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抗诉申请书(实用15篇)

时间:2023-11-24 04:43:09 作者:薇儿 申请再审抗诉申请书(实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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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刘xx,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织xx,系xx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x坤之妻。电话:180xxxx5320。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xx,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xxx。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xx年)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xx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xx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x英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xx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xx年)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xx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xx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此后,请求贵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xx年)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xx年)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纠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xx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此致

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xx。

20xx年x月xx日。

文档为doc格式。

刑事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请求撤销(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xx)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范晓玲离婚纠纷一案,经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8日作出(20xx)裕民一处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判决认定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也做了分割,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认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错误。后申请人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给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限内就作出了(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在有关财产的认定自相矛盾情况下,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而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申请人与范晓玲所购买的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房子认定为范晓玲所有,系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范晓玲共同出资购买的卓达书香园房子,系贷款所买,

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产做抵押贷的款,该房产现没有还清贷款,没有取得房产证,也即该房子至今没有取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确定为一方所有,而只能确定由一方来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范晓玲所有,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此外,该房产虽然没有还清贷款,但是其作为房产存在明显的增殖因素,在进行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以已经支付的款额分割比较合理”,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来看,申请人与范晓玲在支付的购房款限度内就拥有了对该房子处分的部分权力,该部分房产是完全可以进行估价的。所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协商价值的情况下,分割时就应以该房产现在价值中申请人与范晓玲所拥有的部分按照评估价进行平分,而不应只以已经支付的价款来分。

二、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子没有考虑已经抵押的事实,判给申请人所有且按照8万元与范晓玲平分事实依据也不充分。

铁三宿舍2-2-10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没有错误,但是该房产在申请人与范晓玲购买卓达房子时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在没有解除抵押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无法完全去行使作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权力,也就是说申请人最终能否拥有该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范晓玲不再支付购买卓达房子时的贷款,银行即可对铁三宿舍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置。现在法院把铁三宿舍这套房子判给申请人所有,同时又让申请人按照8万元的价值同范晓玲折价平分,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对申请人极其不利。况且按照8万元对该房子进行分割,一审和二审的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与范晓玲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协商,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申请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见,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依法分割,而一审法院不顾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径直按照8万元进行了分割。这一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8万元进行分割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范晓玲在和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单位所交纳的风险押金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关于这一风险押金,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是范晓玲向单位的入股金,虽说不出具体的数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范晓玲在当庭对申请人的说法进行了纠正,其陈述说是风险押金且承认是2万元整(见一审庭审笔录)。不管是风险押金还是入股金,总之,这一事实根据一审时双方的庭审陈述,完全应该认定为双方的一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然而,一审法院竟没有对该项事实进行确认,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任何的说明。二审也没有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现造成申请人因这一事项少分共同财产至少10000元。

四、范晓玲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险,虽然有人身性质,也应作为一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这一保险虽然被保险人是范晓玲,但是其具有财产性质,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一种财产权。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在具体处理时,可以考虑这一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特点而判归范晓玲所有,但是应予以折价给申请人,而不应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质而全部判给范晓玲。一审法院的对该保险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五、存放在被申请人父母处的液化气一套和缝纫机一台应判给申请人所有在一审时,被申请人承认存放在其父母处的一套液化气和一台缝纫机属于申请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时法院都认定被申请人应对以上财产予以返还给申请人,但是在最后的判决里却没有写上,漏掉了该事项,造成申请人无法依据判决要回该项财产,需予以纠正。

六、判决让申请人每年预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抚养费用不合理。且在判决中没有写明让申请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到什么时候为止,这样的判决不确定性很大,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在铁路上工作,工作稳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来除了花费外也剩不了几个钱。对于判决让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00元,申请人虽然感觉不低,但是考虑到是给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让申请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费用3600元,申请人一方面没有这个能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觉也确实不合理。申请人的单位每月都按时开支,在每月开支时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是没有问题的,而一审的判决使得申请人将无能力遵照执行。本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实际履行,孩子的抚养费改为每月开支时支付300元较为合理。此外,自从诉讼开始至今范晓玲就不让申请人探视孩子,如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且在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时有权探视孩子,将会增加申请人与孩子见面的机会,不管是从增进父女感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利于判决的顺利履行方面考虑,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该到子女成年为止,即到孩子18周岁,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却没有写明这一规定,只是让申请人每年出抚养费3600元,具体到那一天为止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明确,使得执行起来随意性会很大,需予以纠正。

