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论文(优质8篇)

时间:2023-10-13 04:38:21 作者:笔舞 简论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论文(优质8篇)

文明礼仪是社会交往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可以反映一个人的素质和修养。写作过程中,可以采用比较、分析、推理等方法,对文明礼仪进行深入剖析。公民参与志愿服务活动,传递文明关怀和社会责任,推动社会进步。

简论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论文篇一

一、坚持一体化监管,依法保护互联网领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坚持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加强一体化监管,保护互联网领域消费者合法权益,既是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也是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促进互联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抓手。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部署和总局的统一要求,把加强互联网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供给与需求两端发力的重要举措,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执法力度,针对互联网领域存在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严厉打击消费侵权违法行为,依法规范网络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时解决消费纠纷,增强网络市场消费信心,切实营造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

二、坚持突出重点,切实强化网络交易商品质量监管。充分利用消费者投诉举报以及网上日常监测、检查执法中发现的情况,深入排查网络商品交易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强化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将网络商品质量抽检纳入各地的年度抽检计划,统筹安排。突出数码电子、家用电器、服装鞋帽、儿童用品、汽车配件等网购热销、消费者反映问题集中的重点商品,参考网络商品销量和综合排名等因素,科学确定网络抽检的经营主体范围和商品品种,有针对性地开展网络商品抽检。强化线上线下结合,同步推进商品质量抽检,抽检结果线上线下共同适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化信息手段,实现高效抽查监管。对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要大力推动《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gb/t28863-)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中的运用,扩大抽检结果的适用范围,提升商品抽检的影响力。针对抽检发现的重点问题商品,集中时间、集中执法力量,有效开展专项整治,依法严查重处典型违法企业、违法行为。要发挥网络商品质量监测(杭州)中心的作用,加强对网络交易平台的重点监管,集中整治纵容假冒伪劣、不配合执法部门监管执法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切实净化网络市场环境。

三、坚持问题导向,严厉打击网络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强化网络消费侵权案件的查办工作,积极推进和规范“诉转案”,努力扩大案源并提升案件查办精准度,强化事后监管的有效性。依法查处网络商品质量违法案件,加大对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不合格商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删除违法商品信息。涉及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同时要求有关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立即屏蔽违法店铺或商品信息、停止提供对相关商品的交易平台服务。综合运用工商职能作用,严厉查处网络虚假违法广告、虚假宣传、商标侵权、传销和非法直销等网络交易违法行为以及网络虚假认证、刷单炒信等典型涉网消费欺诈行为,依法打击网购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售后修理更换服务等方面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加强部门间、区域间的案件协办和联动执法,加大对跨区域纵容假冒伪劣、拒绝配合执法部门监管执法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查办力度,对重大典型案件挂牌督办、限时办结,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针对信息服务、智能家居、个性时尚养老、健康等新兴消费领域,既要鼓励和支持消费结构升级和创新,又要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新兴消费领域的消费侵权行为,切实发挥新消费的引领和带动作用。

四、坚持改革创新,健全完善网络交易在线投诉及售后维权机制。通过理顺体制、创新机制、优化布局等措施,进一步创新和完善以12315行政监管体系为主导、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体系为依托、信息化网络为支撑的多功能的12315体系。加强基层维权网络建设,支持和推动建立健全区域消费维权协作机制和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调处机制,着力提升消费维权工作效能。加快建设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完善在线投诉和处置功能,形成电话与互联网并举的受理机制,引导消费者网上咨询、投诉、举报,实行网上接诉、网上分流、网上调解、网上回复、网上跟踪督办,实现消费者诉求处理流程透明化。深入推进12315“五进”工程,依托12315消费维权服务站推动网络市场的放心消费创建工作,引导有条件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扩大“五进”覆盖面。积极推进总局电子商务12315投诉维权(杭州)中心建设,进一步畅通消费者诉求渠道,快速有效地处理跨区域网络消费纠纷。

五、坚持信息公开,推进网络经营者诚信自律体系建设。要健全和完善抽检结果信息公布制度,规范公布抽检结果的渠道和形式,利用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官网、各种媒体平台,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包含网络抽检在内的商品质量抽检结果信息,加强网络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推动消费侵权案件公示工作,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对于网络经营企业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要严格按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进行管理。推动部门间信用信息互联共享,实施失信联合惩戒,让违法企业及有关人员“一处违法、处处受限”。要积极推动企业投诉情况公开工作,扩大企业投诉情况公开试点。抓住节假日、集中促销等关键节点,依法查办并公布一批大案要案,特别要曝光一批销售不合格商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质量管理责任缺失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信息公开,倒逼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健全和完善内部质量管控制度和措施,从根源上提升网络交易商品的质量水平。

