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报告总结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总结

时间:2023-07-30 04:23:23 作者:李Y

“报告”使用范围很广,按照上级部署或工作计划,每完成一项任务,一般都要向上级写报告,反映工作中的基本情况、工作中取得的经验教训、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工作设想等,以取得上级领导部门的指导。写报告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报告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报告总结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一

为全力推进污染防治工作,努力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我市紧紧围绕发展大局和环保中心任务,20xx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我市环境监测站对广安城区4个功能区环境噪声、112个区域环境噪声、11个交通干线噪声进行了监测。经统计,20xx年全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声级为54.6db(a)。各类噪声标准适用区达标率相对稳定,达标率均为100%;我市总体声环境质量状况较好,昼夜监测值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道路交通和区域声环境质量均稳定在较好水平,呈下降趋势。

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噪声污染影响日益突出,经统计,我市共处理噪声投诉37件,占投诉总数的7.0%,工业噪声、施工噪声、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投诉占噪声投诉比例分别为13.5%、37.8%、5.4%、43.3%。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环境噪声污染日趋突显,噪声扰民问题日益突出。为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解决好噪声扰民问题,我市20xx年度主要开展了以下几项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健全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按照“服务为主、以民为先”的理念,健全完善了部门联动、齐抓共管机制,投诉统一受理、归口管理、限时办结机制,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案件执法等一系列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形成了高效联动的噪声污染防治体系。

面对广场舞、坝坝舞噪音扰民问题,由市文广新局牵头,会同市环保局、公安局、城管执法局等相关部门组织开展了广场舞(歌)、坝坝舞(歌)噪音扰民问题专项整治行动,对广场舞开展的`时间、地点、音量等做出要求,此次整治活动对参与的部门进行了明确职能分工,并建立取证处罚联动机制,有力的改善了居民生活环境质量,切实营造周边居民文明、有序、和谐的生活工作环境。

(二)加强城市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各级环保部门积极协同城管、公安、工商、文化、建设等相关部门,有计划地对公共场所的噪声污染状况进行现场检查,严格规定商业区、文化娱乐场所等必须履行环评审批手续,并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为确保中、高考期间考生拥有一个安静、良好的考试环境,政府发布禁噪公告,环保部门与公安、建设、城管、工商、教育、文化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在此期间出动车次49次、人次151次,对工业企业、城市建筑施工工地、城区娱乐场所等噪声源敏感区域进行24小时检查、巡视。督促噪声排放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及时曝光、从速处理,有力地保证了中、高考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道路交通噪声治理监管力度。公安、交通部门在市区主干道设立禁鸣标识,在各学校所在路段和办公场所等敏感区域附近设禁鸣区和限速区,加强对乱鸣笛现象监管。交管部门合理分配各交通干道的车流量、车吨位,严格管理机动车违章、占道问题,着力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同时,加强道路建设改造,对环城北路、永前大道等共计10.4公里的城区主要道路进行高品质“黑化”,对万盛路等共计2.4公里已“黑化”的道路进行修补,建设交通干线绿色声屏障,有效改善道路交通声环境质量。

(四)加大施工工地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建筑施工项目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强化建筑施工声环境监管,征收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督促施工单位优先选用低噪声施工机械、设备,对主要声源采取隔声、消声、减振等措施,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共规范17家建筑施工工地,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五)加强工矿厂界噪声污染监管力度。为营造良好的市区环境质量,进一步提高城市居民学习、生活和工作所在地的声环境质量,加大对工矿厂界噪声的监管力度,要求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要远离学校、居民区等声敏感区,并符合所在区域的噪声环境标准。如因特殊原因距离声敏感区较近的噪声污染企业,需妥善布置噪声辐射方向,合理布置建筑结构,加强厂区界的立体绿化,采用生物降噪、工程降噪等方式,减小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20xx年我市共要求16家企业完成噪声自行监测并于四川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平台公布,并督促其他有机械性噪声源且有条件开展自行监测的企业完善噪声监测。