七、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在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于20xx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证据,并做了笔录,然而,就在两天后即20xx年8月19日判决书就已经出了,根本就没有给够申请人指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剥夺了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总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极其不负责任,出现多项错误的认定,已经认定的事实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写进去,导致申请人与范晓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明显的不公平,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依法予以抗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民事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年1月11日(20__)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__)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__年3月11日刘金龙向周_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周_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刘金龙,__年3月11日。

(三)__年9月12日原二审中,周_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周_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刘金龙占50%,投资30万元?刘金龙,__年9月12日。

(四)__年11月份原一审中,刘_、尹_到庭证实:其同原告周_于__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刘金龙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周_在明知刘金龙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_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刘金龙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周_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刘金龙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__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关于该事实,申请人在(20__)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言证实。

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__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而对第(二)项和第(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一)、(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_、刘天柱以及尹建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纠纷,支付利息一说更无从谈起。

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本属于为合伙出资的收条和一系列相互矛盾的证据,便草率地判决申请人承担并不存在的借款债务,实在难以令申请人服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再审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刘xx,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织xx,系ss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x坤之妻。电话:180xxxx5320。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xx)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xx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xx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x英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xx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xx)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贵x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贵x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此后,请求贵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xx)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xx)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纠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xx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此致

贵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xx。

20xx年x月x日。

刑事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果申诉人正在服刑,还应当写明判刑情况和服刑的处所。如果申诉人是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等。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应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该案。申请人的具体的请求事项应当根据具体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如量刑过重或适用法律不当,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对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申诉,申诉人应就民事责任部分提出请求,并根据具体情况写明赔偿责任及其具体数额。

事实与理由:应简要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和审判结果,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分析和阐述判决或裁定的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程序错误等,阐述申诉请求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份;

2、证据材料*份。

行政申诉状申诉人:申诉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申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诉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诉人的关系。委托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行政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简明扼要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复印件*份;

2、证据名称、份数,证人姓名、住址。

刑事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案由:王某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某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某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浙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

2、请求对王某一案立案再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事实及理由:

一、王某一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写道:“被告人王某在担任^v^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帮助和解决某丝绸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借贷资金和某集团与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分别收受某丝绸集团公司总经理高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夏某贿赂的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155000元,美金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150元的松下彩电1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及证人高某、严某、沈某、沈某某、胡某、张某、费某、蔡某的证言”。《判决书》第5页写道:“证人胡某、施某、吴某、缪某、钱某、鲍某的证言及某县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县财政局、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向某丝绸集团公司、某县某集团公司提供贷款的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上述证人打招呼,要求支持和亲自出面为某集团争取合资项目的事实。并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而实际上,庭审过程中上述证人根本无一人到庭,其证言大部分未出示,且这些人中更有一些王某根本就不认识,甚至连名字都没听说过。因此判决书中所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根本就不是事实。王某一案系因高某检举而起,而高某检举的内容在案件进行过程中曾多次发生变化,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出具的,实属无中生有。并且,证人胡某、钱某等人关于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其打招呼的证言也并非判决书所述,与证人作证的初衷完全不相符。现经律师重新调查取证,取得上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均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有力证据。现分述如下:

(一)证人高某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我叫高某,男,1951年5月23日生,家住某省某县城关镇西门河下1号,现在某有限公司工作,任董事长兼总经理。1997年天气很热的时间纪委找到我,把我关到戴河口水库旁边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六天六夜不让我睡觉,只给吃的,在第六天的上午我实在熬不住了,不得不按照纪委给我提供的材料出具证言,他们写什么我就说什么,感觉很对不起王某,但我也没办法,只能按纪委的材料说。现就王某受贿罪的有关事实重新作证如下:

1、我所有给王某的钱都不是为自己办事,都是给他用于公务开支,他当时都给了我发票。

2、1993年三、四月份某市人代会期间我没有给王某1000元美金。3、1993年四、五月份我没有在王某某县人武部宿舍给他30000元钱。4、1993年11月我在某县人武部给王某10000元,当时他给了我发票。5、1994年春节前,我开车送王某回某市过年时没有在车上给他20000元钱。6、1994年春节我去王某家拜年,没有给他10000元钱,只给他女儿一、二百元压岁钱。