六、坚持社会共治,构建互联网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长效机制。充分发挥国务院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推动各有关单位在联席会议制度的框架下加强协作配合,协调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重大消费事件。各地要积极推动本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机制建设,整合消费维权社会资源,切实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作合力。探索建立跨境消费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协调解决跨境电子商务、“海淘”、社交电商等带来的消费纠纷。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引导行业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督促网络经营者落实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主动和解消费纠纷。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建立和完善赔偿先付制度,提供快速解决消费纠纷的“绿色通道”。支持消协组织加强对网络交易商品和服务开展社会监督,持续开展消费体察、服务评议、调查点评活动,督促网络经营行业和经营者开展整改,针对网络市场中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七、坚持教育引导,提高网络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能力。加强大数据深度利用,进一步提升数据质量,推进与消协组织、有关部门及大型企业、主要网络交易平台的数据共享和整合,深入研究区域性的消费维权数据,形成有深度有指导作用的消费维权分析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引导改善消费环境。加强与主流新闻媒体、新兴网络媒体的合作与联系,利用“3·15”、“双十一”等重要时间节点,积极运用微博、微信等网络传播方式,加强对新《消法》及配套法规制度的宣传和解读,有针对性地向消费者普及有关网络消费的商品和服务知识,积极回应广大消费者网络消费中关切的热点问题,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能力。

工商总局

10月19日

简论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论文篇二

一、坚持一体化监管,依法保护互联网领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坚持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加强一体化监管,保护互联网领域消费者合法权益,既是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也是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促进互联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抓手。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部署和总局的统一要求,把加强互联网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供给与需求两端发力的重要举措,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执法力度,针对互联网领域存在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严厉打击消费侵权违法行为,依法规范网络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时解决消费纠纷,增强网络市场消费信心,切实营造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

二、坚持突出重点,切实强化网络交易商品质量监管。充分利用消费者投诉举报以及网上日常监测、检查执法中发现的情况,深入排查网络商品交易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强化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将网络商品质量抽检纳入各地的年度抽检计划,统筹安排。突出数码电子、家用电器、服装鞋帽、儿童用品、汽车配件等网购热销、消费者反映问题集中的重点商品,参考网络商品销量和综合排名等因素,科学确定网络抽检的经营主体范围和商品品种,有针对性地开展网络商品抽检。强化线上线下结合,同步推进商品质量抽检,抽检结果线上线下共同适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化信息手段,实现高效抽查监管。对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要大力推动《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gb/t28863-2012)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中的运用,扩大抽检结果的适用范围,提升商品抽检的影响力。针对抽检发现的重点问题商品,集中时间、集中执法力量,有效开展专项整治,依法严查重处典型违法企业、违法行为。要发挥网络商品质量监测(杭州)中心的作用,加强对网络交易平台的重点监管,集中整治纵容假冒伪劣、不配合执法部门监管执法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切实净化网络市场环境。

三、坚持问题导向,严厉打击网络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强化网络消费侵权案件的查办工作,积极推进和规范“诉转案”,努力扩大案源并提升案件查办精准度,强化事后监管的有效性。依法查处网络商品质量违法案件,加大对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不合格商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删除违法商品信息。涉及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同时要求有关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立即屏蔽违法店铺或商品信息、停止提供对相关商品的交易平台服务。综合运用工商职能作用,严厉查处网络虚假违法广告、虚假宣传、商标侵权、传销和非法直销等网络交易违法行为以及网络虚假认证、刷单炒信等典型涉网消费欺诈行为,依法打击网购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售后修理更换服务等方面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加强部门间、区域间的案件协办和联动执法,加大对跨区域纵容假冒伪劣、拒绝配合执法部门监管执法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查办力度,对重大典型案件挂牌督办、限时办结,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针对信息服务、智能家居、个性时尚养老、健康等新兴消费领域,既要鼓励和支持消费结构升级和创新,又要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新兴消费领域的消费侵权行为,切实发挥新消费的引领和带动作用。

四、坚持改革创新,健全完善网络交易在线投诉及售后维权机制。通过理顺体制、创新机制、优化布局等措施,进一步创新和完善以12315行政监管体系为主导、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体系为依托、信息化网络为支撑的多功能的12315体系。加强基层维权网络建设,支持和推动建立健全区域消费维权协作机制和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调处机制,着力提升消费维权工作效能。加快建设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完善在线投诉和处置功能,形成电话与互联网并举的受理机制,引导消费者网上咨询、投诉、举报,实行网上接诉、网上分流、网上调解、网上回复、网上跟踪督办,实现消费者诉求处理流程透明化。深入推进12315“五进”工程,依托12315消费维权服务站推动网络市场的放心消费创建工作,引导有条件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扩大“五进”覆盖面。积极推进总局电子商务12315投诉维权(杭州)中心建设,进一步畅通消费者诉求渠道,快速有效地处理跨区域网络消费纠纷。

