货运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乘车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有关保险。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投保标志张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角。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交通违章记分管理。交通违章记分管理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从事大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持有a类驾驶证,有跟随大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学习驾驶1年以上经历。

(二)申请从事小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持有a或者b或者c类驾驶证。其中持有c类驾驶证的,必须有安全驾驶非客运机动车3年以上经历。

(三)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前1年内被依法吊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不得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四)获准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后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必须重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验合格,方可继续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驾驶员不得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或者过度疲劳、饮酒后的驾驶员驾驶。

机动车驾驶员连续驾驶过度疲劳的,必须停车休息,待疲劳状态消失后方可继续驾驶。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民-警和信号灯指挥。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二)不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

(六)不得超过规定标准载物或者载客。

第二十一条 领取驾驶证未满1年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牵引故障车;

(二)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三)驾驶修理后的试车车辆;

(四)单独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客运机动车售票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未停稳时开启车门;

(二)不得超过载客数量售票;

(三)提醒乘客注意安全。

第二十三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乘坐货运机动车或者乘坐禁止从事旅客运输的机动车;

(二)不得乘坐明知载客已经超过限额的长途客运机动车;

(三)不得乘坐明知无驾驶证或者饮酒后的人驾驶的机动车;

(四)待车停稳后按顺序先下车、后上车;

(五)不得催促驾驶员快速行驶;

(六)不得向车外投掷物品或者将身体探出车外;

(七)不得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剧毒性等危险物品;

(八)乘坐小型客运机动车的前排乘客应当使用安全带;

(九)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佩戴头盔。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机动车装载人员超过行驶证核定人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员、售票员将超载乘客就地交由其他客运机动车转运。转运费用由超载机动车驾驶员、售票员承担。 货运机动车载物,其长度、宽度、高度、重量和押运人数应当符合行驶证核定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机动车不得边行驶边上、下乘客,不得开着车门行驶。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客运机动车,不得在候车站(点)外上、下乘客。

(三)通过交叉路口;

(四)其他应当减速行驶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带挂车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农用运输车、电瓶车或者装有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

(一)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

(二)在夜间和雾天等能见度不高的环境下临时停车;

(三)牵引车辆或者被车辆牵引;

(四)发生交通事故时。

第五章 事故救助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售票员或者乘车人、当地群众应当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禁止驾驶员、售票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员,调查事故原因,疏导交通。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施救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禁止借道路交通事故在道路上设卡拦截、扣押车辆或者敲诈过往人员财物。

禁止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事故。

第三十一条 已投保的机动车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先行预付受伤者的部分紧急救助费、医疗费和死者的丧葬费。

第三十二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查清事故原因,分清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驾驶员、售票员、乘车人和行人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因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部门不履行职责导致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正、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组织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

发生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事故处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号牌或者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先行扣留车辆,责令补办手续后放行,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拼装车辆、擅自对客运机动车进行改型或者将非客运机动车改为客运机动车,或者货运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必须报废的机动车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强制销毁,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借道路交通事故拦截、扣押车辆或者敲诈过往人员财物,或者妨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报告制度内容篇四

行人之间要互相礼让,马路上车水马龙,人来人往,比肩接踵,因此要提倡相互礼让。

走路时不要边走边吃东西。

这既不卫生,又不雅观。如确实是肚子饿或口渴了,可以停下来,在路边找个适当的地方,吃完后再赶路。走路时要注意爱护环境卫生,不要随地吐痰、随手抛弃脏物。

问路态度要诚恳,语言文明,问完要致谢

如遇人问路,要热情帮助,不能置之不理,若不知道,要向对方说明。

保持适当距离。

候车时要在站台或指定地点等候车辆,不要站在车道上候车。

排队候车,按先后顺序上车,不要拥挤。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报告制度内容篇五

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浙江省《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方案。

一、总则

(一)凡在街道行政区域内的各村、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以下统称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方案。

(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行政府负责、部门监管、目标管理的原则。具体防范责任由单位承担并逐级落实。

二、职责划分

1、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街道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办公室每季度视情况召开联席会议,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提出治理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完成时限。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协助街道办事处作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方面的决定和部署。

2、街道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办公室督促街道所有行政村、社区建立村级交通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协助维护农村公路交通秩序,做好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查及驾驶员的安全宣传教育。

3、负责协调办事处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

(二)街道经济管理和劳动保障科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街道办事处的决定和部署,结合街道交通安全情况对辖区内企业单位做出相应的安排,并作好协调工作,督促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2、定期向各企业通报街道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3、深入各企业、单位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4、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各企业、单位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经验。

5、组织各企业、单位安全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评定。

6、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全面负责。

7、检查、督促企业、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各企业、单位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设置专职或者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并向街道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办公室备案。

8、要求各企业、单位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适时开展检查活动。

9、要求各企业、单位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10、要求各企业、单位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1)要求专业运输单位在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进行资质审核,对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录用。

(2)要求专业运输单位对录用后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死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三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3)要求专业运输单位在录用机动车驾驶人后,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4)要求专业运输单位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街道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办公室备案。

(5)要求专业运输单位对录用的持有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

(6)要求专业运输单位及时掌握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

(7)要求专业运输单位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定期对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三)街道农业科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街道办事处的决定和部署,结合街道交通安全情况对农业企业、单位做出相应的安排,并作好协调工作,督促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2、定期向各农业企业通报街道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3、深入各农业企业、单位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4、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各农业企业、单位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经验。

5、组织各农业企业、单位安全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评定。

6、各农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全面负责。

7、检查、督促各农业企业、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各企业、单位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设置专职或者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并向街道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办公室备案。

8、要求各农业企业、单位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适时开展检查活动。

9、要求各农业企业、单位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10、要求各农业企业、单位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四)街道事务科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深入开展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2、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3、指导、协助中、小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纳入学生的综合评定。

4、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

(五)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法律责任

(一)街道办事处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年度考核评比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控制指标,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对于重特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行为的或负有领导责任、管理责任和直接责任者,将由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并依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四、附则

(一)本办法由街道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召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排查隐患、控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指标、检查、考核、通报、奖惩等方法,督促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纳入本级政府考核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对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和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行为予以处理;

(三)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并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安全责任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对村民、社区居民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村民、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专题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第八条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其他驾驶人由村民委员会、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第九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四)根据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