7、1994年三、四月份王某去南京出差前我没有给过他钱。8、1994年湖州人代会期间我没有在王某住处给过他钱。

9、1994年12月王某担任省工商局副局长后我没有在他办公室给过他钱,更没有让他帮忙办理某集团公司商标。

10、1994年12月我曾给王某送过一台松下电视机用,当时,王某还没有汽车,生活用品不齐备,我就替他买了电视机,他搬家时打电话通知我让我把电视机拿回去,我让他把电视机留在某市,等我有空来拿。

11、1996年王某从某市搬家到某市时,我没有在某大酒店门口给过他10000元钱。12、1997年年初,我在杭州某大酒店给王某一些礼物,里面夹了1000元美金,后来王某发现后打电话让我把1000元美金拿回去,但是后来我没机会去拿了。

以上证言全部是真实的,我愿作证,承担证言虚假的法律后果。”

高某的上述证言还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对有关问题予以辅证。

(二)证人戴某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戴某,原某县县委办公室驾驶员,作证如下:

1、我在某县委办时,给王某书记开车,我送王某书记在1994年春节前一天(小年夜)下午去某市过年,我记得到某市以后我们到煤气站换煤气,因煤气站停了王某的煤气,与煤气站的一位同志发生争执,后来为煤气的事找到市政府办公室,煤气的事落实了,我回某县了。

2、我记得1993年5月初(五一节以后)的一天,王某书记打电话给我。让我早晨早点到某市接他,他要到某市去会见一个外国人和他的老师。我记得那天我是早晨5点左右离开某县,开车到某市接王书记到某大厦吃早饭,吃过早饭后把外国人及王某的老师送到某县,后送回某市。第二天在某市陪外国人游玩。

开业送了一套罗蒙西服给王某,我拿到了车上他知道后一定要我退还给厂里,他没有收。”

(三)证人胡某原系某县工商银行行长,其于2006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关于王某在某县任县委书记期间要我行贷款同我本人联系的情况说明:根据本人回忆,王某要求工商银行贷款有来过一次电话(何年月记不清),要求县工行与县农行拼盘贷款解决邮电局程控电话项目的贷款,其他在他在任期间没有要求我为哪一个项目、哪一个企业贷过款(包括某集团公司)。关于某集团公司,本人回忆,有一次王某打电话给我,说你们行长在不在,我说在,他说到某集团公司去看一看,后我与工行副行长一起随王某去该企业,由厂长高某陪同,看了一下车间。已到中午十二点吃饭时候,我们工行3人与王某在一个小饭店里吃便饭,高某也在。饭费由我行支付。吃饭期间也没有谈企业贷款一事。饭后我回单位去。”

(四)证人钱某原系某县副县长,其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钱某,原是某县副县长,与王某同事,现作证如下:

1、我和王某同去北京(大概是1994年左右),一是为组织同乡会,二是找有关部门想组织一点资金,支持某县经济建设。高某路上与我们一同去的,在北京各自办自己的事情。同乡会组织的很顺利,资金没有组织。在这个过程中没有看到王某与高某有什么经济往来。我们出去是为了工作,想给某县经济建设出点力。他这种行为是不可能的。

2、我同王某同去南京,为了投资方与某钢铁厂在钢材的营销上联营,解决某县经济的困难,双方达到很好意向。王某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半点私利。

3、王某为解决某县重点企业的困难,需要协调资金,跟我通个气,要我搞调查,这种情况是有的,但都是按照企业的实际情况、企业是否存在风险、而且银行是否有资金、操作是否有可能性、是否符合信贷政策这个原则办理的,王某不存在强硬办理的事情。某企业同样是按照这个原则办理的。”

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均有证人高某、戴某、胡某、钱某的证言原件印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关键证人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前后存在重大矛盾,其中原因高某已在新的证人证言中予以说明,他是由于纪委办案人员采用非肉刑的刑讯逼供才违心检举王某。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他所述事实,因为纪委的办案人员也是用同样方式取得王某的口供的。至于证人胡某、钱某,在律师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则表示自始至终没有出具过证明王某犯罪的证言,他们说不能想象原审法院判决书的内容是从何而来。

因此,鉴于王某一案取得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确有错误,根据《^v^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再审,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王某一案在纪委审查、侦查和起诉阶段,获取被告人口供程序严重违法。