(一)明确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的分类管理及内容进行明确的界定,解决管理职责不清的问题。按照城市行政管理处罚权相对集中的现状,我市将建筑施工夜间违规处罚、社会娱乐噪声扰民处理、住宅装修噪声扰民处理等权力集中到城管部门;环保部门负责厂界噪声扰民的查处,负责各类噪声污染检测;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禁鸣措施落实,防止机动车噪声污染;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二)加大投入。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大城市降噪基础设施建设,黑化各级道路,在城市道路、高速公路等交通干线两侧,通过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安装隔声门窗等措施;倡导绿色出行,建设公共自行车系统,减少机动车上路行驶,有效防治交通干线噪声污染。

(三)强化监督。鉴于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受污染者与污染者一般都是相邻关系,涉及到民事关系和社会稳定。我市充分发挥居委会和街道办的监督作用,加强宣传教育,及时纠正违法,尽可能避免噪声污染源的产生,全力调解因噪声污染引起的相邻纠纷。

(一)存在的问题

1.噪声污染投诉率呈上升趋势。一是随着城市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建筑施工噪声源的数量增加,加之部分路段经常施工,造成这些路段的噪声较高,尤其是夜间施工噪声。二是机动车数量增速加快,交通噪声的影响范围和强度逐年加大。三是社会文化事业的繁荣和流通市场的不规范,商业活动的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如商业区文化活动噪声(酒吧、ktv)营业时间延长,以及街道、家属区内流动性商业活动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较大影响。

2.噪声污染调查取证难度较大。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存在瞬时性、分散性等特点,随着设备的关停而很快消失,给执法取证带来很多困难。个别噪声源具有临时性、随机性的特点,违法超标排放噪声的单位企业与执法人员周旋,玩“捉迷藏”游戏,逃避检查。

(二)意见建议

1.建议国家在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给予资金支持,特别是对于广安这样欠发达地区加大投入力度,进一步加强基层环保部门的噪声污染监察监测能力建设,基层环境监察和环境监测机构配置相应的人员、设备。

2.建议进一步广泛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促进工作参与的同事,发挥媒体对各类噪声扰民的舆论监督,加大噪声违法的曝光力度。

(一)加强规划引导,严格环境准入。将声环境质量改善作为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在业务办理、审核等各个环节中严格声环境准入,建设项目环评要明确改善声污染防治的措施要求,严格项目环境噪声“三同时”验收管理,未通过验收的噪声排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运行。

(二)完善功能区划,加强噪声监管。结合城市发展情况,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区划分技术规范》,对城市声环境功能区进行完善和调整。同时,严格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等相关要求开展噪声监测及数据报送工作。严肃查处噪声环境违法案件,确保群众环境权益。

(三)加强源头管理,加快污染治理。确定的交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和工业等领域的重点噪声排放源,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严格实施噪声污染限期治理,确保实现重点噪声污染源排放达标。同时要将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境管理工作。

(四)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环保认识。广泛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各级环保部门和人民群众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认识。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突出解决城乡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建立环境信息通报制度,加大噪声违法的舆论监督和曝光力度,多方面、多途径地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努力建设安静舒适的城乡环境。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报告总结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二

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其不仅仅追求高质量的物质生活和精神享受,还更加重视声环境质量,所以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则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焦点,我国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已面临严峻挑战。下文是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和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交通、文化以及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限期查处并答复举报人。

第八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环境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九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15日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规定的排污申报事项。

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凡从事工业生产和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边界排放标准。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停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实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投产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事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在作业前公告附近居民。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不得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时要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审手续,交通部门对已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不予办理年审手续或取消营运资格。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时禁止鸣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必须按照公安部门规定使用警报器。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凡在市区通航水域或港口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新建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造成危害的后果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停业。

第二十二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室外架设使用广播喇叭。车站、码头、学校等单位确因需要经批准架设使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控制音量和播音时间,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事商业及其他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使用音响设备发出高大声响招揽生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在期限内依法查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

环境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污染,与其他工业污染一样,是危害人类环境的公害。噪声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

噪声是暂时性的,噪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便消失。

环境噪声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声影响的范围是局限性的。我国根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

在数值以内的称为“环境噪声”,超过数值并产生干扰现象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报告总结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三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进行查处。

交通、海事部门对机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噪声污染纠纷调解工作。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统一受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市区的交通主干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附具有关专家和该项目所在区域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新建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及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已有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明示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影响现状评价结论。

第九条住宅小区(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内不得违反规划新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已建成项目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区内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已建成的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权人限期治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扰民纠纷,经调解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夜间经营时间、范围。

(一)居民住宅区、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办公区;