五、坚持信息公开,推进网络经营者诚信自律体系建设。要健全和完善抽检结果信息公布制度,规范公布抽检结果的渠道和形式,利用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官网、各种媒体平台,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包含网络抽检在内的商品质量抽检结果信息,加强网络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推动消费侵权案件公示工作,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对于网络经营企业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要严格按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进行管理。推动部门间信用信息互联共享,实施失信联合惩戒,让违法企业及有关人员“一处违法、处处受限”。要积极推动企业投诉情况公开工作,扩大企业投诉情况公开试点。抓住节假日、集中促销等关键节点,依法查办并公布一批大案要案,特别要曝光一批销售不合格商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质量管理责任缺失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信息公开,倒逼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健全和完善内部质量管控制度和措施,从根源上提升网络交易商品的质量水平。

六、坚持社会共治,构建互联网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长效机制。充分发挥国务院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推动各有关单位在联席会议制度的框架下加强协作配合,协调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重大消费事件。各地要积极推动本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机制建设,整合消费维权社会资源,切实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作合力。探索建立跨境消费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协调解决跨境电子商务、“海淘”、社交电商等带来的消费纠纷。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引导行业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督促网络经营者落实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主动和解消费纠纷。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建立和完善赔偿先付制度,提供快速解决消费纠纷的“绿色通道”。支持消协组织加强对网络交易商品和服务开展社会监督,持续开展消费体察、服务评议、调查点评活动,督促网络经营行业和经营者开展整改,针对网络市场中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七、坚持教育引导,提高网络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能力。加强大数据深度利用,进一步提升数据质量,推进与消协组织、有关部门及大型企业、主要网络交易平台的数据共享和整合,深入研究区域性的消费维权数据,形成有深度有指导作用的消费维权分析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引导改善消费环境。加强与主流新闻媒体、新兴网络媒体的合作与联系,利用“3·15”、“双十一”等重要时间节点,积极运用微博、微信等网络传播方式,加强对新《消法》及配套法规制度的宣传和解读,有针对性地向消费者普及有关网络消费的商品和服务知识,积极回应广大消费者网络消费中关切的热点问题,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能力。

工商总局

2016年10月19日

简论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论文篇三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结构正面临转型期,弱势群体也正在不断扩大,他们不但没有享受到改革开放带来的成果,反而遭受着更大的不公。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并成为妨碍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巨大障碍。本文试从多个角度出发,寻求建立起保护性和发展性并存的整体机制,以此研究并帮助解决我国的弱势群体问题。

论文关键词弱势群体社会问题法律机制

一、弱势群体概念及主要构成

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相对于社会主体人群而言,由于自身某些障碍或社会原因等,在经济水平、社会地位、权利维护、竞争能力等多方面都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通常,他们如果得不到国家或社会给予的帮助,仅凭自己的能力,难以维持基本的生存状态。这部分人群在整体上具有经济收入偏低、身体素质较弱、社会影响力小、缺乏自我保护能力、长期承受较大心理压力等特征。

弱势群体大致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生理性的弱势群体”,即因生理原因而成为弱势群体的孤儿、无人赡养的老人、妇女、残疾人等;二是“自然性的弱势群体”,即生活于环境恶劣、自然灾害频发地区的人群;三是“社会性的弱势群体”,即社会性的或体制性的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这部分弱势群体是社会利益及社会权利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分配不公的产物,他们主要有企业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等。这部分人尤其是企业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和失地农民,在计划经济时期曾经对社会经济发的展作出过巨大贡献,而在社会转型期他们又无法分享社会进步所带来的成果。

二、对弱势群体实施保护的必要性

对弱势群体实施保护,对改善我国的人权现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都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从人道主义的角度看,法律对弱势群体作特别的保护,是出于一种对弱势群体的人道主义关怀。弱势群体相对其他正常社会群体而言,至少会在某个方面处于竞争的劣势,在这种不对等状态下,弱势群体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情形比比皆是,进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合理的限制甚至被侵害,很可能就此失去工作机会和很多其他社会资源,无法为自己创造基本的生存条件。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一个忽视弱势群体的发展和状况改善的社会,是得不到长足进步的,即使是在短期内取得了一定的发展,最终仍会停滞不前。如果贫富差距扩大到使庞大的弱势群体已经无法正常生活的程度,社会结构就会因此变得畸形,他们将不再信任政府解决能力,而通过其他手段来维持生计,社会犯罪率将急剧攀升,从而导致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从法律原则的角度来看,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平等原则,是对法律的正义本质的具体实践。正义包括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形式正义的典型表述,但现实中由每个人的身体、思想、个性等构成的综合条件是有参差不齐的,仅仅有形式上的平等,最终的结果上仍会出现极不平等的现象,这并不是人们所追求的“平等”。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之上,对弱势群体实施有差别的倾向性保护措施,以纠正形式上的不足,以期真正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三、我国目前保护弱势群体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弱势群体作为一种特殊的群体应当给予特殊的保护,法律作为保障人权的最后一道防线,更应给这个群体以特殊的关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专门针对弱势群体,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保护性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他们的权益。《宪法》从多个层次做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规定:资助贫困老人;保障、抚恤与优待军属;帮助和救助残疾人;倡导男女平等,特别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与尊重等。《刑法》中也分别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以及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作出从轻处理的特别规定。还有一些专门制定的特别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的单行法律,如《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还有更多位阶相对较低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也不同程度地对弱势群体实施特殊保护。