(一)在纪委审查阶段,办案人员采取变相肉刑的方式逼取王某的口供。

1997年5月9日下午,王某被某省纪委办案人员从某省委党校带走,秘密隔离审查。在纪委会议室,一名领导向其宣读了某省委对其进行隔离审查的决定。当时王某提出要求看省委的决定,但未让其看,并且这份决定自始至终未让王某见到。办案人员当时在询问王某的过程中,采取夜以继日的车轮战术,进行刑讯逼供和诱供。王某不承认他们所指控的问题,就加以训斥,更不准睡觉(从1997年5月9日下午至15日凌晨)。王某被身患的多种疾病折磨得痛苦万分(胆囊炎、胆结石、偏头痛交替发作),苦苦哀求要药,但因其不承认他们指控的问题而不给吃药。在经历了100多个小时的辩解之后,王某被迫违心地相继屈认了办案人员指控的全部问题。睡眠是人最起码的生理需要,有病要给予治疗这是最起码的人道,可这些最基本的人权在那些日子里完全被剥夺了。看了1997年5月王某在经受刑讯逼供时的两份原始记录及物证;看了1997年6月王某在废旧报纸、杂志上所写的心声;看了王某在关押期间所写的几十万字的日记和竹席背面所写的文字;听了王某1998年3月和4月他在庭审中的辩解和抗争以及1998年6月王某在判决书宣读完后当庭的呐喊及写在庭审记录上的心声,足以说明王某最初的口供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产物。后来王某的多份口供也系办案人员采用欺骗、威胁等非法的手段所逼取的。对这样采取违法方式所获得的口供,在法庭上翻供,是理所当然的,换了谁都会这样做。

(二)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王某进行诱供、骗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由于办案人员对王某的辩解不信、不纳,因此王某针对纪委办案人员曾说的“高某对你的指控完全是有原始记录、原始财务帐册和原始证人的,你的问题事实清楚,铁证如山。在铁证如山面前你还不承认,你这是不老实,是狡辩、抵赖。没有确凿的证据,省委也不会批准对你隔离审查。你的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你要否认,你必须要拿出否认这些事实的确凿证据”,一次又一次地要求与检举人高某及其证人对证、质证,以查清事实真相。1997年8月1日王某特向某省人民检察院呈递了关于要求鉴定和要求对证、质证的书面材料。8月15日上午,王某对原被迫违心承认过的问题进行辩解,办案人员大为不满。下午,在王某进行辩解时,办案人员说:“你的问题是有多方面证据支持的,你要否认已承认过的问题,你要拿出确凿的证据来。你提出要鉴定,已经鉴定,证据确凿。你提出要对证、质证,我们到时会考虑的。在证据确凿面前你还要狡辩、抵赖、翻供,你这是不老实。你的问题不在大小,关键看你的态度??。”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王某放弃了辩解,只期盼能依法当着“三原始”和高某及其证人面对面的对证、质证来澄清事实真相了。可这办案人员所谓的司法鉴定在法庭审理中,经王某多次要求出示,却一直都没有出示。

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然而,查阅了王某一案的卷宗可知,起诉书中指控的王某犯罪事实不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而且还存在着办案人员假造事实,并让检举人作伪证的事实。将未经调查核实和并非事实的东西写入起诉书,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

1998年3月26日法庭调查中,审判长依法让公诉人出示证据,公诉人没有举证,而是说:“王某一案卷宗很多,一时难以找到,是否可以庭审后再提交法庭。”审判长再次提出了举证的要求,公诉人不仅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却说:“王某,你的问题都是你自己主动交代的,你对自己交代的问题一直供认不讳。为什么要当庭翻供?”在王某当庭陈述当初口供形成的情况时,公诉人说:“检察机关的办案与纪委的办案无关。”然而,从我们查阅王某案卷可知,王某一案的案卷并不多,公诉人当庭举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确是事实;检察机关查办王某一案是在纪检机关办案基础上进行的,公诉人所说的检察机关的办案与纪委无关之说这是在隐瞒事实真相。因此,某省纪委与某市检察院在王某一案的办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存在诱供、骗供、非肉刑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根据《^v^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v^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上述办案人员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确实,根本不能作为证明王某有罪的证据使用。

三、王某一案法庭审理阶段,对案件证据质证、认证程序违法,所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1998年3月26日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王某向法庭提出:1、请求依法当庭出示指控王某犯罪的全部证据;2、请求依法当庭出示检举人高某给王某钱所具有的:原始记录、原始财务帐册,以及检察机关对这些原始书证所作的“司法鉴定”;3、请求传检举人高某及其证人到庭对证、质证,查清事实真相。