(三)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各种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产生噪声污染。

车辆不得对外播放产生噪声污染的声响。

各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产生噪声污染的方法招揽乘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等活动。

第十二条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应当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标准。

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执行公务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间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午、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午、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周围居民公告。

第十四条城镇各类学校进行早操、课间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达到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中考、高考期间,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同级政府授权,划定限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四)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十八条对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市、区)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停止或者限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住宅小区内违反规划用途经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由市、县(市、区)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船舶产生噪声污染的,由交通、海事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限制的区域和时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午、夜间建筑施工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件的;

(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有其他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和以办公楼、写字楼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四)“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报告总结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四

环境噪声污染纠纷仲裁监测 ,既要选择噪声源界外测点 ,又要选择其相邻方区域内测点 ,并按标准规定对测量值进行背景值修正。提出环境噪声污染应以所产生的环境噪声排放是否超过其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来判别。下文是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及配套的供水、供热、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

第十一条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置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和娱乐场所。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受理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第十七条中考、高考期间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十八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夜间施工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路、铁路和城市轨道,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在已有的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除特种车辆外禁止安装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特种车辆装有外挂式音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居民住宅区周边划定限制车辆夜间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鸣笛的区域,明确限制通行和禁止鸣笛的时段。

第二十四条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限制鸣笛。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在制定机场飞行程序时,应当考虑噪声影响,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

第二十七条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九条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及其他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条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本市机动车辆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或者解除机动车警戒或者寻车时,不得产生噪声。

机动车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四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检查单位未停止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未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一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中考、高考期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施工批准文件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夜间施工作业未向周围居民公告相关内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装修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建设、工商、文化、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的《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污染,与其他工业污染一样,是危害人类环境的公害。噪声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

噪声是暂时性的,噪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便消失。

环境噪声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声影响的范围是局限性的。我国根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在数值以内的称为“环境噪声”,超过数值并产生干扰现象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

我国根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在数值以内的称为“环境噪声”,超过数值并产生干扰现象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报告总结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五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居民有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了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居民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生产经营、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等活动中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四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及城市建设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工商、建设、技术监督、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受理群众投诉、检举和控告。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特区范围内的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环境噪声污染现场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环境噪声污染措施。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进行爆破等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48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工业、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区、疗养区或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并进行工商登记。

新建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需要更新或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批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少噪声污染,并在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噪声设施及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事先申报。

第十七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场)界排放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厂房(场所)外19米为厂(场)界。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或其他发出高强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推销商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含人行道)从事经营修理机动车辆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者对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中如实载明其排放的噪声强度。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含装修,下同)施工作业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施工作业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15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对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限制其创业时间。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区、疗养区或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确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的作业或因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特殊需要,必须在中午和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八条 1998年5月1日起在城市中心区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使用混凝土搅拌机。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中心区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震动桩机和蒸汽桩机。特殊情况确需使用蒸汽桩机时,应制订防噪声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的排气消声器和喇叭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行驶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必须将机动车噪声污染纳入检测内容。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初检时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年检时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道路行驶抽检时应强制限期修理。

第三十三条 在特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鸣高音喇叭。

在城市中心区分步实行禁鸣喇叭。市公安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划定禁鸣区域,逐步扩大禁鸣范围,从1998年12月31日起在城市中心区和公安机关划定的其它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鸣喇叭。

机动船舶、火车进入特区应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过境的4吨以上载重汽车一律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在特区范围内行驶。确因农田耕作需要者,凭特许证通行。

第三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应按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警报器。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行驶时,除特殊需要又特别紧急的情况以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对周围环境干扰。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生产经营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外的干部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区和公共场所发出高强声响,干扰他人。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中午和夜间从事有噪声污染、影响他人的室内装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它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四十二条 在居民区新安装的金属卷闸门,一律使用电动设备。已经安装的金属卷闸门,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改装。

第四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或其他活动中,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延误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3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以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报、拒报或虚报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除。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生产、销售劣质产品论处;不按规定在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噪声强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xx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环境保护部门限制作业时间以外作业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的处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规定的,处以300元罚款;违反3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处罚。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3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区级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市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市级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中午”指12点至14点;“夜间”指23点至晨7点。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中心区指东至泰山路,西至西港路--西港河,南至*石海北岸线,北至金凤路--浦江路之间的区域。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