但是,由于我国法治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与很多发达国家完善的人权保障措施和社会制度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观念滞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

一是很多法律实施已经十几年甚至更长,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法律的规定已经明显落后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然而却没有作出任何修订或解释,根本不具有现实操作意义。二是法条用语的表述过于原则性,缺乏细节规定和程序上的保障,任何实体法律没有程序的保障都只会是一纸空文。三是很多部法律规定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但实现这些保护措施所需要的物质条件等关键性的因素,在法条中却没有反映出来,导致规定的保护手段无法得到执行者的有效实施。

(二)保护对象范围不够全面,无法做到与时俱进

弱势群体是个社会学的概念,随着社会结构的转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它的规模和范围是在不断改变甚至扩大的,老弱妇孺自然一直是这个群体中的主力,然而新时期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失业与下岗的城市贫困居民、失地农民等都是弱势群体的重要成员,而我国法律对这部分新生的弱势群体却很少或者根本没有相应的保护性规定。而且,随着时代的进步,更多可能变成弱势群体的人们同样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这都需要立法者做到与时俱进,采取积极有效的行动。

(三)监督和实施不力,缺乏有效救济手段

我国目前的现状是,很多时候不是法律规定不够多,而是部分的政府机构和部门执法不力,另外一方面又缺少监督机制,导致实施不力,监督不足,最终法律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弱势群体在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其他的有效救济手段,最终只剩下诉讼途径,然而受传统观念排斥、经济能力差、社会资源不足等条件影响,他们往往选择沉默和放弃,尽管我们有法律援助制度,但真正得到这些帮助的弱势群体人员仍少之又少。

四、建立保护弱势群体整体法律机制的探究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应结合我国现状和国情民情,从多方面下手,建立一个较为系统全面的涉及经济、医疗、教育、卫生等各个领域的法律机制。

(一)建立和完善保障性的法律制度

弱势群体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基本生存问题,主要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实施的保护是能很快看到效果的。这既包括完善我们已经建立起的部分领域的保障性法律制度,还包括必须尽快建立的保护那些尚未被保护的弱势群体的法律制度。

1.建立自然灾害紧急救助制度,完善对弱势群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我国弱势群体的大部分生活在农村,他们所从事的行业是受大自然影响最直接的,“老天爷”的一次愤怒,给他们带来的打击可能是毁灭性的,如果造成身体上的残疾,更是使他们完全没有翻身的余地。因此,国家应建立自然灾害紧急救助制度,适当向农村倾斜,对自然灾害救助相关的原则、主体、方式以及资金来源和管理等进行立法。同时,还应积极探索实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途径。目前,我国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主要是在城镇地区实施,而农村尚处于以家庭保障为主的低层次保障阶段,可以考虑以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为其成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职责和途径明确下来,以便使农村弱势群体的最低生活保障走向制度化。

2.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探索建立农村社保及其他补偿性法律制度。社会保险制度主要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角度进行完善。养老保险应考虑到城乡或地区间的差别,采取灵活的多元制度,避免一刀切,工伤和职业病是造成弱势群体的一个重要原因,应当尽快确立包涵全社会所有非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还应积极探索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建立适应农村特色的乡村医疗保障体系、乡村养老保险体系等。另外,还应健全针对弱势群体的其他补偿性法律制度,如对困难家庭的医疗救助制度、真正能让弱势群体受惠的“廉租房”制度、残疾人和未纳入社会保障制度的进城务工人员的特殊保护法律制度等。

3.构建和发展社会慈善团体,完善社会保障责任分担机制。发达国家对于弱势群体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借助民间慈善团体的力量,我国虽然也有尝试和发展,但在观念上和制度上都存在一定的制约因素,因此我们要进一步解放对民间慈善团体的保守观念,大力促进和发展他们的积极性,同时在制度设计上作完善,如在所得税制度方面大幅提高企业用于慈善事业的税前扣除比例,在慈善团体的设立程序上考虑删除对主管部门要求的限制性规定等。按照各国的通行做法,社会保障责任一般都是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只是责任的大小不同而已。政府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上固然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但社会和个人也不应因此懈怠,我们应当继承和发扬人类所具有的共同的人道主义精神,倡导和弘扬富人担当更多的社会责任。一是强制性的社会责任,如通过赠与税、遗产税、个人所得税从富人那里征收一定的财产以使国家财政增收,进而加大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投入;二是倡导性的社会责任,让富人承担一种高于法律义务的社会义务,志愿加入到帮助弱势群体的队伍中来。