但事实上,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法庭调查中并未就每一起分别进行调查,对王某所否认的指控,没有进行相关举证。对于《刑事判决书》第4页所列的全部证人证言并没有遵循一事一证一质的法庭调查原则,经过当庭举证——当庭对证——当庭质证——当庭查证属实的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查证。证人证言中除高桂芳其中一笔与事实相符外,其他的高某的检举都没有佐证,更证实不了所谓王某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原因等事实。并且,大部分证言没有当庭出示;证人一个也没有出庭;所谓的检举人行贿王某的“原始记录、原始财务帐册”,以及对这些原始材料所作的“司法鉴定”一件也未当庭出示。开庭审理中,由于公诉人未能按审判长的要求出示证据,又无一证人到庭的情况下,审判长依法当庭作出了:“由于主要证据有疑,法庭将调查核实。为澄清事实,将由被告人与证人当庭对证、质证“的决定。

再审代理人:迟夙生女黑龙江省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亚童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xxxx(系申请人之子)。

申请人因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现依刑诉法203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撤销重庆市渝一中法刑终字(2010)第13号刑事判决书。2、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3、如不予立案,或受理后驳回申请,望法定期限内出具相关手续。

事实与理由:

序言。

2009年12月12日晚,重庆公安在北京将申请人秘密抓捕,并连夜押往重庆,制造了一场荒诞离奇,令人瞠目结舌的司法闹剧。重庆相关人员蔑视法律尊严,践踏司法程序,肆无忌惮地制造了一起冤假错案,给中国的司法带来了严重伤害,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2011年6月11日,申请人刑满出狱,开始践行当年“藏头诗”中立下的誓言——“础去间决神诉”。

人带来更大的灾难。但,“依法治国、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是一个律师的崇高信仰,也是驱使着一代又一代法律人向前、再向前的终极理想。

李庄事件不仅仅浪费了纳税人的巨额钱财,而且摧残了中国的法治文明。原判的黑幕,纵使再用一万个谎言去描,也描不圆;再用一万个假话去撑,也撑不住。纸是包不住火的,真相终究要大白于天下!这场冒天下之大不韪,且有违法治、人伦底线的徇私枉法闹剧,到了该谢幕的时候了!

今天,不去揭露、戳穿黑幕,怎能对得起神圣的法律,对得起人性的良知,对得起所有关注该事件的民众!

下面,从十个方面分述再审理由:

第一部分一季一审一、以“速度”掩盖一审真相。

自2009年12月12日至30日开庭,仅18天,“李庄案”就完成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创造了中国法制史上的新纪录。被海内外称为“重庆速度”的背后,掩护着一个漏洞百出、手段拙劣的诉讼过程。

第一,“李庄案”是“龚刚模案”的衍生案,是否够“罪”,应以龚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为要件。而在龚案尚未开庭,一切尚未明了的情况下,一审提前判定申请人有罪,无异于宣告了龚案中没有刑讯逼供情节。前案之车,必然导致后案之辙,对申请人的有罪判决,使得龚案在开庭前页已盖棺定论。换言之,也只有使申请人“被有罪”,才能搞定龚案。这正是“李庄案”公诉人,同时兼任“龚案”公诉人的诡异所在,此荒唐做法,赤裸裸地显现出了制造“李庄案”的真正动机。

针对上述枉法现象,律师界、法学界发出了呐喊。2011年8月、12月,^v^连续两次对刑诉法草案进行审议,专门对此罪名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既,先审本案(龚刚模案)再审衍生案(李庄案)。其立法目的,就是将该罪的诉讼逻辑加以法制化。以杜绝今后类似重庆式的司法程序混乱。

第二,申请人被控“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除主体要件外,其余要件均不具备。首先,伪证在哪儿?哪个证人受到“妨害”?又受到了怎样的“妨害”?对此,控方自始至终支支吾吾不能举证。正如申请人当庭陈辞:你们哪怕找出烟头大小的一片证据,判我100年,我也认!”

第三,检法两院2009年12月4日联合对龚刚模查体,龚刚模自述左肩痛,双手感麻木,法医鉴定龚刚模手腕部色素沉着留有疤痕,一审法院不但未查明成因,亦未将司法鉴定依法送达申请人,这不仅协助隐瞒了刑讯逼供的黑幕,还无端的剥夺了申请人的异议权。

事实上,在申请人介入龚案之前的2009年夏天,龚刚模因刑讯逼供,就已经不能正常行走,(详见申请人再审提交录像)。

第五,龚案侦查半年之久,形成109本卷宗,2200套证据,而龚案中每位辩护人看到、拿到的,甚至不足全部案卷的1%。为什么绝大部分资料对辩护人保密,有哪些怕见阳光的东西(对申请人有利)?强大的司法,看似无情剥夺的是律师的阅卷权和辩护权,实际撕毁的是法律的底线。

第六、第七、第八……诸如开庭传票的送达时间迟延、审讯笔录没有两名侦查员签字、所有勘验鉴定报告均未送达申请人、会见受阻、被监视监听等程序瑕疵,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这些,都被一个“快”字所遮掩。

二、全部用“言词”堆砌的证据链。

现代刑法体系,一切犯罪均以证据证明为定罪根据,是证明之罪原则,试看公诉人指控证据。

其一,委托协议、律师证、身份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书、律师所函、机票……这些证据,除证明辩护人身份之外,与指控犯罪无任何关系。

其二,八名证人书面证言。

其三,申请人供述辩解。除“藏头诗”外,没有任何“供认价值”。

对申请人定罪的所有依据,都赖于八份书面证言。“证言指罪”须经法庭公开质证,这是常识,亦是铁律,因它关乎一个人罪与非罪,甚至生与死。在如此重大问题上,质证的唯一方法就是证人出庭,然而,警方为将申请人定罪,竟然将全部证人抓捕,关进看守所迫其出证,并阻挠出庭。这不仅严重违背了刑诉法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甚至是犯罪。也是本案证据体系的一大污点,为世人诟病。

刑诉法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除此之外,没有一条法律授权:抓捕证人取证。

马晓军律师夫妇,最近同时对重庆市公安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揭开了证人“不愿出庭”的冰山一角(详见公诸于世的行政起诉状),这也是申请人再审过程中新的证据。

三、“为判而审”的庭审过程。

李庄案一审持续了16小时,司法程序乌龙百出,世人瞩目,其审判的单一目的非常明确:为治罪而开庭。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刑诉法30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而李庄案一审中,审判长未经批准,当庭擅自驳回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已经令人瞠目。之后,又未经公诉方检察长批准,(江北检察长也无权决定上级检察院的全国十佳公诉人回避)屁股不离坐位,当庭驳回了对公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更是令人咋舌。全然无视回避制度的明确规定。再一次引起法律界的猛烈抨击。无怪乎申请人当庭斥责:你们哪怕是去一趟卫生间,装装样子,回来再驳回也行啊。

第二,庭审前,公诉人未依法“提前5日”将证据提交法庭,搞当庭突袭式举证,宣读了多份辩方闻所未闻、见所未见的证人证言,申请人多次要求查验质证,竟遭公诉人躲躲闪闪的无端拒绝。使得一审质证程序有名无实。然而,就是这样一些没有进行质证、怕见阳光的东西,仍然被一审判决作为判决根据。

第三,为充分揭露指控虚假,辩方多次申请调取江北看守所申请人三次会见时的监控录像,甚至,还提供了当年为看守所安装录音录像监控的生产厂家招投标证明,但合议庭视而不见,以不能调取为由,放任控方拒绝提供视听资料。无奈,辩方又向法庭申请调取曾用来向北京举报申请人使用,用以“固定证据”的专案组偷拍录像,亦遭非法拒绝。

第四,大量矛盾证据,充斥着整个控方证据体系:

1、如刑讯逼供是申请人编造,为何申请人再三要求,对龚刚模双手腕部“色素沉着”的伤痕进行成因鉴定,难道是自揭谎言?一名外地律师,一次会见就能“编造”出完全吻合龚案中的审讯者姓名、刑讯时间、地点、方式、看伤医生姓名等详细信息,这可能吗?用这些指控,明显荒唐,认定这些指控,则彻底丧失了可信度和公信力。2、龚刚模案开庭时,几十名被告人对遭刑讯逼供的事实,异口同声进行了描述,这些与申请人素未谋面的人,是谁“教唆”的呢!