4.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及相关法律实施机制。没有相应的法律实施机制,再完备的立法也只是镜中花水中月,无法为弱势群体提供切实的保护。我国目前面临的现实是,弱势群体对在一些涉及到他们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案件中,仍然普遍存在打不起或打不赢官司的问题,导致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却得不到有效救济。笔者认为,解决的方式主要有:一是改善部分司法机关对弱势群体的冷漠态度,解决弱势群体告状难的问题;二是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用的减免制度,降低弱势群体提起诉讼的门槛;三是结合审判改革,加快涉及到弱势群体的案件的`审理,逐步建立相应的快速裁判机制,使弱势群体能够方便、快捷地获取公正判决;四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改变着重于纠纷的事后救济的现状,给弱势群体提供更多的事前的法律咨询或其它援助,同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社会经办各种形式的法律援助事务所,通过多种渠道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二)建立和完善发展性的法律制度

弱势群体中相当一部分是由社会结构不均衡、现行体制中社会成员得到机会不平等及因此造就的个人能力方面的差别所造成的。同时,保障性的法律制度只能给弱势群体一时的帮助,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他们的命运,所以,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更重要的应该在提供平等的机会和能力培养方面下功夫。

1.建立弱势群体教育法律制度。弱势群体自我发展能力的提高,根本上取决于受教育的机会和程度,要通过法律手段切实保障目前我国弱势群体接受教育的机会和程度。通过加大教育投入尤其是农村和相对贫困地区的教育投入,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多渠道筹资的教育经费来源体制,教育经费应当保证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同时广泛募集国内外资金,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我国教育事业整体发展。

2.完善促进就业的法律制度。对社会弱势群体中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应从制度上为他们搭造就业的平台,对有不同程度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弱势群体成员及其子女的就业和再就业提供一定的优惠条件,可以从根本改善他们的社会处境。应当制定法律,专门就弱势群体的就业问题作出规定,确立包括弱势群体就业援助措施、反就业歧视、失业培训及其他帮助寻找合适工作岗位的措施等一系列有利于弱势群体实现就业的制度。

3.建立发展式扶弱法律制度。通过对基础性资源(包括自然资源、科技资源、环境资源、财力资源)的配置和机会的给予,使弱者具有自我脱弱的能力,在制度建设上,坚持“授之以鱼”和“授之以渔”两手抓,在扶助弱势群体的同时注重提升弱势群体个人能力的发展,通过政府、社会或个人对弱势群体提供资金、技术、机会、人才和其它相关资源的支持,以社会整体发展带动弱势群体境遇的全面改善。

概言之,只有让最底层的弱势群体都能获得公平的法律保护和救济,才意味着我国的法治建设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最终方能踏上实现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康庄大道。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逐步实施和保障人权思想的全面贯彻,相信保护弱势群体的问题会得到整个社会的关注与支持。

简论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论文篇四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大量的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随之出现了一个特殊的群体——留守儿童。

由于父母双方或一方长期不在身边,留守儿童的生活缺失监管,引起一系列社会理由。

如何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共同努力的理由。

简论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论文篇五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性已成为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但是她们仍然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尽管国际上以及我国国内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诸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儿童保护法》等,但时至今日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尤以婚姻家庭领域十分突出。本文以此为研究视角,对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护进行法律思考,使女性得到更多的保护,让社会更加和谐。

论文关键词女性权益保护法律思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性已成为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中的价值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肯定,女性群体在社会中的权益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并完善,建立了一系列的女性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既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时至今日女性在社会中虽然拥有了和男子一样的社会地位,但现实却并非尽如人意,因此要加强对女性法律权益的保护,社会才能更加和谐、进步。本文所界定的女性权益是指女性作为社会上的人所应当享有的与其他主体(男性)一样的平等自由的权利。下文主要对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护进行法律的分析与思考。

一、现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权益及其内容

在旧社会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极其低下,她们被看成是男性的私有财产,任由其处置,最终使女性从身体到精神都成为男性的附属品,让女性不仅在身体上而且精神上都遭受了许多的痛苦和折磨。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看待事物的观点发生了变化,现在法律赋予了女性充分的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现如今,法律赋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包括:(1)人身方面的权益;具体是:婚姻自由权(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完全处于女性个人的意志)、生育自由(有可生育子女和不可生育子女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威胁和干涉)、人身自由和不被虐待的权益、和男性享有一样的家庭地位,不因收入的多少而受到歧视。(2)财产方面的权益;具体是:享有个人财产权,不被剥夺,继承权(继承丈夫、父母等直系亲属财产的权利),获得赡养的权利,离婚时获得和男性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等。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赋予了女性这一系列的权益,说明在法律领域内女性地位日益提高,女性权益保护问题已向着完善的目标进步。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不足