3、申请人执业多年,明知审判阶段,已不允许侦查人员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此证言与吴家友、龚刚模完全相反且有违常理,事实上,申请人自始至终也未与龚刚华所称的员工有任何形式的接触,他们之间所谓的证据链,根本没有申请人这一环。

4、控方提供的四位警察证言显示:“被告都是白天受审,夜间睡觉……一般都是六、七个小时”。但从申请人及龚刚模供述中可明显看出,很多笔录都在连续审讯数十个小时以上完成,期间,不让睡眠,限制吃、喝,申请人亲身体验了连续几十个小时,被固定在一把专用椅上受审,岂是几个警察可以自证推翻的?通过再审,看看有多少笔录形成的时间是在半夜、凌晨,看看有多少笔录是在连续审讯几十个小时以上完成,相信,这些龌龊,定将曝光于世。

5、申请人依据《律师法》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与警方的据理力争,成了被追究犯罪的把柄。三次会见,三次阻挠、三次监视、三次争吵,谁之过错?龚案34名被告人,几十名律师,哪一名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会见过被告人?哪一名律师在不受监视的状态下会见过自己的当事人?哪怕只有一名!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果申诉人正在服刑,还应当写明判刑情况和服刑的处所。如果申诉人是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等。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应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该案。申请人的具体的请求事项应当根据具体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如量刑过重或适用法律不当,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对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申诉,申诉人应就民事责任部分提出请求,并根据具体情况写明赔偿责任及其具体数额。

事实与理由:应简要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和审判结果,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分析和阐述判决或裁定的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程序错误等,阐述申诉请求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人民法院。

申诉人:代书人:

年月日附: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份;2、证据材料*份。

行政申诉状申诉人:申诉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申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诉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诉人的关系。委托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行政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简明扼要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事实与理由:首先陈述案件事实,并以相关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此基础上,可从以下方面阐述生效裁判的错误。通过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基础,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证据矛盾或证据不足、原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裁定。归纳原裁判所存在的错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

**人民法院。

申诉人:代书人:

年月日附: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复印件*份;2、证据名称、份数,证人姓名、住址。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法院。

抗诉申请书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请求所有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第二、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害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须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受比死亡还痛苦的折磨,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和刑法不被判死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肯定是不相符!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申请人:***

20xx年12月20日

抗诉申请书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新证据提请__________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__________人民法院(20__________)__________初字_____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

此致

__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被申请人:贾庆,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旅游路37号2-203。

被申请人:牛丽,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和平路22号。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xx)历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传票未实际送达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在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企业法人,原审法院既未直接送达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代收人,又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送达当事人,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就算能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李**提供的工资条及没有印章,也没有明确日期,如何能证明工资是谁发放的呢?更不能证实本案立案时李**在申请人处上班。一张名片,只能证明其原先在昌平物流待过,而不是在申请人的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案卷材料中,李**提供的一份证据(岗位责任书)恰能证实其离职时间,并且此诉讼立案时间为20xx年5月,李**又有何资格作为申请人的代收人呢?如此漏洞明显,证据不足的材料,原审法院竟能认可李**为申请人的员工,实在匪夷所思。故原审法院的送达是错误的,是有过错的,实为未送达申请人,应撤销此案,重新再审。

3、传票签收人李**原为是被申请人贾庆营的和平饭店的员工。后来贾庆将房产转租给牛丽等四人经营昌平物流,李**留在昌平物流继续上班。昌平物流20xx年 4月13日夜间已被牛丽三人以股东纠纷的名义抢占,雇佣所谓的”保安公司控制“,”任何人未经他们许可不能进出“。所有员工均已离职,20xx年5月的法院送达是如何进行的?离职的员工还能冒充申请人的员工签收传票,实在蹊跷,他又是如何得知此有此诉讼的并签收的呢?对于诉讼正常人的思维是逃避,而不是提交工资条、名片、岗位责任书等一系列的证据去主动要求参加诉讼。

为此,希望贵院着重调查李**,查清真相,有违法犯罪者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不是被申请人贾庆,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贾庆提供了20xx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牛丽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牛丽又提供一份“合作协议”,用来证明其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昌平物流。但是被申请人贾庆与牛丽之间的“协议书”是虚假的,是为了启动本案的诉讼伪造的,它的形成时间应该是两年后的20xx年4月份后。可通过司法鉴定做出结论。

即便是存在贾庆和牛丽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实际上双方当初签署的转租合同只是转移的是贾庆在原酒店的装修120万,已经履行完毕。后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昌平物流还是牛丽并没有向贾庆支付租金,而是贾庆同意后,越过贾庆直接向房主支付的租金,房主也接受了昌平物流的租金,说明昌平和房主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这一点诉讼中牛丽提供的房租收据,水电费收据等,也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房主与昌平物流,房东与昌平物流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赋予合同的履行者。贾庆和牛丽之前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履行完毕的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故被申请人贾庆主张合同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理应得到纠正。

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法院。

20xx年十一月日。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xx)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诉讼。理由如下: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夜查明:“潘信与表哥卢仪发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当走到新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阳涛出面劝阻,卢仪发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阳涛发生争吵和大都,在大都过程中被告人阳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跳刀将被害人卢仪发刺倒在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害人卢仪发虽与潘信潘信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争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阳涛并不是出面劝阻,而是帮潘信与被害人卢仪发争吵并持刀杀人,虽经旁人拉劝,但其挣脱后,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后致卢仪发不治死亡。 被告人阳涛在侦查、审查去苏及庭审中一直强调是由于被害人卢仪发“挤我的脖子”,而庭审中所有证据都没能证实这一情节。所以,被告人卢仪发阳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三、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阳涛量刑畸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阳涛在与被害人卢仪发毫无纠纷的情况下,为帮助与被害人卢仪发发生争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实属罕见。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为逃避打击到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 被告人阳涛拒不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抢救的过程中,不仅没出一分钱的抢救费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节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痛苦。这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孔子。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诉讼。

此致

武陵区检察院

申请人:

抗诉申请书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xxx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x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xxx(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甘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施某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伙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对外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内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三合伙人之间的大致分工是:施某对外联系业务,甘某对工程进行预算、结算,xxx管理财务。由于文化水平比较低,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项的管理并不规范。合伙期间,三人合伙承包了一些工程项目。20xx年,由于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疗,20xx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内部结算无法进行。20xx年9月,甘某以合伙人内部未进行结算为由,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

20xx年元月1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xx)贵民一初字第y号],贵溪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为申请人采取以重复做帐,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领款等方式侵占合伙人财产,应当承担返还侵占财产的民事责任,错误判决由xxx将侵占的合伙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的一半计人民币183067.63元返还给甘某。

申请人xxx不服一审判决,向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xx年6月28日,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xx)鹰民一终字第x号],x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故错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如下:

一审认为:“合伙期间,被告(xxx)采用重复做账、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合伙人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其中重复做帐为:市图书馆工程8285.5元、市检察院工程中2888.85元……借用张某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别是认定xxx借用张某的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1997年,张某承接了三合伙人承包的原贵溪四中工程中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这230570.68元就是付给张某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款。试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张某做完工程岂肯不领工程款?如果张某没有领走这笔工款,他岂不是要天天找上门来?这样明显的事实,这样浅显的道理,一、二审法院就是置之不理。二审时,xxx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收到的23万多元工程款是由xxx支付的,但是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系复印件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现在张某已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xxx,张某也应愿意接受法院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本案的最关键的证人张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出庭作证。二审时,xxx曾申请法院去张某的工作地调查取证,但是法院却拒绝去外地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本案一审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原告的要求是分配利润100000元,虽然也注明“以结算后结果增减”,但诉讼过程中并没实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这也是按标的100000元计算出来的,以后也没有增加案件受理费__原告甘某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是可以肯定的。但是,一、二审法院却判决xxx支付183067.63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一审时,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也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司复〔20xx〕12号)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应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予以处罚。”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能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13、14条规定:“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此规定,审判长应当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才可以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并没纠正双重代理这一违法行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拒不调查收集证据,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x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xx年x月x日。

抗诉申请书

住址________________。(如系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请求的,还应写明申请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

理由如下:

(写清请求抗诉的具体理由,如在认定事实方面是否准确、实体量刑方面是否恰当、程序运用方面是否合法等等)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1、物证______份

2、书证______份

3、证人证言______份

4、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抗诉申请书

抗诉恳求:

2、恳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处刑马上执行

3、申请人情愿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

申请抗诉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马上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马上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恳求全部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其次,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依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可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需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患病比死亡还苦痛的熬煎,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刑马上执行,和刑法不判处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确定是不相符!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苦痛,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确定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劝慰在天之灵,以劝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需判处其死刑马上执行!

申请人:

20xx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