虽然国家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事件仍旧存在。如:在离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限制或剥夺女性的财产权益,侵吞经营收入或花钱买离婚。还有就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女性配偶可以继承丈夫的财产,不受任何人干扰。但在实际生活中,在我国城市地区,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几乎没什么障碍,但在一些农村地区或边远地区,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其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得那些地区的人认为“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不应该再回来继承父母的财产,剥夺了女子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同时还存在一些阻碍女性继承亡夫的财产和丧偶儿媳继承公婆的财产,以及阻碍其处分自己继承的财产的行为。《继承法》规定,妻子是丈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在一些法律比较落后的地区仍然存在剥夺女性继承权和阻碍其处分自己财产的现象发生。如:女性继承了亡夫的财产,要再嫁就不能带走她所继承的财产,必须留在婆家。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法律可操作性不强,存在许多的漏洞。在婚姻家庭中还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侵害女性权益的问题,就是现在讨论的比较热点的话题:家庭暴力问题。虽然目前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做出了积极的努力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现实状况仍然不是很乐观,还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得到解决。其中,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突出就是其原因之一。同时还由于:(1)虽然现在是新时代了,但是在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的影响,还是有一些人抱有“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思想根深蒂固。(2)一些丈夫文化素质低下,在社会中无法找到自己的价值,只能靠打骂自己的妻子来体现个人价值。(3)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性差。(4)社会对家庭暴力现象的漠视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5)女性的懦弱是致使产生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有恃无恐。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目前虽然国家颁布了不少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但还存在一些漏洞,可操作性还是不强。本文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大力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

保护女性权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农村和边远地区的人们,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传日”的时候,政府部门应该在那些大型的活动地点:如中心广场、商业街、购物广场、商场等地进行法律宣传,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同时可以通过配合演出一些有关法律方面的小品节目之类的,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在“3.8妇女节”的时候在各个人员流动比较大的活动地点设置专门针对女性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二)设置一些免费的.法律宣传讲座,让更多的人能够了解法律

现在有些人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不知道该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农村各个村和乡设置法律知识普及讲座,让各个村和乡的政府部门组织大家去参加法律知识普及讲座。农村的人法律知识不够全面,法律意识不够强,因此应该在农村做大力的宣传。

(三)加大惩罚力度

严厉惩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当女性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男性应赔偿因此给女性造成的损失,而且赔偿额应比较大,是损失的双倍。这样男性就不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剥夺女性的财产权利了。同时完善《婚姻法》和《继承法》,让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护。

简论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论文篇六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的农村青壮年农民走向城市,出现了一个新的劳动群体——农民工,而随之也出现了一个特殊的群体——留守儿童。

留守的少年儿童正是身心成长的关键时期,却因为父母长期在外务工,无法得到应有的照顾和正确的引导,从而出现一些心理理由以及认识、价值观念上的偏差,一些儿童甚至误入歧途。

关注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是一个急待解决的社会理由。

1.留守儿童群体目前状况

所谓留守儿童,是指因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务工而留守在家乡,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需要其他亲人照顾的年龄在14岁以下的少年儿童。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大量农村富余劳动力为了转变存活状况向城市转移,其中大部分为夫妻一同外出,因经济等各种理由无法将子女带在身边,由此引发“留守儿童”的理由。

根据权威调查,中国有近6000万儿童没有父母陪伴,相当于英国人口的总数。

其中57%的留守儿童是父母一方外出,43%的留守儿童是父母同时外出。

留守儿童大多由祖辈或者亲属照顾,由于父母监护教育角色的缺失,对留守儿童的全面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由此引发了一些社会理由不容忽视。

1.1教育理由

留守儿童大多是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不在身边,那么对其教育方面或多或少会有疏忽,而且很大一部分留守儿童是由祖父母或亲友照顾,可想而知,对孩子的学习疏于管也没能力管。

加上农村的学校受各方面的局限,对留守儿童的教育和关爱都不到位,导致一些留守儿童行为出现偏差,从而出现厌学、逃学或辍学现象就不足为奇了。

此外,由于父母长期在外,留守儿童正常的情感需求有缺失,极大地影响其身心健康,从而产生心理失衡,甚至出现犯罪的倾向,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

1.2安全理由

由于父母长期在外,留守儿童的受监护权缺失,祖辈、亲友的隔代监护或临时监护责任往往落实不力,缺乏防范意识,儿童自身又缺乏防护意识和能力,很容易发生意外事件,例如近几年发生的几起溺水事件大多都是留守儿童。

更值得忧虑的是,留守儿童往往容易成为不法分子的侵害目标,尤其女性儿童容易遭受性侵害而又不能得到父母的及时救助,极容易产生严重的后果。

1.3社会理由

留守儿童理由有历史的理由,它和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城乡二元体制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我国广大的农村,留守儿童是一个庞大的群体,也是一个弱势的群体。

他们的存活状况堪忧,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理由。

2.留守儿童权益存在的.法律理由

儿童时期是人一生中的奠基时期,是身体、心理健康成长的关键期,更是一个人接受教育的关键期。

留守儿童在最需要父母关爱的时期,父母却远离了他们,儿童的监护权被委托给其他人,造成留守儿童很多权益的缺失。

从法律的角度看,可以发现留守儿童权益存在的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存活权

《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每个儿童享有固有的生命权。

我国《宪法》第24条指出,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和健康,并享有医疗康复设施。

存活权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的基本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医疗保健获得权。

留守儿童是未成年人,在他们最需要照顾和关爱的时期,他们的父母双方或一方却不在身边,身心发展都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侵害。

同时,由于安全监管不到位,更容易发生触电、溺水、车祸等意外事件,严重地威胁到留守儿童的存活权利。

2.2发展权

《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儿童享有发展的权利。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发展权。

也就是说,儿童都享有接受正规和非正规的教育,有权享有推动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条件。

人只有获得发展权,才能摆脱与其他动物合为一体的状态而成为社会上的、法律上的人。

留守儿童因为家庭监管不力,学校和社会对他们也缺乏有效的教育和管理,一部分过早地进入社会,和失足青年混到一起,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严重影响了留守儿童的成长与发展。

2.3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受教育权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

儿童教育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共同协作才能更好的完成。

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是儿童学习的主要场所。

留守儿童父母长期在外,隔代监护或临时监护由于其自身的文化层次大多不高,不能很好地进行家庭教育,因此教育儿童的任务大多丢给了学校和社会。

学校和家庭之间又缺乏正常的互动,致使很大一部分留守儿童思想、情感、道德、人格等方面欠缺,学习不被重视,甚至会产生厌学情绪。

这些理由的存在,对留守儿童未来的发展产生恶劣的影响。

2.4受保护权

《儿童权利公约》指出,反对一切形式的儿童歧视;每一个儿童将得到平等对待;保护儿童一切人身权利及关于处于危机、紧急情况下的儿童保护,脱离家庭的儿童保护。

在我国,尽管“保护儿童”这一口号耳熟能详,但对于怎样具体落实这一口号,缺乏明确的认识和措施,所以儿童的这一项权利实际上得不到保护。

留守儿童处境艰难,没有父母的守护,经常受到同龄人的欺凌,生活状况令人心酸,能力得不到发展,这一切都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身心的健康成长。

3.解决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理由的策略倡议

3.1加强立法,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我国已经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包括《婚姻法》、《继承法》、《义务教育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的一整套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

但是对于留守儿童这一特殊群体,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保护其应该享有的权利。

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和完善保护留守儿童权益的实体法,在法律上确认未成年人的平等发展权,以体现国家保障所有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责任。

3.2改革和完善监护制度

首先,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教育责任是父母的一项法定义务,作为父母应该切实履行好这个责任,留守儿童的父母也不例外,如果其不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责任的,应该有相应的惩罚措施。

其次,我国的监护制度是以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为辅,这就很不利于保护留守儿童的权益,对此,应该改革现有的监护制度,要构建亲属监护责任机制,考虑在相关法律中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及相关的酬劳标准,变监护人义务为权利,以利于其更好的履行监护责任。

再次,建立家庭、社会、国家三位一体的监护制度。

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资格条件,明确监护人的责任,增强法律的可实施性,最大程度的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3.3加强农村经济建设,转变不合理的制度

经济基础决定一切。

农村经济的落后,农民生活的贫困以及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户籍制度,是造成农村留守儿童理由的根本理由。

因此要解决理由,首先要大力发展经济,特别要加强农村经济建设。

我们是农业大国,应该立足农业,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充分吸纳农村的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和生活水平,从而减少农民向城市转移,减少留守儿童家庭缺失的理由。

其次,国家和政府应该加快改革,在政策上向农业倾斜,转变城乡二元结构户籍体制。

户籍制度得不到解决,那么留守儿童在教育、医疗等方面的不公平理由依然得不到解决。

因此,只有彻底打破多年以来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体制,才能从制度上消除留守儿童进城读书的障碍,使留守儿童的存活权、教育权切实得到保障。

从根本上消除城乡差距,是解决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各种理由的根本措施。

参考文献:

[1]潘碧霞,试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d].法律与社会,(10)

[2]张琳,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保护理由与策略研究[m],中州学刊,2009(5)

[3]周秋化,农村留守儿童理由引发的关于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深思[j],(11)

简论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论文篇七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对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言是最强有力的。

(一)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

《消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诉讼制度,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消费者因权益纠纷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制度。例如消费纠纷诉讼程序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同时,还要坚持《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的活动中,消费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够关于产品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消法》第49条中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被称之为“1+1”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含义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首先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此费用也就是引号中的第一个1;其次还要增加赔偿,金额同样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个1。一般而言该制度的惩罚性功能也就体现在这里。以上这两条法规已经明确地将诉权赋予了那些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并同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以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两条法规却存在着缺陷,制约着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实现。因为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无疑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但是复杂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往往使得一些小额侵权纠纷的消费者对法院大门望而却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由于它给予违法经营者的惩罚过轻,给予消费者的补偿过少,不能对违法的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大量的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放弃了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它的激励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法律体系。而这恰恰是政策性立法模式的优点。由于政策式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国家、地方团体和企业应当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如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法不力,则只能是满纸空言。所以政策式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在基本立法的指导下,迅速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律。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这个定义首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似乎过窄,如某商人为其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他是不是消费者呢?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呢?尤其是后者引发了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议。如果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王海们”买假并非为生活消费,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果按当前现实,为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王海们”又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显然是立法宗旨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其次该定义未明确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所以有人建议将其改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他的贸易、商业、生产和职业有关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经营者这一概念界定不清,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但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销售者的范围又包括哪些?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消费者依法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很多主体,到底谁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向谁提出索赔。因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的概念,并对此分别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修改,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扩大适用范围,缓和适用条件。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因为按目前49条之规定,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仅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而合同法第50条则规定行政罚款的数额为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消费者所得到认可的加倍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一至五倍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会造成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参与打假持消极麻木的态度。这表明我国仍然偏重于行政措施,而忽略侵权行为受害者(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这正是法律的实施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原因之一。扩大适用范围,因为按现行49条之规定,消费者仅能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给那些并非欺诈而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网开一面,这又如何体现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呢?如果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话,那么,对恶意制假者所给予的惩罚金额将更大,而他们的制假元气就会丧失殆尽。缓和适用条件,因为按现行49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对于前来索赔的消费者总是百般刁难,设置种种障碍,例如要求消费者对其欺诈的故意进行取证,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明及其他事实的证据,而这对于本来已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时会显得极为不合理。因而要适当地缓和适用条件,免除消费者某些不适当的举证责任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真正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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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论文篇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更好地保障和实现广大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团结动员女职工在创建和谐企业、实现公司发展目标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全国总工会《企业工会工作条例》、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照平等协商的原则和程序,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由公司工会与公司行政双方集体协商达成一致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公司和公司工会。在合同有效期内,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和工会主席更换,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第三条本合同对签订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四条公司与职工个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女职工特殊权益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按本合同标准执行。

第二章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保护

第五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女职工委员会,按规定配备女职工干部,并加强对女职工干部的培训。

第六条公司支持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中女代表比例应与公司女职工比例相当,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应参加公司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全过程。

第七条公司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公司改革和劳动用工等政策的制定,参与涉及女职工权益保护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八条公司在岗位竞聘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公司进行改制时,对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原单位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和聘用。

第九条公司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参加政治、业务、技术培训和各种文化活动,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条公司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入党、提干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第十一条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如果占用工作时间,公司行政应予以支持,创造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和《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三条公司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企业可给予休假一天。

公司定期发放女职工卫生用品。

第十六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单位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它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登、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及从事夜班工作。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班应给予一小时的休息时间。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工作时,应予适当照顾。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相应扣除劳动定额。

第十七条女职工生育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符合晚育年龄(女职工年满二十四周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在规定期内采取节育措施者,增加产假三十天。产假期间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女职工接受节育手术后的休息时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规定的休息时间高于国家规定天数的,按当地的规定执行。如因避孕节育措施失败而终止妊娠手术后,应按规定给予休息,休息期间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公司不得安排其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和夜班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的哺乳假,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患有症状严重的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单位证明,公司应给予照顾,适当减少其工作量。

第二十二条公司按照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或医疗等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公司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女职工给予相关的假期,报销手术费用。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安排的职工体检中,应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病的专项检查,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检查档案。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引导广大女职工积极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爱岗敬业、爱企如家。

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应信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劳动合同,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职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本合同履行情况的检查随同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委员会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检查一并进行。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委员会每年将本合同履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合同所指“公司”为公司本部。

第三十一条本合同需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主席(或委托代理人)分别代表公司方和工会方签字。

第三十二条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由公司方代表将合同文本报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自报送之日起十五日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条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期限为三年。双方应认真履行,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同意外,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三十四条因客观情况变化,确需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时,双方应通过平等协商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或双方通过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上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一份,报上级工会一份。

×××××公司×××××公司工会

总经理签字:主席签字:

签订日期:年月日签订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